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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绿萃粮油食品公司与龚某、李某债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龚某。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汉雄,XX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南宁市绿萃粮油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莫至斌,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龚某、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南宁市绿萃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萃公司)债权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兴民二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龚某及龚某、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汉雄,被上诉人绿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至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华生前为绿萃公司的业务科长,工作期间,绿萃公司向李某华发放最基本的生活费每月180元左右,由李某华经手从绿萃公司提取生产的各类产品,以不低于绿萃公司在不同时期分别确定的价格向客户销售,并按销售量给予一定的奖励,同时绿萃公司规某销售产品后6个月不能收回货款,将按一定的利率及未回收的货款数额扣某。绿萃公司的这一销售奖惩办法,也适用绿萃公司的其他职工。李某华销售货物后销售款回笼中有三部分:一是客户将货款转入绿萃公司单位账户;二是李某华通过绿萃公司单位职工谭若田的个人账户转给绿萃公司并以收执的存款回单证明属于其支付货款;三是李某华直接将现金交还绿萃公司。李某华于2008年6月3日去世,在其去世后,绿萃公司于同年7月7日以自己的名义向客户发函清查李某华生前货款的结算情况,南宁市丰卫粮食经营部、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一劳动教养管理所、黎桂清回复绿萃公司称货款已结清。绿萃公司与龚某、李某于2008年9月19日,在本院组织的证据交换中,双方确认李某华从绿萃公司提货的货款总额为人民币815512.42元,李某华向绿萃公司支付的货款总额为人民币622494.86元,尚欠货款有人民币193017.56元。李某华的遗产有:1、位于南宁市X区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一套(共有人为龚某);2、南宁市X路文华园X栋X单元X号房屋一套(已抵押并被西乡X区人民法院查封);3、广西南宁鑫浪生物保健食品有限公司债权782000元。龚某系李某华的妻子,李某系李某华的儿子。本案在审理中,龚某、李某对李某华以上遗产表示继承。还查明,2008年5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一劳动教养管理所根据李某华要求,将向李某华所购买的米和油的货款8750元转入南宁市丰卫粮食经营部的账户。2009年9月1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为:一、龚某、李某应清偿绿萃公司未缴回的货款人民币187568.67元;二、龚某对未缴回的货款人民币187568.6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龚某、李某不服,上诉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5月13日,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原审案发回重审。在审理过程中,龚某、李某表示,绿萃公司提供的证据2007.8.6《2007年6月扣某、2007年5月23日前欠款情况》,李某华自己也有一份扣某的扣某单,证明李某华是与单位协商过的,从该证据载明的时间上看,2007年6月11日之前绿萃公司与李某华已经是结清了,不欠了;2007年6月11日之后的款项就按实际的扣某单为准;2007年5月23日双方已经对5月23日之前的欠款确认为80332.5元,有李某华签名的单据龚某、李某都予以承认;以后没有李某华签名的扣某单是单方行为,不予承认。绿萃公司表示,对龚某、李某提供的2007年5月23日、6月11日扣某单予以确认,提货后有60天的回款期,60天内是应付款,超过60天才转换为欠款,计付利息。所以2007.8.6《2007年6月扣某、2007年5月23日前欠款情况》中的欠款80332.5元只是应付款,并不包括利息,超过60天即对应着2007.8.24《2007年7月扣某》中7月23日的80332.旁遣肥钋怼榱鞑猓啤不髦⒚隆境ぶ⒗堋裥擞敌滔吐竟乃暗ぶ9凇ピ笸坦谐猓e证实:扣某单中超60天货款是指送货出去到货款回笼是60天,超过60天就要支付利息;从公司要货基本上是用自己的名义去销售;“2007年5月23日前欠款情况”,是一个结算,《2007年7月扣某》与《2007年6月扣某、2007年5月23日前欠款情况》的欠款情况是一致的。黄植明证实,超60天货款是指公司规某60天要把款拿回,超过就扣某;我们向绿萃公司领货是以自己名义销售;“2007年5月23日前欠款情况”是对2007年3月份之前所有欠款的结算,2007年3月23日至5月23日的货款没有计算在内。陈某坤证实,超60天货款是指拿出去的货超过60天回款的要扣某,没有超过60天就不算;一般我是以绿萃公司的名义出去销售的;“2007年5月23日前欠款情况”是指从要货开始至5月23日前应该还给单位的款。熊玉兴证实,超60天货款就是指欠货款总数;每次扣某都是累计欠货款的结算;从绿萃公司领的货算是个人的货。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李某华生前在绿萃公司工作,李某华生前从绿萃公司处提货对外销售,在对外销售过程中并不是以绿萃公司名义签订任何购销合同,而是以自己身份同客户发生购销关系,故李某华生前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履行绿萃公司的职务行为。李某华销售货物后没有将货款缴回绿萃公司,绿萃公司与李某华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龚某、李某提出李某华从绿萃公司处提货销售行为系职务行为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在审理过程中,经双方确认李某华尚欠绿萃公司货款193017.56元,李某华应对所欠绿萃公司的货款承担清偿责任。关于龚某、李某提出《2007年6月扣某、2007年5月23日前欠款情况》可看出2007年6月11日之前绿萃公司与李某华已经结清欠款,李某华实际未回的货款为2929脑实馕ぃ酥迫不髦⒚堋裥擞⑿隆境ぶ⒗狻e的证言可证实李某华2007年5月23日前欠款80332.5元时已将李某华2007年5月24日至7月21日期间的回笼款作了扣某先前的债务才得出的欠款金额,龚某、李某的上述主张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龚某与李某华是夫妻,绿萃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债权处于龚某与李某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龚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系属于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某的情形,故对绿萃公司主张的欠款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龚某应对李某华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某作为李某华遗产继承人,应在其所继承的遗产份额范围内承担责任。现绿萃公司主张龚某、李某清偿李某华欠绿萃公司的货款本金187568.67元,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某,遂判决:一、龚某应清偿绿萃公司的货款187568.67元;二、李某应在其所继承的遗产份额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052元,由龚某、李某负担。

