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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某与熊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诉人)俞某

委托代理人熊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申诉人)熊某

委托代理人熊某×

委托代理人熊某×

上诉人俞某因与被上诉人熊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2011)靖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0日9时许,熊某驾驶无牌农用三轮车将发生故障的同村村民王喜×的无牌农用三轮车牵引至杨桥畔镇X村X路段后,将自己的三轮车停至路东,下车后准备将被牵引的三轮车(路西)掉转方向后继续牵引时,俞某驾驶无牌摩托车(上载其妻熊某×)由南向北行驶,由于俞某观察不够,操作不当,撞于两三轮之间的牵引钢丝绳上,造成摩托车损坏,熊某、俞某及第某人熊某×受伤。经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11月13日认定:熊某、俞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熊某×不负此事故责任。熊某于2009年10月30日到靖边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35176.87元(四支票据),被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双侧股骨骨折。2009年11月14日经靖边县人民医院建议熊某转入第某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以下简称西京医院),支付靖边县人民医院救护车车费和护理费用3200元。熊某在西京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72438.9元(24支票据),被西京医院诊断为:1、双侧股骨骨折;2、右腓骨头骨折;3、右侧肩胛骨骨折;4、右侧1、2肋骨骨折。2009年12月22日、2010年1月20日熊某根据医嘱两次去西京医院复查,花费医药费3936.6元。2009年12月13日熊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经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熊某双股粉碎性骨折属九级伤残;右腓骨头骨折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待双侧股骨内固定取出后再行功能评定。

另查明,熊某系非农业户口,职业为粮食系统退休职工。熊某在靖边县人民医院、西京医院住院、出院复查期间,其护理人员支出住宿费2500元,熊某及护理人员支出往返靖边至西安交通费637.5元、鉴定费1700元、复印费11.10元。

2009年12月4日,熊某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俞某赔偿熊某医疗费57882.73元、误某9408元、护理费1980元、伙食费1080元、交通住宿费5608.75元,计75959.48元;2、依法判决俞某赔偿熊某伤残赔偿金42387元;鉴定费用1700元、轮椅费1120元,计45207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俞某负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某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某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某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实施条例》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第某项、第某规定:牵引故障机动车应遵守下列规定:牵引车和被牵引车均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转向或照明、信号装置失效的故障机动车,应当使用专用清障车拖曳。原告熊某驾驶没有登记的农用三轮车在道路上行驶,明知转向或照明、信号装置失效的故障机动车,应当使用专用清障车拖曳,却拖曳故障三轮车,在拖曳中又没有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被告俞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没有登记的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原、被告双方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故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原、被告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认定正确。被告应对原告的医药费、误某、护理费、伤残补助金、交通费、住宿费承担相应的、合理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医药费、误某、护理费、伤残补助金、交通费、住宿费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熊某诉请赔偿的具体数额应以认定的票据金额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有关规定进行计算。其中,误某应从事故发生时计算至原告熊某评定伤残前一日止,即从2009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2010年1月20日止共82天。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对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书有异议,但其没有证据来否定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支持自己的主张,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某条、第某九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实施条例》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第某项、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之规定,作出(2010)靖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即:一、由被告俞某赔偿原告熊某医疗费55776.18元、会诊费1750元、误某1230元、伙食补助费297元、护理费495元、残疾赔偿金28258元、救护车车费和护理费用1600元、交通住宿费1568.75元、轮椅费560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93234.9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二、原告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俞某负担。

原审判决生效后,俞某向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2010年11月22日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榆检民抗字(2010)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申请依法再审。2011年1月19日本院作出(2011)榆中法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靖边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靖边县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靖边县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抗诉机关认为原审中未对熊某的致伤原因作出明确的认定,发生撞击时被申诉人在何位置,本次庭审中已核实事故发生时被申诉人手提钢丝绳靠近在自己的三轮车一边路上站立。抗诉机关认为原审判决由被申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依据的证据即靖边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显然不妥,经查,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出后被告未对其提出异议,显然是对事故中双方责任的认可,所以本院以此为据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抗诉机关同时认为,造成本次事故的还有另一辆三轮车的主人王喜×,王喜×和熊某在公路中违法牵引是导致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法院在审理中未对其作出处理,遗漏了诉讼当事人。因申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王喜×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也未有对王喜×应承担事故责任的认定,申诉人对事故责任认定也未提出异议,故申诉人申请追加王喜×为本案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维持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2010)靖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宣判后,俞某不服,上诉认为:一、再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09年10月30日9时许,上诉人驾驶摩托车载妻子熊某×在道路上正常行驶,被道路上突然出现的钢丝绳绊倒,致上诉人及其妻受伤,摩托车损坏。同时被上诉人也不知何故受伤住院。之后据交警队调查了解得知,这一事故系被上诉人驾驶没有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造成,被上诉人将自己的农用三轮车停在路东拴上牵引绳,另一头栓在路西的王喜×的农用三轮车上,且突然将本平放于地上的牵引绳拉起,致使正常行驶的上诉人无法看到及作出有效反应,造成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坏,但再审法院未对被上诉人的致伤原因作出明确的认定。二、再审程序违法。上诉人通过检察院抗诉,请求追加王喜×为被告,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明确看到王喜×的农用三轮车系被拖曳的故障车,在该起事故中与被上诉人系共同致害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且有现场照片为证,但再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王喜×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为由,对申请追加王喜×为本案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系错误某定。三、再审判决由上诉人支付90930.48元给被上诉人是错误某,理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因上诉人及其妻子系本案的受害人,理应得到赔偿,但反而要赔偿致害人损失,且王喜×系本案利害关系人,理应承担法律责任。请求:1、依法撤销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靖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熊某未作书面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0日9时许,熊某驾驶无牌农用三轮车牵引王喜×的无牌农用三轮车至杨桥畔镇X村X路段,两车分别停放在道路东西两侧,熊某手持横跨道路的牵引钢丝绳时,被俞某驾驶摩托车撞于该牵引钢丝绳上致熊某受伤。熊某在西京医院住院治疗支医疗费66894.16元,2009年12月22日、2010年1月20日熊某根据医嘱两次去西京医院复查,支医药费3276.5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俞某驾驶摩托车撞于被上诉人熊某所持牵引钢丝绳上致被上诉人受伤的事实清楚,熊某驾驶没有登记的农用三轮车牵引故障三轮车时,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俞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没有登记的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双方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故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双方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认定正确。对于被上诉人所造成的损害,上诉人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二审期间,本院调取了被上诉人在西京医院住院治疗的相关票据,故对该部分医疗费用,应按医院出具的票据为准,原审及再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支出的部分医疗费用认定有误,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某条、第某九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实施条例》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第某项、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靖边县人民法院(2010)靖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靖边县人民法院(2011)靖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俞某赔偿熊某医疗费52673.8元、会诊费1750元、误某1230元、伙食补助费297元、护理费495元、残疾赔偿金28258元、救护车车费和护理费用1600元、交通住宿费1568.75元、轮椅费560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90132.5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三、驳回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0元,共计810元,由俞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光亮

审判员白吉恩

审判员郭应寅

二0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畅毓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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