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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乌鲁木齐铁道支行与新疆兵团商业贸易发展中心、海南大兴开发建设公司、施某甲等存单纠纷案

时间:2000-12-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经终字第13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乌鲁木齐铁道支行。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X路X号。

负责人:陈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马迎春,新疆资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兵团商业贸易发展中心。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中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该中心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峰,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海南大兴开发建设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X路X号亿美大厦B座X室。

法定代表人:施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东曙,新疆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施某甲,男,41岁,海南大兴开发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郭某,女,62岁,原乌鲁木齐市金帆实业公司(以下简称金帆公司)投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施某乙,男,70岁,原金帆公司投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郭某某,女,57岁,原金帆公司投某某。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乌鲁木齐铁道支行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兵团商业贸易发展中心、海南大兴开发建设公司、施某甲、郭某、施某乙、郭某某存单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9)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奚晓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瑞柏和代理审判员贾纬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夏东霞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6年8月30日,新疆兵团商业贸易发展中心(以下简称兵贸中心)与中国建设银行乌鲁木齐铁道支行营业部(以下简称铁道支行)签订了四份定期存款合同,每份合同约定:兵贸中心存入铁道支行款项500万元,四份共计2000万元;期限均自1996年9月5日至1997年9月4日;存款利率为747%;存款合同与定期存款单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时,双方还口头约定了1053%的合同外利率。合同签订后,兵贸中心于同年9月5日,从其账户上开出三张金额分别为1000万元、500万元、500万元的转账支票,并按照铁道支行营业部主任宋运钦的要求未填写收款人。兵贸中心李钢峰在支票存根单位主管栏签字后,当天便将三张转账支票交给了宋运钦。宋运钦收到支票后给兵贸中心打了一个欠合同外利息的欠条。当日,宋运钦将其中X号1000万元的转账支票款项转入施某甲指定的健宝乐经销部在铁道支行贵州路分理处的账户;将其中X号500万元的转账支票款项转入施某甲指定的金帆公司在农行兵团分行开发区支行的账户。同年9月9日,施某甲将从金帆公司开出的金额为2106万元的转账支票交给了兵贸中心,并取回了宋运钦给兵贸中心所打的欠合同外利息的欠条。该笔款于次日进入兵贸中心下属企业乌鲁木齐百花村电器有限公司。同年9月10日,施某甲又将1000万元支票中(略)元支付给新疆阿克苏银兴公司。同年9月11日,施某甲将X号支票中的400万元支付给了新世纪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另一张X号500万元的转账支票宋运钦先以施某甲的名义存入铁道支行,后又转入金帆公司在农行兵团分行开发区支行的账户。1997年1月27日,施某甲以该500万元支付给乌鲁木齐铁路分局财务科。

存款到期后,兵贸中心多次要求铁道支行兑付,铁道支行以款项款未进入该行为由拒付,而宋运钦只得告之款项均转给施某甲使用。1998年2月,宋运钦出逃。时任兵贸中心和新疆百花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花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某新燕为及时收回存款,于同年3月4日与施某甲就2000万元资金的归还事宜达成协议,双方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百花村公司和海南大兴开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大兴公司)的公章。同年4月2日,白某某和施某甲又签署了一份废止了前份还款协议的说明,内容为:我公司与海南大兴开发建设公司于1998年3月6日(实为3月4日)所签协议无效,理由是我公司并未和海南大兴公司发生任何关系,海南大兴公司是通过建行乌鲁木齐市铁道支行营业部吸收的2000万元资金。

另查明:海南大兴公司挂靠于海南省工业厅,其性质注册为国有经济,实为施某甲个人所有,施某甲任法定代表人。海南大兴新疆亿美实业公司(以下简称亿美公司)是海南大兴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某某的姐姐施某红。健宝乐经销部是亿美公司的非法人分支机构,负责人是施某甲的母亲郭某。金帆公司注册为民办集体企业,实为合伙企业,合伙人为郭某、郭某某、施某乙,分别为施某甲的母亲、姨、父亲。1998年8月25日,亿美公司及健宝乐经销部被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商局公告注销。同年8月14日,金帆公司被乌鲁木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市区分局公告注销。