上诉人龚某、李某不服上述判决,共同向本院上诉称:一、(2010)兴民二重字第X号案判决认定主要事实不清,判令龚某、李某承担绿萃公司的货款187568.67元,缺乏事实依据。1、一审重审主要是采信了绿萃公司的计算方法,60天内是应付款,超过60天后转变成欠款扣某,所以2007年8月6日《2007年6月8日扣某,2007年5月23日前欠款情况》中的欠款80332.50元只是应付款,并不包括欠款超过60天后的利息。龚某、李某认为依照绿萃公司的计算法仍然无法计算出和最终认定李某华生前欠绿萃公司货款187568.67元的数字。首先,欠款人每月的欠款、扣某、退款数字应该有所变动,一律不变事实上是不可能的。李某华生前拒绝签字认可绿萃公司算出的“债”,是合情合理的。2、绿萃公司计算方法无法得出李某华最终欠款187568.67元的结论,按照绿萃公司诉讼状所主张的李某华2006年11月22日始至2008年6月3日李某华死亡时止,李某华经办的提货单,减除在同时间催回的货款方法计算也是不清楚的。因为绿萃公司出具的书证第128页,全某否定了绿萃公司的主张和理由。该书证证明绿萃公司与李某华结算,一致认定李某华至2007年5月23日止,欠款为80332元,在此双方一致的基础上,李某华在2007年8月扣某中认可欠款达到95782.3元,上述证据足以推翻绿萃公司主张计算李某华未回货款的办法是用2006年11月22日起至2008年6月3日止的全某送货清单金额减除李某华催回货款金额之差即系李某华欠款的主张,一审重审判决依然采信李某华欠款187568.67元,是难以成立的。本案双方当事人在2008年11月按照一审法院法庭的指令,要求龚某、李某计算复核绿萃公司主张的187568.67元的数字,双方计算时误把第X号送货单金额700.35元误算成7003.50元,此误导致金额相差了6202.15元。另绿萃公司的93份《送货单》,并非每单都是送货,其中第57页包括退货,退货涉及金额464.58元。仅此,尚未包括李某华的催款8750元。所以绿萃公司主张的187568.67元,双方确认李某华欠绿萃公司货款193017.56元,并不是绿萃公司的放弃,将19万欠款只主张18万元。一审重审以(2009)兴民二初第X号案法庭组织的双方对帐就等于双方确认了,是缺乏法律依据的,也是无法查清楚事实而导致误判的。二、一审重审判决定性不准。李某华自2006年11月22日起至2008年6月3日因工死亡时止,所有的业务行为是职务行为。1、一审重审一致认可绿萃公司实行的“基本工资+业绩提成的奖惩管理”适用于所有员工,对李某华亦不例外。2、绿萃公司出示的李某华生前经办的279张《送货单》由绿萃公司预先指定收货单位并填写好收货单位的总共为86单次涉及金额33597.50元,证明绿萃公司为李某华预算联系好了销售单位,按照绿萃公司的指定收货单位送货,说明李某华这一行业行为是执行职务行为。其中“南棉”为收货单位涉及金额37000元,南宁棉纺厂1997年早已破产不存在了,绿萃公司仍向该单位送货,证明李某华行为是职务行为。3、绿萃公司与广西劳教所形成长期的供需合同关系是李某华开发的,这是绿萃公司员工所公认的。所以,绿萃公司与该收货单位形成一种商业习惯,由李某华代表公司发、收货转交劳教所,由劳教所按指定时间向绿萃公司转账汇款,绿萃公司相应向该单位出具增值税发票,说明李某华长期以来以绿萃公司的名义和该单位形成购、销合同关系,绿萃公司隐瞒为李某华承办的业务的客户出具的发票,说明一审重审判决认定李某华从来不是以绿萃公司名义签订任何购销合同,缺乏事实依据。4、一审重审的证人陈某坤说是以公司名义进行销售的证词是真实的,绿萃公司的其他证人说是以个人名义去销售的完全某虚假的。5、绿萃公司的公开函,承认李某华生前对他人的货款是本公司的债权,又认可李某华代表公司执行公司的业务。公开函证明李某华历来只能执行职务行为不能以个人名义销售,还有绿萃公司事前有预先联系好填写收货单位,并指定了收货单位责令李某华代表单位去送货事实,在李某华死后绿萃公司对收货单位发函结算的事实,更进一步证明李某华生前业务行为代表绿萃公司。6、绿萃公司领导代表绿萃公司认可李某华是因工死亡,证明绿萃公司历来承认李某华行为代表绿萃公司。三、一审重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主要事实不清,定性不准,本案应该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某处理。因本案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人身关系的讼争,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李某华履行劳动合同,执行用人单位的职务风险归属纠纷,是用人单位的内部管理,应适用《劳动合同法》、《劳动法》的有关规某,一审重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支持龚某、李某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绿萃公司答辩称:一审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龚某、李某提交以下证据:1、龚某给绿萃公司的报告;2、李某华在工作岗位身亡简述;3、龚某给绿萃公司再次报告;4、绿萃公司认可李某华家属写的报告;5、2006年11月22日至2008年6月3日李某华送货收货统计表;6、2007年5月23日后,李某华送货借款统计表;7、绿萃公司安全某产责任状,以上证据用以证明李某华是按工伤死亡处理,李某华与绿萃公司之间是上下级关系,分担公司经营风险,无单干空间。绿萃公司认可李某华2006年11月22日起至2008年6月3日死亡时止,全某的送货、收货行为均是职务行为。

