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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曾用名马X,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抢劫于2011年4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蓝刚、被告人马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3月8日4时许,被告人马某携带一把西瓜刀去到江西省赣州市X区八一四大道舒曼商务酒店一楼服务台,持刀威胁该酒店服务员汤某某,当场抢走人民币15000元(其中汤某某的人民币200元)。

2、2011年3月23日4时30分,被告人马某携带一把单刃刀、一支黑色电棒和催泪喷雾器去到南宁市X区X路X号凤江苑CX号福余宾馆一楼服务台、用刀挟持该宾馆服务员吕某某,并用催泪喷雾器喷射宾馆服务员黎某某,后当场抢走人民币5000元。

3、2011年3月27日6时许,被告人携带一把砍刀和一把仿真手枪去到南宁市X区金沙大道银田酒店一楼服务台,用枪威胁该酒店服务员陈某某,当场抢走柜台里的人民币3100元。

4、2011年4月6日6时许,被告人马某携带一把砍刀去到南宁市X区X路莫屋坡城市雅居宾馆一楼服务台,用砍刀威胁该宾馆服务员黄某,当场抢走人民币1700元。

5、2011年4月12日1时许,被告人马某携带一把砍刀、一瓶催泪喷雾剂去到南宁市X路X号东湖宾馆一楼服务台,用砍刀威胁该宾馆保安韦某某,并用喷雾剂喷射韦某某,使其不能反抗,后马某冲进服务台,持刀威胁服务员常某某,当场抢走人民币4818元。

6、2011年4月16日5时许,被告人马某携带一把钢刀去到南宁市X区星光大道X号7天连锁酒店一楼服务台,持刀威胁该酒店服务员潘某,当场抢走人民币10000元。

2011年4月29日被告人马某在南宁市X区X路佳盛酒店被伏击守候的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人汤某某、黄某、吕某某、黎某某、陈某某、黄××,黄某、常某某、潘某的陈述,证人韦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人民币1500元),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马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多次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抢劫罪成立。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五起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鉴于被告人马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马某退赔违法所得一切财物给上述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周某萍

审判员周某丽

审判员彭玉莲

二○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梁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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