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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犯非法行医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身份证号码:(略),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南县X镇。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1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由南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1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至2011年9月22日期间,被告人刘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南县X镇自己的家中开设诊所非法行医。被告人刘某×因非法行医先后于2009年9月2日、2010年5月31日、2011年4月20日三次被南县卫生局查处并予以行政处罚。之后仍在自己家中私自开设的诊所内接诊病人,看病、行医,其非法行医期间非法获利达30000余元。

2011年9月22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南县X镇一冠心病患者汤菊秀家中为其进行静脉点滴注射时被南县公安局查获,并在现场查获其用于非法行医的医疗工具以及药物等。

2011年9月22日,被告人刘某×被南县公安局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南县卫生局出具的证明;卫生行政机关执法文书;证人朱某、刘某×、刘某、袁××等人的证言;南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涉案财物集中保管收据;被告人刘某×的诊所现场照片;被告人刘某×的身份证明、到案说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非法行医,被行政处罚两次以上后再次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行医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犯罪后能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且在其家庭经济困难的情况下筹措缴纳了部分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考虑对其适用缓刑确实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和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的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远廷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兴

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三百三十六条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某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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