又查明:自1994年开始,宋运钦以铁道支行下属银兴贸易公司名义向施某甲陆续贷款数笔,到期未能收回。1996年5月施某甲再次找到宋运钦,请求拆借资金,并介绍宋运钦认识了新世纪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某。金波又介绍白某某和宋运钦认识。宋运钦为了让施某甲偿还以前的贷款,同时,新世纪公司也需要资金,遂由金波促使宋运钦和白某某商谈并以铁道支行和兵贸中心名义签订了本案2000万元的存款合同。

1998年12月4日,宋运钦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检察院逮捕,并于1999年9月23日被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以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

1999年8月10日,兵贸中心向新疆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铁道支行返还存款本金2000万元,支付存款利息(略)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同年8月24日,兵贸中心递交补充起诉书,请求判令第三人施某甲和铁道支行对2000万元及利息(略)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并共同承担诉讼费用。同年9月22日,铁道支行向原审法院申请追加海南大兴公司为本案第三人、追加百花村公司为本案原告。同年11月11日,原审法院通知海南大兴公司、郭某、郭某某、施某乙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兵贸中心与铁道支行签订的存款合同形式完备、印鉴齐全、真实有效。铁道支行营业部主任宋运钦收取兵贸中心交付的转账支票后,即将资金转给用资人。兵贸中心依约取得2106万元高额利差。本案是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属于非法借贷,兵贸中心收取的高额息差应冲抵本金。兵贸中心、铁道支行及第三人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兵贸中心的资金系铁道支行自行转给第三人,故铁道支行与第三人施某甲、海南公司、郭某、郭某某、施某乙对偿还兵贸中心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兵贸中心的诉讼主张该院予以支持。铁道支行称其未收到兵贸中心转账支票以及宋运钦仅是转款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宋运钦在收到转账支票后,即以施某甲名义存入铁道支行500万元,并向施某甲交付了该存单。施某甲称其不是用资人,不应作为第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判决:(一)第三人施某甲向兵贸中心偿还本金500万元、利息(略)元;海南大兴公司向兵贸中心偿还本金1000万元、利息(略)元;郭某、郭某某、施某乙偿还兵贸中心本金2894万元(已减去支付的利差2106万元)、利息(略)元(利息的计算:合同期内按约定利率747%计算,合同期外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1999年8月9日。本判决生效前的利息亦照此计息);(二)铁道支行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上述第三人及铁道支行应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起诉标的(略)元,应收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兵贸中心负担1712%,即(略)元,由第三人按用资比例和铁道支行连带负担(略)%,即(略)元。

铁道支行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施某甲及其海南大兴公司需要资金,百花村公司有闲散资金。施某甲促成兵贸中心与铁道支行签订存款合同,施某甲收到2000万元后,即将高额利息支付给百花村公司。百花村公司与海南大兴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明确了海南大兴公司为用资人及施某甲的法定代表人身某,因此,百花村公司是2000万元的真正出资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资金的真实所有人应当作为权利人参加诉讼,百花村公司应当被追加为当事人。施某甲将收到的2000万元分别存入其本人的健宝乐经销部、金帆公司账户,是代表海南大兴公司借用上述单位账户转款的行为。一审法院以支票上的收款人即施某甲、健宝乐经销部、金帆公司为第三人,而不考虑施某甲的代表行为,以存款合同的表面现象将百花村公司的行为认定为兵贸中心所为,属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列诉讼当事人。百花村公司和海南大兴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是证明本案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的重要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百花村公司和海南大兴公司共同签署一份说明,废止了还款协议书,施某甲当时被监视居住,公安人员证明施某甲在监控期间未出具任何书面材料。因此,这份说明是后补的,是一份虚假证据,本不应采信。一审法院却以此否定还款协议书,属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当事人应为百花村公司、铁道支行、海南大兴公司、兵贸中心。百花村公司与海南大兴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形成新的法律关系,不涉及铁道支行,故铁道支行对此不负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铁道支行不承担责任。

