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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南宁尚盈房地产经纪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尚盈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某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英,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南宁尚盈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青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吴某与尚盈公司以及赖莹所签订的《居间服务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该合同的内容是尚盈公司为吴某提供居间服务,以促成吴某与赖莹完成房屋交易,属居间合同关系。作为提供居间服务的尚盈公司有义务向吴某提供完成房屋交易的所有服务项目。合同约定尚盈公司应完成为吴某办理房屋抵押贷款,但尚盈公司没有完成该约定事项,也没有向吴某提供抵押担保。由于尚盈公司未促成吴某与赖莹的房屋买卖成交,尚盈公司不得要求支付报酬。而且双方签订的《居间服务合同》中,已经特别约定了如果55万无法贷款成功的,尚盈公司需要退还吴某相关费用。因此,尚盈公司应当退回所收取吴某的贷款担保服务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尚盈公司退回吴某贷款担保服务费5500元。

上诉人尚盈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居间服务合同》第四条第六款第三项约定:“乙方(吴某)申请商业贷款,拟贷款金额为伍拾伍万元……具体的贷款额度、贷款年限,按有关规定最终审核为准……”,该条款说明合同只是计划贷款55万元,而最终的贷款额度、年限最终都是由银行决定的。2、一审判决认为尚盈公司没有完成委托事项的认定错误。《居间服务合同》第一条第6款只约定了一项委托工作:代为乙方(吴某)办房屋按揭贷款手续。其中包括了协助吴某及卖方赖莹办理委托公证手续、协助吴某办理房屋土地评估报告等贷款必须的材料、协助吴某准备及递交相关的贷款材料给银行,事实上尚盈公司也为吴某办理了相关的工作,最终没有能贷款成功是因为吴某单方原因造成,与尚盈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尚盈公司不应承担该贷款不成功的相应责任。所以没有完成上述事项不是尚盈公司的责任。一审判决没有考虑尚盈公司支出的成本和付出的劳动力,仅凭没有贷款成功就判决尚盈公司退还贷款担保服务费,显失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对上诉人尚盈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吴某辩称:1、本案签订合同时,双方的真实意思就是尚盈公司要为吴某贷款贷够55万元,如果不足55万元,吴某就没有足够的钱购买房子,考虑到这点,吴某在合同用手写上“此款贷不下来,丙方退回服务费”,“此款”指的就是55万元。否则吴某没有必要让尚盈公司代办贷款事项。2、申请贷款的相关资料也不是吴某自行到银行取回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尚盈公司是否应该退回吴某贷款担保服务费5500元

双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法院已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6日,尚盈公司、吴某及赖莹签订了一份《居间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吴某向赖莹购买南宁市X区X路X号房产以及土地,吴某和赖莹委托尚盈公司提供居间服务,委托期限为:自委托双方所提供的相关资料、款项置于尚盈公司处起至委托事项办理完毕。委托报酬:吴某应在签订合同时向尚盈公司支付下列费用:按揭贷款担保服务费5500元;在签订合同当日由吴某支付居间担保服务费5500元给尚盈公司。吴某与赖莹商定房屋以800000元成交,吴某在订立合同之日交纳定金20000元给赖莹。付款方式为:由吴某申请商业贷款550000元,贷款期限20年。具体的贷款额度、贷款年限,按有关规定最终审核为准。其余款项230000元在房屋过户当日支付给赖莹。经三方协议按照贷款流程走,如果是银行政策原因此款不能贷下来,尚盈公司退回吴某贷款担保服务费,赖莹退回购房定金给吴某,此合同终止。合同签订后,吴某即将办理贷款相关资料以及5500元贷款服务费交付尚盈公司,并在2010年7月,两次将评估费合计4518元交给尚盈公司协助办理评估事宜。2010年8月,尚盈公司与吴某去南宁市民族大道泰安大厦的工商银行办理贷款手续,由于银行审核后只同意贷款50万元,吴某自行放弃了贷款,银行将相关贷款申请材料退回尚盈公司,尚盈公司转交给吴某。2010年11月底,吴某到评估公司处退回评估报告书,评估公司收取400元费用,退回吴某4118元评估费。吴某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居间服务合同》中,已经特别约定了如果55万无法贷款成功的,尚盈公司需要退还吴某相关费用。鉴于尚盈公司没有能够协助吴某贷款成功,而且贷款资料已经被银行退回。因此,尚盈公司应依据约定退还所收取的款项。吴某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还查明,《居间服务合同》收取的贷款担保服务费,经尚盈公司和吴某确认,该费用即是指尚盈公司为吴某向银行贷款提供协助服务所收取的服务费。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的问题。本案一审基于本案讼争合同为居间服务合同,故将本案案由定为居间合同纠纷。虽然尚盈公司与吴某签订的合同名称为《居间服务合同》,但从合同内容上看,只有一项委托事项,即是吴某委托尚盈公司代办房屋按揭贷款手续,没有居间服务的内容,因此,本案案由应定为委托合同纠纷。一审判决确定的案由欠妥,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本案合同效力的问题。本案委托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关于本案讼争合同几处约定如何理解的问题。本案中,《居间服务合同》第四条第六款第三项约定:“具体的贷款额度、贷款年限,按有关规定最终审核为准……”。此处的“按照有关规定最终审核为准”没有具体的约定,但综合合同的补充条款以及合同目的来看,“按照有关规定最终审核为准”是指贷款的数额及年限应以银行的最终审核为准,对该理解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吴某认为,合同的补充条款第②条约定:“经三方协议按照贷款流程走,如果是银行政策原因,此款不能贷下来,丙方退回乙方贷款担保服务费……”中的“此款”是指55万元,所以当银行审核确定贷款额度为50万元时,吴某以不能达到委托合同目的为由,单方终止委托合同,要求尚盈公司退回贷款服务费5500元。本院认为,综合《居间服务合同》第四条第六款第三项约定来看,补充条款第②条约定的“此款”不能理解为55万元,无论是尚盈公司还是吴某都不是金融机构,不具备审核贷款额度的资质,因此补充条款第②条中的“此款”应该理解为经银行审核确认后的贷款额度,吴某对该条补充约定的理解错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尚盈公司是否应退回吴某贷款服务费5500元的问题。合同签订后,尚盈公司履行了合同的部分义务,即协助吴某及卖方赖莹办理委托公证手续、协助吴某办理房屋土地评估报告等贷款必须的材料、协助吴某准备及递交相关的贷款材料给银行,银行经过审核,最终确定贷款额度50万元,而吴某以贷款额度不足合同约定的55万元为由,单方终止委托合同,该责任应由吴某承担。虽然合同的委托事项没有最终完成,但尚盈公司付出了劳力成本及交通成本,吴某应支付相应报酬,综合全某,本院酌情确定尚盈公司退回吴某贷款服务费2750元。一审法院判决尚盈公司全某退回服务费5500元不妥,本院予以更正。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青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南宁尚盈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退回被上诉人吴某贷款服务费275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吴某承担25元,南宁尚盈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承担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吴某承担25元,南宁尚盈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承担25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在本案判决指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或与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某

代理审判员黄春章

代理审判员马宇清

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林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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