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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璧山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璧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赵某,男,生于33岁,汉族,住(略)。

被告徐某,女,33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璧山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赵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⑷噶馨硎罄溃ㄒ煞泶罄猩迸咴e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9月12日在璧山县民政部门登记结某,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一、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我认为我们感情还是可以,也很少吵架,不应支持离婚的诉讼请求。二、双方有夫妻共同债务47000元,原告应当清偿。三、我做了试管婴儿的手术后患有疾病需要治疗,原告应给我20000元的补偿费。四、位于来凤街上的房屋我应当分割,我认为我应该得到50000元。如果原告不偿还债务,也不给我经济补偿,那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9月12日登记结某。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某某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一起共同生活,已在共同生活中建立起夫妻感情。目前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某裂,原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应注意加强夫妻之间的沟通,多关心、体贴对方。只要原、被告互相信任,互相理解、互相尊重,双方是能够和好夫妻关系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倪&x

二○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王光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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