兵贸中心答辩称:和铁道支行定期存款合同的签订、转账支票的开出、资金划出的账户、合同外利息的收回,都是以兵贸中心的名义,兵贸中心作为出资人的事实和存款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很清楚的。兵贸中心收回的利息转入其下属企业百花村电器公司,并不是象铁道支行所说打入百花村公司。铁道支行说百花村公司借用兵贸中心名义与其签订定期存款合同,毫无事实和根据。兵贸中心是百花村公司的最大股东,白某某原兼任兵贸中心和百花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即可代表兵贸中心,也可代表百花村公司,虽然兵贸中心和百花村公司有一定的关系,但两者均是独立法人,各自承担民事责任。具体到本案,在存款合同上加盖的是兵贸中心的印章,白某某代表的就是兵贸中心的行为。白某某和施某甲在还款协议和废除协议上加盖的是百花村公司的印章,其代表的是百花村公司的行为,而百花村公司和海南大兴公司并不存在任何形式或实质意义上借款关系,因此其签订的还款协议属无效协议,而无论其是否废止还款协议。况且白某某找到施某甲签订了还款协议是宋运钦出逃后情急之中的行为,后觉不妥废止了该协议。其次,施某甲的海南大兴公司只使用了1000万元的资金,却签订归还2000万元的还款协议,显然该协议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意识到所犯错误,重新签订废止还款协议的新协议,并无不当。铁道支行称公安人员证明施某甲当时不可能出具废止还款协议的说明,但是施某甲出具证言证明在签署废止说明时公安人员忙于他事并未在签字现场,因此不能否认其真实性。存款到期后,兵贸中心多次催要,宋运钦才告知资金转给施某甲使用,此时兵贸中心才知用资人是谁。宋运钦向兵贸中心打了欠合同外利息的欠条的事实说明资金是由宋运钦支配的,兵贸中心收取铁道支行通过施某甲支付利息不能说明用资人是兵贸中心指定的,施某甲取回宋运钦的欠条是宋运钦的授权行为,故施某甲是铁道支行预先定好的用资人。根据有关规定,金融机构将资金自行转给用资人的,金融机构和用资人对偿还出资人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铁道支行将兵贸中心的三张转账支票分别转给施某甲、健宝乐经销部、金帆公司,虽然上述行为是施某甲代表海南大兴公司借用上述单位账户转款的行为,但是,法律并未规定银行票据的第几手为用资人,只能以形式上表现的支票上的收款人即施某甲、健宝乐经销部、金帆公司为票据上的第一手用资人。健宝乐经销部已被注销,其主办单位海南大兴公司应承担责任。金帆公司也被注销,由于其是郭某、施某乙和郭某某三人合伙成立的,该三人应当承担责任。故一审判决第三人施某甲、海南大兴公司、郭某、施某乙及郭某某和铁道支行承担对出资人的连带责任是正确的。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海南大兴公司答辩称:在本案2000万元贷款之前,海南大兴公司曾向铁道支行陆续借款,因海南大兴公司经营状况不好,施某甲和宋运钦商量让宋运钦帮忙拆借资金。本案2000万即是宋拆借的资金。金波也需要资金,施某甲介绍金波和宋运钦认识,金波又牵线认识了白某某,当时施某甲不认识白某某。在白某某和宋运钦签订存款合同时,施某甲并未参与,白某某也不知资金是给谁使用。铁道支行称施某甲与百花村公司联系,并促其与铁道支行签订存款合同,毫无根据。铁道支行称白某某是百花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却不说她也是兵贸中心的法定代表人,是对二审的误导。兵贸中心向宋运钦交付三张转账支票后,宋运钦把1000万元转账支票交给施某甲后,指示施某甲将(略)万元归还铁道支行吸存阿克苏银兴贸易公司的存款。宋运钦将500万元转账支票以施某甲名义存入铁道支行,后归还了铁道支行从铁路财务科的吸存款500万元,另500万元转账支票根据宋运钦的安排转给金波新世纪公司400万元。宋运钦是款项的实际支配者和控制者,其将款项自行转给用资人的事实应当认定。铁道支行从兵贸中心高息揽储后,向海南大兴公司发放违规贷款,收取高额利息从中取利。兵贸中心向铁道支行交付2000万元之后,铁道支行向兵贸中心打了应付高额利差2106万元的欠条,在将款项转给施某甲后让施某甲垫付高额息差,取回欠条,还给铁道支行,故施某甲是铁道支行委托的代办人,该利息发生在兵贸中心和铁道支行之间。