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穗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复郁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高雄县X乡X村X路X之X号X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颜伟新,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广州市番禺大莱木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X镇青峰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军,广东恒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复郁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甲、广州市番禺大莱木业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大莱木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10月,任被告大莱木业公司厂长、生产总经理的被告李某甲以被告大莱木业公司的名义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签某了买卖合约书两份,一份内容为被告大莱木业公司向原告购买“地板涂装所需设备”共19台以及配件,价款115万元,另一份内容为被告大莱木业公司向原告购买2台“自动四面六轴刨木机”和1台“自动式地板双端切断作机”,价款(略)元,两份合约的全部设备构成地板机械设备一套。2000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履行上述两份合约交货义务,被告李某甲代表被告大莱木业公司验收后在原告的地板机械设备一套送货单上签收,认可收到了包括2台“自动四面六轴刨木机”和1台自动式地板双端切断作机”在内的地板机械一套共计22台设备及其配件。原告在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包括本案诉请货款在内的款项未果后,于2002年8月2日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大莱木业公司称没有收到2台“自动四面六轴刨木机”和1台“自动式地板双端切断作机”,对包括本案诉请在内的货款进行抵赖;被告李某甲承认亲自代表被告大莱木业公司签订了买卖合约书并在被告大莱木业公司公司收到了包括2台“自动四面六轴刨木机”和1台“自动式地板双端切断作机”在内的地板机械设备一套,但由于其没有积极主动当庭为原告作证,致使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法庭的支持。原告认为,被告李某甲代表被告大莱木业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买卖合约书,并且已经按照合约书的内容收取了货物,被告大莱木业公司对被告李某甲就该部分代理买卖行为不予认可,则被告李某甲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李某甲收取设备后已经由被告大莱木业公司投入使用,被告大莱木业公司是该机械设备的直接收益人,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故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地板机械设备款(略)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甲与原告签订合同时为被告大莱木业公司生产主管,其签订合同和接受货物行为均为职务行为,履行职务行为的后果应由被告大莱木业公司负担,被告李某甲并非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适格被告,原告起诉被告李某甲无理,应予驳回。而原告与被告大莱木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业已经本院(2003)穗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终审。如原告有新证据足以推翻本院上述终审判决,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来处理。原告现再次对被告大莱木业公司就同一法律关系提起新的诉讼,有违一事不再理原则,其起诉也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复郁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复郁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复郁机械有限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李某甲、广州市番禺大莱木业制造有限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彭新强
代理审判员张立鹤
人民陪审员张佳虹
二OO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汪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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