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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贷款诈骗案

时间:2004-09-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刑二终字第445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穗中法刑二终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恩平市,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住(略)。因本案于2003年4月9日被羁押,2003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犯贷款诈骗罪一案,于2004年6月11日作出(2004)天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在2001年9月,被告人谢某某以购买1辆帕萨特1.8T小轿车的名义,用虚假收入证明和购车协议骗得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下称华泰公司)信任,与华泰公司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然后向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流花支行(下称流花支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贷得人民币29万元。贷款划入广州金运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下称金运恒公司)帐户后,谢某某通过金运恒公司进行套现,用于偿还个人债务。自2001年11月至2002年8月止,谢某某向流花支行偿还本息8期,共人民币(略).85元后停供,从而骗取流花支行人民币(略).80元;在2001年10月,被告人谢某某又以冯桂英的名义购买1辆帕萨特1.8T小轿车为由,用虚假收入证明和汽车销售合同骗得华泰公司的信任,与华泰公司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然后向流花支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贷得人民币28万元。贷款划入广州心族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心族公司)帐户后,谢某某通过心族公司进行套现,用于偿还个人债务。自2001年12月至2002年9月止,谢某某向流花支行还款6期,共人民币(略).24元后停供,从而骗取流花支行人民币(略).46元。

原审判决列举了被害单位华泰公司和流花支行的举报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文检鉴定书以及被告人谢某某签订的购车协议、保证保险投保申请书、资信调查表、收入证明、保证合同、保证人资某调查表、汽车消费贷款申请审批表、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消费借贷借款凭证、还款明细清单等书证材料,还有证人汪某某、马某某、卜某某、陈某甲等人的证言与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谢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上诉人谢某某否认贷款诈骗,辩称是正常贷款购车后因经济困难无法向银行供款,其没有诈骗故意,请求法院改判无罪。

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谢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和证明文件骗取银行的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关于上诉人谢某某作出的无罪辩解,经查,上诉人谢某某使用虚假的收入证明及购车合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在取得贷款后却不按借贷合同的规定用于购车,而是通过车行套取现金,将款项用于偿还个人债务等方面,致使贷款到期后无力偿还,由此可见上诉人谢某某贷款的目的不是购车,而是为了直接占有贷款,其行为具有明显的非法占有的故意,故其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穗辉

代理审判员李文东

代理审判员韩志军

二OO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邓慧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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