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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亚热带作物研究所与广西海外旅行社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海外旅行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清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宇,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亚热带作物研究所。

委托代理人:王延安,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海外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外旅行社)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亚热带作物研究所(以下简称亚热带研究所)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青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某提起上诉。本某于2011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某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亚热带研究所、海外旅行社之间是否构成票务代理合同关系问题。从本某证据显示,2008年9月,亚热带研究所的经办人田益农通过与黄某协商,同意由海外旅行社代为办理订票手续。尽管双方没有订立任何书面协议,但亚热带研究所交付了订购机票款,海外旅行社也收了并开具了收据,且给亚热带研究所订购了机票。双方构成票务代理服务关系。海外旅行社为亚热带研究所预定了2009年5月11日出发,经广州/曼谷/马德里/卡利的单程机票,而没有预定5月29日卡利/马德里/曼谷/广州的返回机票,致使亚热带研究所15人无法登机。海外旅行社存在过错,应当返还亚热带研究所的购机票款并赔偿损失。二、关于黄某、韦颖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一)从本某的证据来看,2008年9月,黄某作为海外旅行社的代理人与亚热带研究所的经办人田益农商谈,为亚热带研究所安排工作人员前往泰国考察;后双方于2008年9月27日签订了一份《旅游组团标准合同》,黄某在合同以及合同附件上签名。该合同约定:由海外旅行社组团,为亚热带研究所安排X人(实际10人参加)前往泰国考察。后海外旅行社安排亚热带研究所人员参加以广西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名义组织的旅游团,各项考察工作顺利完成。旅游团费有部分交到海外旅行社处,海外旅行社也出具了收据,亚热带研究所有理由相信黄某是海外旅行社的职员。基于以前的合作关系,亚热带研究所在需要派15名技术人员到总部位于哥伦比亚卡利市的国际热带农业中心参加专业技术培训时,通过与黄某协商,由海外旅行社代为办理订票手续。海外旅行社不承认办理订票手续经办人韦颖、黄某是其职员,但在2009年4月11日和21日,黄某指派韦颖两次到亚热带研究所经办人田益农处分别收取机票款38000元和20000元,给亚热带研究所开具的两张收据x和x确是海外旅行社的发票,并盖有海外旅行社的印章,之后韦颖、黄某以机票紧张需要尽早出票为由,多次催促要求马上再付机票款100000元,亚热带研究所按照其提供的韦颖在中国银行开立的信用卡,于2010年4月25日再次汇入机票款100000元。2009年4月27日应韦颖、黄某要求亚热带研究所通过对公转账向海外旅行社账户转入预付机票款72000元。以上事实表明,韦颖、黄某持海外旅行社的收款收据,收取亚热带研究所的代购机票款,并向亚热带研究所提供海外旅行社的账户,让亚热带研究所向海外旅行社转帐支付代购机票款,且实际也为亚热带研究所代购的行为,足以让亚热带研究所相信韦颖、黄某是代表海外旅行社提供票务代理服务。(二)海外旅行社称2009年4月27日,亚热带研究所通过对公转账向海外旅行社账户转入预付机票款72000元,是黄某偿还的所欠海外旅行社的借款,并有借条和还款承诺书为证。正是因为黄某在代表海外旅行社对外履行相关的旅游服务合同时拖欠相关单位的团费,致使游客被滞留。海外旅行社为解决游客被滞留的问题,海外旅行社借款给黄某偿还相关拖欠的团费。对黄某在2009年4月30日出具的《借款还款承诺》内容进行分析,至少可以证明以下事实:1、黄某代表海外旅行社对外进行业务活动;2、海外旅行社允许黄某个人收取旅游团费,并由黄某支付给相关业务单位;3、亚热带研究所汇到海外旅行社处的是团费款。综合以上事实,可以证明韦颖、黄某是代表海外旅行社从事业务工作,因此,韦颖、黄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对亚热带研究所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海外旅行社返还亚热带研究所旅游团款23万元;二、海外旅行社赔偿亚热带研究所代购机票款利息,以2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4月22日起计算至本某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海外旅行社承担。

