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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南宁市江南支行与海南华铁运贸有限公司存单纠纷案

时间:2000-12-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经终字第10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南宁市江南支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X路X号。

负责人:李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平,北京市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华铁运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永宪,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第三人: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广西南宁月亮湾酒店总经理。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X路X—X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广西月亮湾物业有限公司职员。

原审第三人:广西防城港市建工发展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中华大区建设局办公楼内。

法定代表人:黄某甲,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广西南宁糖业股份有限公司明阳糖厂。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县X镇。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关某某,该厂副厂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该厂党委副书记。

原审第三人: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址:天津市河西区龙维五七新村X号增X号。

原审第三人: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X巷X号。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南宁市江南支行为与被上诉人海南华铁运贸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韩某、广西防城港市建工发展公司、广西南宁糖业股份有限公司明阳糖厂、胡某某、成某某存单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7)桂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某审判员宋晓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帆、代理审判员吴庆宝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静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5年12月27日,海南华铁运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铁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南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南宁分行)营业部将户名为胡某某的银行汇票1200万元解付给胡某某(华铁公司职员),胡某某分别于1995年2月27日和12月27日将该款分两次转到建行南宁分行下属南站办事处(以下简称南站办)成某某(华铁公司职员)的账户上。南站办于1995年12月27日向胡某某、成某某出具了一份户名为华铁公司,号码为(略),存款金额为1200万元,存期为一年的整存整取储蓄存单,并加盖南站办储蓄印章。上述1200万元款项到南站办成某某账上后,其中1110万元以转账形式分别于1995年12月28日转350万元,29日转200万元,1996年1月2日转560万元到广西防城港市建工发展公司(以下简称防港建工公司)账上,该账户是韩某于1993年5月27日在承包防港建工公司时以防港建工公司名义在南宁城市合作银行新城支行第二营业处开设的,另外90万元以付糖款名义从成某某账户转到南站办,户名为广西南宁糖业股份有限公司明阳糖厂(以下简称明阳糖厂),账号为(略)的账上。该账户无明阳糖厂的申办手续,也不是明阳糖厂开设的账户,转入款项去向不明,明阳糖厂否认收到过该笔款项。上述1110万元款项到防港建工公司账上后,韩某即以退货款名义向华铁公司支付利差(略)元,余下(略)万元自己支配。存单期限届满后,华铁公司持存单到南站办要求兑付存款未果,遂于1997年9月10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南站办支付银行存款1200万元及该款利息(略)元,支付逾期付款罚息(略)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期间,南站办以1200万元存单上的单位印章系伪造为由,申请司法鉴定,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委托该院法医室对该存单上的单位印章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该存单上的储蓄印文与南站办当时使用的印章是同一印章所盖。

另查明:防城港区建设贸易公司于1992年9月由防城港区建设委员会申办成某。1992年9月16日,该委将该贸易公司发包给韩某承包。1993年2月18日,该委下文聘任韩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1994年6月,防城港区建设贸易公司更名为防城港市建设贸易公司。1997年8月,该公司名称又变更为现名防城港市建工发展公司。防城港区建设委员会亦已变更名称为防城港市建设局。1996年7月9日,防城港市建设局与韩某签订了解除承包协议,并约定韩某承包公司期间的债权债务由韩某负责,与该公司无关。

又查明:1997年6月,中国建设银行南宁铁运分行并入建行南宁分行;其债权债务由建行南宁分行承受。1998年12月1日,建行南宁分行的权利义务由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南宁市江南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江南支行)享有和承担。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从南站办“成某某”账户看,该账户无成某某申办手续,华铁公司款项转入该账户后,南站办即向华铁公司出具真实有效的存单。尔后,对转入资金进行了处分,这一行为说明该账系南站办控制,所转入该账户的资金应认定为建行江南支行收到。华铁公司为了获取非法高额利差,委派其工作人员将1200万元银行汇票携至南宁解汇后转给建行江南支行下属南站办,南站办向华铁公司出具定期存单,华铁公司从用资人韩某获取高额利差(略)元,华铁公司、建行江南支行及用资人之间的行为属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关某,违反了国家有关某律的规定,应属无效。华铁公司、建行江南支行及用资人均有过错。华铁公司收取的高额利差应冲抵本金。韩某是实际用资人,应向华铁公司返还实际收到的本金(略)万元及该款利息。防港建工公司将公司发包给韩某承包,韩某在承包期间以防港建工公司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双方的承包合同已解除,防港建工公司应对承包人韩某返还华铁公司款项负连带责任。建行江南支行收到华铁公司的款项后擅自将款项转到防港建工公司账户,建行江南支行对防港建工公司返还华铁公司的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建行江南支行从南站办账户转入“明阳糖厂”(略)账户的90万元,该账号不是明阳糖厂设立,亦无任何申办手续,资金已被领取,造成某支取的责任亦在建行江南支行,建行江南支行应向华铁公司直接承担返还90万元本金及该款利息的责任。建行江南支行提出该存单上的印章系伪造章,其不应承担兑付责任,经委托该院的法医室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该1200万元存单上的单位印文与建行江南支行南站办当时使用的印章是同一的,故建行江南支行主张的理由不成某,否认其收到1200万元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支持。明阳糖厂在本案不承担任何责任。胡某某、成某某受华铁公司委派经办该笔存款业务,其行为代表华铁公司,行为产生的后果亦应由华铁公司承担。胡某某、成某某不承担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的有关某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韩某直接向华铁公司返还(略)万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从1995年12月2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二、防港建工公司对上述韩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建行江南支行对防港建工公司承担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建行江南支行应直接向海南华铁运贸有限公司返还90万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从1995年12月2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一审诉讼费(略)元,由华铁公司负担(略)元,建行江南支行负担(略)元,第三人韩某和防港建工公司负担(略)元;鉴定费(略)元,由建行江南支行负担。建行江南支行、第三人韩某和防港建工公司应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付给华铁公司。

