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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白云区智泰摩托车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白云区永业印刷厂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9-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511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智泰摩托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新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爱萍、罗某某,广东易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白云区永业印刷厂,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尹国华,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智泰摩托车有限公司因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9月6日,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供需合约书,订明:被上诉人报价单:1、(略)-5使用说明书:19×12.4cm、56页、5000本;2、(略)-4使用说明书:19.3×12.6cm、52页、5000本;3、(略)-13使用说明书:19.3×12.8cm、60页、5000本;4、(略)-4使用说明书:19.3×12.6cm、60页、5000本;上述定作物均为封面157克双铜(4+0)、内文70克(1+1),价格均为1.20元/本(第二次印刷0.85元/本);5、保修卡19.4×27cm、250克双面纸、(略)张、0.10元/张;6、检验单12.8×51cm、0.065元/张。被上诉人作为供方,上诉人作为需方,一、供方在保质保量的前提下按时交货,需方需提供样版给供方,供方按样版印刷,如果是供方的产品质量与样版不符,应免费重做;如果是需方的人为差错或损坏应由需方自己承担责任。二、结算方式,以人民币结帐。货到后30天结算,开收据。如果需方超过付款期限,3天后仍未付款给供方,需方应以设备及产品作抵偿给供方等。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分别于2002年9月24日至2003年1月10日,交给上诉人价值(略).93元的定作印刷品,上诉人如数支付加工费给被上诉人。2003年1月27、30日,2月18、24日,4月2、4、22日,原告将保马王(略)-6说明书共5169本、每本1.20元;白云BY-125说明书共5150本、每本1.20元;生产计划单13×19共103本、每本2元;白云(略)-5说明书共5118本,每本1.20元;保马王(略)-10说明书共5140本、每本1.20元;保马王(略)-11说明书共5145本、每本1.20元,价值合计(略).80元印刷品送到上诉人处,上诉人签收了上述印刷品。上诉人至今尚未将加工费(略).80元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04年2月25日向上诉人发出催收欠款传真,上诉人于同年2月26日答复:已收传真,因贵厂印刷品送货拖延时间太长,导致我厂大量积压,欲想与贵印刷厂协商解决。敬请酌情考虑。被上诉人工商登记为周某某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及方式:印刷、服务:印刷表格,信笺,说明书,招纸广告,纸合装订,丝印,名片,打字,复印,过塑,排版。上诉人工商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生产:摩托车。批发、零售:国产摩托车及配件。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及相关技术的出口业务。经营本企业生产、科研所需的原辅材料、机械设备、仪表仪器、零配件及相关技术的进出口业务等。无证据证实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提出有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物需退回。

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的要求为上诉人完成加工定作工作,上诉人经检验后收取被上诉人的定作物,并给付被上诉人报酬,为此,双方的加工承揽关系成立。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货物后应支付加工费给被上诉人,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的加工费,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加工费(略).80元和工商查询费50元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无证据证实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提出有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物需退回,对此,上诉人提出其仓库现尚封存(略)本,价值(略).80元的说明书要求退返被上诉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州市白云区智泰摩托车有限公司支付广州市白云区水业印刷厂加工费(略).80元、工商查询费50元共(略).80元。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1元,由广州市白云区智泰摩托车有限公司负担1263元,广州市白云区永业印刷厂负担8元。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定作物的质量是否合格不予认定是不负责的。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2年9月6日签订的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提供的样板,为上诉人完成(略)-5型摩托车使用说明书等印刷品的印刷业务,但被上诉人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未严格按照上诉人提供的样板印刷。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的印刷品、印刷文字、图案和色彩等,均有多处错印或漏印之处。在一审开庭时,上诉人已向法庭提交了由被上诉人加工的不合格印刷品,并由上诉人质证。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加工的印刷品有严重的质量问题,这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一审时争议的焦点也在于此。但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对质量是否合格并未予以认定,上诉人认为是不妥的。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要求重印或退货的主张未予支持是不当的。因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的印刷品在使用中,发现有不同程度的质量问题,所以在被上诉人就加工费问题找上诉人协商时,上诉人就曾多次向被上诉人提出质量问题的处理意见,希望被上诉人将不合格的印刷品拿回,并重新为上诉人印刷合格品予以替代。但被上诉人却迟迟不予处理。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揽人交付的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等违约责任。且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定作物的验收期限和提出异议期限,所以根据加工定作印刷品的行业交易习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交付的印刷品出现的不同程度的质量问题,在实际使用中发现质量问题后提出异议,是不违反合同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的。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曾向被上诉人提出质量异议为由,不予认定上诉人的答辩要求,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不仅不合常理,而且更不合法律,显然是不公证的。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交付的定作物的质量问题,而上诉人提出质量异议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责任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判令被上诉人对质量不合格的物品进行更换,并冲减货款;工商查询费也应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的证据支持。因为上诉人提出要求退换部分在一审时候没有正式提出反诉请求,只是作为抗辩的理由。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供需合约书,约定被上诉人按上诉人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定作物,上诉人给予报酬,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该加工承揽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已交付定作物给上诉人,上诉人拖欠加工费(略).80元未付,已构成违约,上诉人应支付加工费(略).80元给被上诉人。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是产品与上诉人提供的样板相符,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交付的产品不清晰和有错漏,由于双方当事人未共同封存样板,且上诉人在收取定作物后未在合理的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交付的定作物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工商查询费用为因上诉人违约未支付加工费而导致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产生的费用损失,该损失应由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主张的其不应该承担该费用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符锐兰

代理审判员张一扬

代理审判员谢欣欣

二OO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明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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