上诉人海外旅行社不服一审判决,向本某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构成票务代理合同关系,又认定黄某、韦颖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对同一事实和法律关系作出了有效代理和无效代理两种截然相反的认定,自相矛盾。二、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对“被告给原告订购了机票”这一关键事实查明未能查明清楚,导致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票务合同关系成立错误。本某中所涉及的票务代理合同实际上是黄某与被上诉人共同实施的,被上诉人订购机票的全某程上诉人都毫不知情。上诉人也从未与被上诉人发生过任何与订票有关的业务往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票务代理合同关系。在本某所涉的23万元款项中,被上诉人主张全某是机票款。其中有158000元是由韦颖收取的,有72000元应黄某的指示打入上诉人帐户的。被上诉人出具的两张收据上,一张写的是收到“旅游团费”20000元,一张写的是机票款38000元,而直接打入韦颖私人帐户的100000元根本某有写任何用途。由于黄、韦二人为本某的经手人,且上诉人对收款人韦颖根本某所未闻,见所未见。在黄、韦二人均未到场且上诉人又表示明确否认的情况下,仅凭被上诉人的单方陈述,一审法院就认定,“被上诉人经办人田益农通过与黄某协商,由上诉人代为办理订票手续”、“2009年5月11日,被上诉人15名技术人员持上诉人提供的电子行程单,到广州办理登机手续”。对此,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已明确承认电子行程单是由黄某提供给被上诉人的,一审法院对此事实却视而不见,查明的事实明显错误,应予纠正。三、综合本某证据,黄某与韦颖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因此造成的后果应由黄、韦二人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从本某的证据来看,被上诉人在构成表见代理的各项要素上均未能提供合理证据。(一)2008年9月双方签订过一份盖有上诉人合同专用章的《旅游服务合同》并不能当然推定黄、韦二人在2009年4月份黄某与被上诉人达成票务代理协议时有上诉人的合法授权。一审法院认为,2008年9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过一份盖有上诉人合同专用章的《旅游组团标准合同》,“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黄某是上诉人的员工”。但是,黄、韦二人是否为上诉人的员工不是本某的关键,本某的关键在于黄、韦二人是否有代表上诉人从事跟被上诉人订立合同的授权和履行合同的授权。单位员工只有经单位授权履行职务行为时,因此产生的后果才由单位承担,否则就是个人行为。无论是黄某还是韦颖,在与被上诉人发生代理关系时也未向被上诉人出示过任何有上诉人签字盖章的介绍信、授权委托书、工作证等有效文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定合同书,收据上的印鉴不是上诉人的财务专用章,所留印鉴是上诉人下属部门的内部印鉴,依法不具有对外的效力。况且,上诉人在发现上述收据遗失后即进行了公开登报挂失。这些事实均表明上诉人并没有授权黄某与被上诉人开展业务工作的意思表示。(二)黄某与上诉人的其它经济纠纷不能当然推定黄某在本某中就有合法授权。《借条》中的借款是上诉人借给上诉人的副总汪德禄个人而非黄某。上诉人在事后参与了该纠纷的处理工作,是因为黄某与客人签订了一份加盖有上诉人合同专用章的旅游组团合同(黄某非上诉人职员,事后查明,该合同为黄某通过非正常手段获取)。但是,即便是黄某在与北京盛世旅行社的团款纠纷中被认定其代表上诉人开展业务活动,也并不等于在本某中其也有合法授权,因在本某中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签订过加盖有上诉人公章的任何书面合同,上诉人对与被上诉人的业务关系从头至尾也都没有涉足。因此,两者的基本某实有天壤之别,不能作为关联证据直接推定黄某在本某业务中就有合法授权。况且,从时间先后顺序上来说,在被上诉人与黄某达成票务代理协议时,上述证据根本某没有形成,黄某根本某可能提前出示给被上诉人作为其是上诉人合法代理人的证据,也根本某可能提前将自己的纠纷丑事告诉被上诉人,因此,上述证据根本某可能构成被上诉人足以相信黄、韦二人是代表上诉人提供票务代理服务的理由。(三)被上诉人自身的行为存在明显过错,不符合构成表见代理的要件。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2008年9月27日双方签订过一份盖有上诉人合同专用章的《旅游组团标准合同》,合同编号:2008-00578。称其与上诉人在本某业务发生前不久有过业务往来,并顺利完成了行程。该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甲方向乙方交纳旅游团款后,乙方应向甲方开具加盖乙方财务专用章的收款凭证;除乙方特别授权委托外,甲方不得将旅游款项交给以个人名义或没有乙方印章而假借乙方名义来收取款项的乙方从业人员,否则后果由甲方自负。”据此可知,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的正常的缔约程序、印章形制以及业务往来的财务习惯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无论黄某是否声称是上诉人的代理人,但黄某在签订票务代理合同时肯定未提供上诉人加盖合法印章的授权委托书、介绍信等足以使被上诉人相信其具有代理权的文书,且收据上的印鉴不是上诉人的财务专用章或公章,依法不具有对外的法定效力,与双方前一次的交易方式大相径庭。更违背常理的是,被上诉人与韦颖此前从未发生过任何经济往来,在存在所谓财务人员上门收款、公款私存、未提供加盖财务公章的收款发票等明显违背单位财务纪律的情形的情况下、仍然将数额巨大的现金(非“公对公转账”)交付给一个陌生人,说明被上诉人没有尽到起码的注意义务,过错明显。同时,在被上诉人向韦颖支付了158000元的款项后,据被上诉人自己陈述,“2009年4月27日应黄某要求,被上诉人再次通过对公转帐向上诉人账户转入预付机票款72000元”。这是被上诉人支付的最后一笔而非最初一笔款项。如果该笔款项发生在付款之初,而且是被上诉人主动提出要付到上诉人帐户中,说明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是委托上诉人代理购票。但恰恰相反,被上诉人此前的款项都是付给个人的,与上诉人真正发生联系又是根据他人指示,并非是出于自身的意思表示。此外,被上诉人支付的票款高达几十万,未能及时赴外考察影响恶劣,在整个订票业务发生包括到广州后发生重大纠纷后一年多这么长的时间里,事件一直得不到有效解决,上诉人对此单业务又毫无反应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理应提出合理怀疑。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处一城,相距不远,完全某条件通过电话或上门等简便方式要求上诉人确认黄某、韦颖的行为是否系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被上诉人却自始至终未进行核实,甚至在“公对公”转账后也从未要求上诉人开具相应的发票,明显有悖常理。这都表明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并非与上诉人发生业务往来。在表见代理中,相对人应当有合理的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且须善意无过失,但在本某中,被上诉人不符合这些要件,故黄某、韦颖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被上诉人应自行承担经办人不力和财务管理混乱的后果。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遗漏当事人,导致错误的判决结果,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2、本某、二审诉讼费用全某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亚热带研究所答辩称:从2009年4月11日至4月27日这四次款项是一个整体,都是用于培训机票款的费用,此期间所支付的款项均是由黄某经手并出具了收款收据,且黄某在北京带团旅游时被投诉的事件也是由上诉人出面处理的,由此可以证明黄某当时还是上诉人的员工。一审中上诉人也承认两张收据是他们的,至于后来的挂失,他们也认可我方挂失的收款收据也是真实的,2008年的合同及公章上诉人都是认可的,转帐的帐号他们也予以认可,但是造成客户无法获得正常服务,这一点应该由上诉人承担责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举证黄某属于他们员工,如果上诉人否认是其员工,应该提供相应的证据即工资表等来证明,而上诉人主张找具体的员工归还款项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亚热带研究所、海外旅行社之间是否构成票务代理合同关系2、黄某、韦颖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3、亚热带研究所请求海外旅行社返还款项230000元是否依法有据