绿萃公司对龚某、李某二审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龚某、李某二审所提交的证据均为其本人手写,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对龚某、李某二审所提交的证据的意见是:龚某、李某二审提交的证据均为龚某对李某华死因的定性,而向绿萃公司作出的报告,李某华是否属于因工死亡与本案审理的龚某、李某与绿萃公司之间的债权纠纷无关联,不能证明李某华生前向客户销售绿萃公司的产品是职务行为,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二审查明事实除李某华提货的总款额和欠款额有变更外,其余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08年9月19日一审法院组织本案当事人龚某、李某与绿萃公司对李某华从绿萃公司处提货的总货款额进行了核对,将其中第57页单据号为(略)送货清单的退货共464.58元计算为提货款。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李某华生前对绿萃公司货物的销售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2、李某华是否欠绿萃公司货款,如果欠,还欠多少3、龚某是否应对李某华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4、李某对李某华的债务是否应在其继承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李某华生前对绿萃公司货物的销售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的问题。李某华生前在绿萃公司工作,绿萃公司改制后,对公司员工提货对外销售制定了相关的制度,规某了货物的单价及货款回笼时间。李某华生前从绿萃公司处提货对外销售,在对外销售过程中并不是以绿萃公司名义签订任何购销合同,而是以自己身份同客户发生购销关系。绿萃公司与李某华之间每月进行一次结算,以确认李某华提货款及回笼货款数额,这种方式也同样用于公司其他员工。因此,从双方结算的方式看,李某华与绿萃公司之间是一种承包销售与被承包关系。故李某华生前的销售行为不能认定为履行绿萃公司的职务行为。龚某、李某上诉认为李某华生前是为绿萃公司工作,其死亡已定为工伤死亡,李某华生前的销售行为是履行绿萃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李某华是否欠绿萃公司货款,如果欠,还欠多少的问题。李某华生前向绿萃公司领取货物时,绿萃公司均有送货清单记载货物的品名、规某、数量、单价、金额等,在清单的收货人处有李某华签名。绿萃公司起诉龚某、李某后,由于龚某、李某对李某华生前所欠绿萃公司货款数额有异议,2008年9月19日一审法院在庭前证据交换中组织了双方当事人对李某华生前提取绿萃公司货物的总货款及李某华向绿萃公司支付的总货款进行了核对,双方确认了李某华于绿萃公司提货的货款总额为815512.42元,经本庭再次核对,双方当事人对第57页单据号(略)送货清单的退货共464.58元计算为提货均无异议,故扣某退货款464.58元后,李某华在绿萃公司提货的货款总额应为815047.84元;李某华向绿萃公司支付总货款为622494.86元,尚欠货款为192552.98元。龚某、李某认为第69页送货单金额700.35元存在误算,绿萃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龚某、李某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李某华生前并未能向绿萃公司支付其在绿萃公司领取货物的全某货款,绿萃公司主张龚某、李某支付欠款187568.67元并未超出上述欠款数额。龚某、李某上诉提出2007年6月11日之前绿萃公司与李某华已经结清欠款,李某华实际未回笼的货款为29298元,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龚某是否应对李某华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李某对李某华的债务是否应在其继承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问题。龚某与李某华是夫妻,绿萃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债权处于龚某与李某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龚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系属于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某的情形,故对绿萃公司主张的欠款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龚某应对李某华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某系李某华的儿子,亦是遗产继承人,其并未放弃对李某华遗产的继承,故李某应在其所继承的遗产份额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龚某、李某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某,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52元(已由龚某、李某预交),由上诉人龚某、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曹文

审判员汪秋红

审判员曾晓东

二○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林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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