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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三九国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广州市白云支行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9-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537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三九国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潘莉,广东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广州市白云支行,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X路X号

负责人:蔡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萧演权,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广州市三九国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三九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04)云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18日,被上诉人与三九公司签订一份《办理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作协议》,约定由被上诉人与三九公司对三九公司开发的盈翠华庭房产进行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作;三九公司必须为每位申请抵押贷款的购房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一份连带责任担保书,担保期限从《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该司为购房人办妥正式产权证并移交被上诉人保管之日止。2001年11月8日,杨某某与三九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杨某某向三九公司购买广州市白云区X镇柯子岭北侧盈翠华庭DX栋住宅206房。2001年11月27日,被上诉人与杨某某、三九公司签订一份《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杨某某向被上诉人借款41万元购买房产,借款期限为15年,月利率0.465%;杨某某在贷款发放次月起,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逐月向被上诉人还款,每月还款日为20日;如杨某某连续三期或累计三期未能按约定还款,被上诉人有权书面通知杨某某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杨某某自愿提供广州市白云区X镇柯子岭北侧盈翠华庭DX栋住宅206房作借款抵押;三九公司同意对杨某某在本合同项下贷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上诉人取得并正式执管本合同项下抵押物的《房地产证》及《他项权证》正本之日。2001年12月11日,杨某某在房地产部门对其提供抵押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2001年12月14日,被上诉人依约向杨某某发放了贷款。至今为止,杨某某已连续三期或累计三期以上逾期供款。另2004年4月15日,杨某某已将所欠的逾期贷款及利息、罚息还清,余下未到期的贷款本金为(略).91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与杨某某、三九公司签订的《住房抵押贷款合同》,是签约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合同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现杨某某借款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故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诉请杨某某偿还逾期借款、利息、罚息的请求,因杨某某已在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后履行了还款义务,故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诉请解除《住房抵押贷款合同》及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的请求,因杨某某的违约行为已使被上诉人依期回收贷款本息的目的落空,且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故被上诉人的诉请合法合理,予以支持。被上诉人诉请对杨某某提供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权的请求,因双方设立抵押的行为并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杨某某至今尚欠被上诉人贷款未还,故被上诉人的诉请予以支持。被上诉人诉请三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因杨某某未依约偿还到期本金及利息,且三九公司自愿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三九公司依法应当在杨某某提供抵押的房产被处理后不足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杨某某追偿。三九公司对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因双方对保证期间的约定为被上诉人取得并正式执管抵押物的《房地产证》及《他项权证》正本之日止,该约定未能具体明确保证期间的终止时间,故该约定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因此,三九公司的抗辩不成立,不予确认。上诉人、原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上诉人中国银行广州市白云支行与原审被告杨某某、广州市三九国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住房抵押贷款合同》予以解除;二、原审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中国银行广州市白云支行贷款(略).91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付);三、被上诉人中国银行广州市白云支行对原审被告杨某某提供的抵押物(位于广州市白云区X镇柯子岭北侧盈翠华庭DX栋住宅206房)享有优先受偿权;四、上诉人广州市三九国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二项,在原审被告杨某某提供抵押房产的实际价值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杨某某追偿;五、驳回被上诉人中国银行广州市白云支行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568元,由杨某某承担。被上诉人已预交的受理费不予退回,由杨某某于上述判决还款期限内迳付被上诉人。

判后,广州市三九国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所签订的《办理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作协议》中已经约定上诉人的保证责任终止的期限,该期限是明确的,即至被上诉人取得并正式执管合同项下抵押物的《房地产证》及《他项权证》正本之日止,而上诉人已办妥两证并交被上诉人执管,因此上诉人的保证责任期限已经完结。请求1、撤销原判第四项;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答辩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的第一项,又认为被上诉人不应承担二审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确认上诉人已经将本案抵押物的《房产证》及《他项权证》办妥并交给被上诉人。

本院认为,上诉人同意原审判决的第一、二、三、五项,故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被上诉人表示同意,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亦未加重原审被告杨某某的责任,因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对原审判决第四项予以撤销。至于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承担,由于本纠纷起因为原审被告杨某某未依约还本付息,因此案件受理费由原审被告杨某某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04)云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项:

二、撤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04)云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568元均由杨某某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被上诉人已预付,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已预付,法院均不予退回,由杨某某在履行本判决时分别返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符锐兰

代理审判员谢欣欣

代理审判员张一扬

二OO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明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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