上诉人海外旅行社在二审审理期间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1)青民二初字第X号案件证据清单;2、借款承诺书;3、欠款证明;4、亚热带研究所证明;5、广西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团队预算单;6、海外旅行社通讯录。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对于黄某、韦颖是否是上诉人的员工,被上诉人是十分清楚的。借款承诺书是用以证明黄某一直是以海外旅行社的名义与各旅行社有业务关系。

被上诉人亚热带研究所经质证认为:对上诉人海外旅行社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某无关联性。

本某对上述证据经审理确认:证据6海外旅行社通讯录在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海外旅行社已提交,不属于新证据。被上诉人亚热带研究所对上诉人海外旅行社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诉人海外旅行社提交的(2011)青民二初字第X号案件、借款承诺书、欠款证明、亚热带研究所证明、广西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团队预算单是另一案件的证据,与本某无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7日,亚热带研究所与海外旅行社曾签订了一份旅游服务合同,合同编号为:2008-00578。黄某作为合同的乙方(海外旅行社方)代表签字并加盖海外旅行社的公章。根据合同约定,由海外旅行社组团,为亚热带作物研究所安排X人前往泰国考察,亚热带研究所向海外旅行社支付了团款共计114840元。2008年11月19日,海外旅行社将亚热带研究所的实际参团10人转交广西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组织前往泰国进行业务考察,各项考察工作顺利完成。2009年5月,亚热带研究所需要派15名技术人员到总部位于哥伦比亚卡利市的国际热带农业中心参加专业技术培训,拟定于2009年5月11日出发,经广州/曼谷/马德里/卡利,5月29日返回,亚热带研究所经办人田益农通过与黄某协商,由海外旅行社代为办理订票手续。2009年4月11日和21日,黄某指派韦颖两次到亚热带研究所经办人田益农处分别收取机票款38000元和20000元,并开具了盖有广西海外旅行社有限公司风情假日旅游中心印章的收款收据。之后韦颖以机票紧张需要尽早出票为由多次催促亚热带研究所马上再付机票款100000元,亚热带研究所按照韦颖提供的其个人的中国银行卡(卡号为(略)x)账户,在2009年4月25日再次汇入100000元。2009年4月27日应黄某要求,亚热带研究所再次通过对公转账向海外旅行社账户转入预付机票款72000元。2009年5月11日,亚热带研究所15名技术人员持黄某提供的电子行程单,到广州白云机场办理登机手续时,机场工作人员通过航空系统查询后告诉亚热带研究所,查不出亚热带研究所技术人员从哥伦比亚卡利市返回广州的返程机票出票和订座信息,按照规定不允许办理登机手续。机场工作人员建议把亚热带研究所l5人的机票延期到第二天,待办好相关返程机票手续后方可以出行。亚热带研究所15名技术人员在机场附近宾馆住下并等了三天仍然无法登机,只能返回。