兵贸中心存款到期后,白某某多次催款未果,宋运钦只得告之款转给施某甲使用。在宋运钦出逃后,白某某情急之中找到施某甲,签订了还款协议,该协议是在特定的情况下轻率签订的,协议的主体与真实的出资人和用资人不符,也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后由白某某的代理人陈某和施某甲签署了废止协议书的说明。施某甲证明由于该说明和铁路公安办理的案件无关,他们并不关心;其与陈某商谈说明时,他们有的在洗澡,有的在休息。故铁路公安人员无法证明施某甲不可能出具任何书面材料。施某甲、健宝乐经销部、金帆公司为票据上的第一手用资人,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健宝乐经销部已被注销,其主办单位海南大兴公司应承担责任,金帆公司也被注销,但没有进行清算,按照规定,其三个合伙人应当承担责任。故一审判决第三人施某甲、海南大兴公司、郭某、施某乙及郭某某和铁道支行承担对出资人的连带责任是正确的。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得当,但忽略了用资人和金融机构承担责任的顺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规定金融机构自行将资金转给用资人的,金融机构与用资人对偿还出资人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这里连带责任的顺序应当是金融机构在先,用资人在后,而一审判决金融机构和用资人承担责任的顺序正好相反,建议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兵贸中心与铁道支行签订四份存款合同,并根据该四份合同,兵贸中心将2000万元空白某票交给了铁道支行营业部主任宋运钦。兵贸中心收取了施某甲从金帆公司开出的金额为2106万元转账支票的高额利差,故本案是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非法借贷。各方当事人参与非法借贷,应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兵贸中心所收取的高额利差应冲抵本金。因宋运钦是铁道支行营业部主任,故兵贸中心根据存款合同按宋运钦要求交付空白某账支票,即完成了存款合同所约定的义务。由于施某甲未参与商谈存款事宜和合同的订立,故兵贸中心存款时并不知道款项将被施某甲使用,亦不能依据交付空白某票的行为认定是由兵贸中心指定施某甲为用款人。白某某以百花村公司名义与海南大兴公司达成的还款协议,因签订还款协议的不是本案存款人兵贸中心。同时,该协议是在宋运钦畏罪潜逃以后,兵贸中心情急之下与施某甲签订的,且该协议签订后不到一个月,即被双方以其间不存在任何形式或实质意义上借款关系的说明而废止。因而签订还款协议行为也不能倒推证明存款行为发生时兵贸中心指定了用款人。存款合同是由兵贸中心与铁道支行签订,支票是由兵贸中心开出,所收高息的单位也是兵贸中心下属的企业乌鲁木齐百花村电器有限公司。出资人的确定不能根据资金流向而只应根据法律关系来确定。

综上,铁道支行关于出资人是百花村公司,其收取了高额利差并曾与海南大兴公司达成还款协议,形成新的法律关系,故该行不再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请求,因与事实不符,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用资人是由金融机构铁道支行指定的,铁道支行应对用资人不能偿还兵贸中心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予维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中国建设银行乌鲁木齐铁道支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奚晓明

审判员徐瑞柏

代理审判员贾纬

二00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夏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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