建行江南支行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南站办从成某某账上转去1200万元到明阳糖厂账上和防港建工公司账上,并判决南站办对用资人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成某某账户是用资人韩某持成某某印鉴在南站办正式开立的,且预留在南站办的成某某账户的印鉴卡的笔迹也是韩某亲自填写的。90万元和1110万元的转账支票上付款人是成某某、柴东秀,表明转款是成某某所为。成某某账户无论由谁开立,都是出资人成某某的账户,胡某某将1200万元款项转进成某某账上,即说明其认可成某某账号,成某某账号是依华铁公司旨意开立的,因此,原审仅凭华铁公司单方否认成某某印鉴不是成某某的,便臆断成某某账户是南站办控制,属认定事实不清。华铁公司始终未将资金交给南站办,并自动将资金直接转给用资人使用,并从用资人处获取高息,属出资人未将资金交付给金融机构,而是自行将资金转给用资人使用。本案中没有南站办以自己名义转款的证据,也未有南站办确定用资人的证据,故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南站办只应承担不超过用资人不能偿还本金部分的20%,请求依法改判。

华铁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是正确的,南站办利用上诉拖延时间,请求依法驳回南站办上诉,并要求变更原审判决主文第四项内容为,除南站办应直接向华铁公司返还90万元及该款的法定利息外,南站办还应向华铁公司支付从存单到期日起,以90万元为基数,以每日5计算的赔偿金。

韩某、防港建工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1995年12月25日,华铁公司将收款人为其职工胡某某的1200万元银行汇票,从中国建设银行海口市分行转入建行江南支行。胡某某将银行汇票在建行江南支行解付后,分两次将款转入建行江南支行下属南站办成某某账户。南站办向胡某某、成某某出具了一份户名为华铁公司,存款金额为1200万元,存期为一年的整存整取储蓄存单,并加盖南站办储蓄印章。该款应认定为交付给了金融机构,建行江南支行上诉称该款未交付金融机构依据不足。经审理查明成某某账户的设立非华铁公司亲自所为,而是南站办在仅凭成某某、柴东秀两枚印章而无其他申办开户材料情况下设立的账户。随后,南站办以转账支票方式,将款分别以90万元和1100万元转入明阳糖厂和防港建工公司账户。转账支票上虽有成某某、柴东秀印章,但不足以表明是出资人的指定,应是其自行将资金转给用资人。明阳糖厂账户是南站办在没有明阳糖厂任何开办手续的情况下自行设立,以转账支票转去的90万元下落不明,应由建行江南支行对此转款负责,明阳糖厂不应承担该90万元责任。其余1110万元转款到防城建工公司账上,是在韩某承包防城建工公司期间发生的,且韩某又是当时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防港建工公司虽于96年7月9日,与韩某签订了解除承包协议,并约定韩某承包期间债权债务由韩某负责,但该协议只对其双方发生法律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防港建工公司对韩某所欠的债务应负连带责任。综上,华铁公司、建行江南支行及用资人韩某之间的行为属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关某,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行江南支行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华铁公司已从用资人韩某处获取高额利差(略)元,华铁公司收取的高额利差应冲抵本金。韩某是实际用资人,应向华铁公司返还实际收到的本金(略)万元及该款利息。防港建工公司将公司发包给韩某承包,韩某在承包期间以防港建工公司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双方的承包合同虽已解除,防港建工公司仍应对承包人韩某返还华铁公司款项负连带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中国建设银行南宁市江南支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晓明

审判员周帆

代理审判员吴庆宝

二00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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