另查明,在2009年4月8日至2009年4月28日,由黄某负责组团到北京出游的25名游客因黄某拖欠北京的团费166154元,被滞留异地,4月27日海外旅行社副总汪德禄为黄某提供担保向公司借款166154元,偿还所欠的团费。2009年4月30日,黄某向海外旅行社出具《借款还款承诺》,保证向海外旅行社借款166154元偿还欠款后,以2009年4月27日亚热带研究所汇入海外旅行社帐户的72000元偿还给海外旅行社,余额94154元于2009年5月30日之前归还。2009年8月8日海外旅行社在报纸上声明第X号、第X号收款收据遗失。并于2010年10月29日向南宁市兴宁分局公园派出所报案该收款收据被盗,至今尚未破案。

本某认为:关于黄某、韦颖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表见代理是指无权代理人在其表现出足以让相对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外观下所为之代理。表见代理的本某是无权代理,它的构成要件是:(一)在订立合同行为与过程中存在表见行为;(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主观上属于善意。本某中,2008年9月,黄某作为海外旅行社的代理人与亚热带研究所的经办人田益农商谈,为亚热带研究所安排工作人员前往泰国考察,双方于2008年9月27日签订了一份《旅游组团标准合同》,黄某在合同以及合同附件上签名,海外旅行社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该合同已履行完毕。故可以认定,黄某曾经是海外旅行社的代理人。本某中,黄某指派韦颖两次到亚热带研究所收取机票款时,给亚热带研究所开具的两张收款收据加盖有广西海外旅行社有限公司风情假日旅游中心的印章,该印章是真实的。同时,2009年4月27日所付机票款72000元也是转入海外旅行社的帐户内,黄某存在着使人以为其享有海外旅行社代理权的外观,亚热带研究所有理由相信黄某具有代理权,亚热带研究所形成依赖的理由充分、正当,黄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关于韦颖的行为,2009年4月11日和21日收取机票款38000元和20000元,是韦颖两次到亚热带研究所经办人田益农处所收取,给亚热带研究所开具的两张收款收据加盖有广西海外旅行社有限公司风情假日旅游中心的印章,该印章是真实的,亚热带研究所有理由相信韦颖具有代理权,亚热带研究所对此不存在过失,对韦颖的收取机票款58000元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而此后,韦颖以机票紧张需要尽早出票为由催促亚热带研究所马上再付机票款100000元,亚热带研究所按照韦颖提供的其个人的中国银行卡(卡号为(略)x)账户,在2009年4月25日再次汇入100000元,对此次韦颖的行为,本某认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理由是:韦颖曾持盖有广西海外旅行社有限公司风情假日旅游中心印章的收款收据代表海外旅行社到亚热带研究所收取了58000元机票款,韦颖存在着使人以为其享有海外旅行社代理权的外观,但是在韦颖要求亚热带研究所将10万元转入其个人帐户时,亚热带研究所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既然亚热带研究所认为是委托海外旅行社订机票,所交纳的机票款应交给海外旅行社或是转入海外旅行社帐户,而不应转入个人帐户,此行为也是违反财务制度的,亚热带研究所未尽到审查和进一步核实义务,对此存在过失,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故韦颖收取10万元机票款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一审判决认定韦颖要求亚热带研究所将10万元转入其个人帐户的行为也构成表见代理欠妥,本某予以纠正。

关于亚热带研究所请求海外旅行社返还款项230000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某中,黄某的行为、韦颖收取58000元的机票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黄某的行为、韦颖的上述行为代表海外旅行社,故海外旅行社与亚热带研究所存在票务代理合同关系,海外旅行社对黄某的行为、韦颖的上述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海外旅行社应退还亚热带研究所机票款130000元。海外旅行社认为其不应承担该部分的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韦颖要求亚热带研究所将10万元转入其个人帐户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海外旅行社对此不应承担责任。一审判决海外旅行社退还亚热带研究所机票款230000元欠妥,本某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上诉人海外旅行社的上诉部分有理,本某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青民二初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广西海外旅行社有限公司返还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亚热带作物研究所机票款13万元;

二、变更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青民二初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广西海外旅行社有限公司应支付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亚热带作物研究所机票款利息(利息计算:以1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4月22日起计算至本某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海外旅行社承担2042.5元,亚热带研究所负担270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海外旅行社承担2042.5元,亚热带研究所负担2707.5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某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某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某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某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骁

审判员程文勤

代理审判员马宇清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玉龙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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