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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符某为退伙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符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与被告符某为退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与被告符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自1997年开始我与被告合伙种植广玉兰、芙蓉树等,当时约定由被告投入自己的责任田,我投入钱购树、栽某、除草及管理,待树卖后扣除双方投入的本钱后,利润平分。后因种植花草的地被国家征用,经算帐,被告还应得给付我800元的工钱及管理工资x元。现太阳能电池板厂所占地的补偿款x元在被告手中,他只给我2万元,下余迟迟不给。另外该块地所卖的广玉兰树300元(每棵15元),也应有我一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我应得的现金x元。

被告符某辩称:我与原告是多年的合作伙伴,我俩共合作三次,前两次算帐,原告给我的利润很少,这次他得把我前两次的损失给我补出来,否则我不同意和他平分。

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内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符某领取太阳能电池板厂地面附属物补偿款x元。

2、证人吴XX、吴MM、李XX出庭作证,以证明原、被告二人系合伙关系,购树、拉某、工钱均由原告支付。

本院依法对参与第三次补偿款发放的村干部杨XX进行了调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展示、质某、认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依据证据规则,应为有效证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合议庭认为,虽然被告有异议,但能够证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系合伙关系,第三次的补偿款双方未能结算清楚。

被告符某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合议庭确认下列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系合伙关系,双方合伙种植广玉兰等花卉树木。当时约定由被告投入自己的责任田,原告投入购树、栽某、除草及管理,待树苗卖后扣除双方投入的本钱后,利润平分。2010年因双方合伙的土地被太阳能电池厂征用,补偿款为x元(该款由被告领取,后被告支付给原告2万元)。土地征用后,其中广玉兰树苗300棵,由被告所卖,一棵15元,共计4500元。2011年4月,双方为该补偿款的分配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某、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成立,因双方无书面协议,无法认定资金投入及利润分成,故只能以土地被征用后的补偿款的总额予以平分,才较为公平。现被告将补偿款的大部分占有,违背了诚实某用的民事活动原则,故原告要求平分土地补偿款及附属物(广玉兰树苗)的所卖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理由,因其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来予以证明,故合议庭认为可待被告收集充分证据后,另行起诉。至于原告要求支付工钱800元及管理工资x元的请求,因其无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某现金x元(含已支付的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200元,原告李某负担200元,被告符某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群

审判员杨吉密

陪审员范江平

二○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曹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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