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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余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余县看守所。

大余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传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1日22时05分许,被告人罗某某驾驶赣x二轮摩托车沿323国道从大余县城往青龙方向行驶,途经黄龙镇X路段时,因未注意行车安全,将步行的胡兰英撞倒,致其死亡。事故发生后,罗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大余县交警大队认定,罗某某负此事故全某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赖某、杨某、罗某、朱某和钟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提取的物证,法医学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痕迹检验报告,罗某某的身份证明和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赣x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某的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某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及庭审过程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肖乐平

审判员钟利

人民陪审员张阳年

二0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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