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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曹达株式会社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日本曹达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千代田区大手二丁目2番X号。

法定代表人杵n裕,总裁。

委托代理人王巍,北京市高默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高默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保定市X区X路X号芳园小某X栋X单元X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陕西美邦农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陕西省蒲城县X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佰刚,北京市天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日本曹达株式会社(简称曹达株式会社)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1年7月17日,陕西浦城县美邦农药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浦城县美邦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略)号“甲托x”商标(简称争议商标),2002年9月28日经核准注册。2007年9月24日,曹达株式会社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注册申请。2009年9月8日,浦城县美邦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陕西美邦农药有限公司(简称美邦公司)。2010年5月3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甲托x”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曹达株式会社不服该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曹达株式会社提交的证据3附件八至附件十二第73页至89页均未能证明“甲托”是其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这一待证事实。曹达株式会社有必要证明“相关公众约定俗成而来”的“甲托”商品系特指曹达株式会社的知名商品。综合曹达株式会社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该事实,故曹达株式会社不能证明其拥有“甲托”商品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争议商标为“甲托x”,引证商标为第X号“甲基托布津x-M”商标,二者相比,在文字构成、读音上差异较明显,不属于近似商标。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

曹达株式会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X号裁定。其理由为:1、关于“甲托”是曹达株式会社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简称这一事实,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2、商标评审委员会以“绝大多数”相关公众的认知判定简称是否成立,缺乏法律依据。3、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的事实,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不清。

商标评审委员会、美邦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1979年8月15日,曹达株式会社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的“甲基托布津x-M”商标(即引证商标,见下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农药。有效期经续展至2019年8月14日止。

2001年7月17日,浦城县美邦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略)号“甲托x”商标(即争议商标),2002年9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农用杀菌剂、农用杀虫剂、农用杀螨剂、防止果树、小某、蔬菜及大田作物病、虫害剂,有效期至2012年9月27日止。2009年9月8日,浦城县美邦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美邦公司。

争议商标、引证商标(略)

曹达株式会社于2004年5月21日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以及争议商标侵犯其知名商品名称权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申请。2006年3月1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6)第X号《关于第(略)号“甲托x”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曹达株式会社撤销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曹达株式会社不服该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6年10月23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简称第X号行政判决),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曹达株式会社不服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2007年3月20日,本院作出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简称第X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7年9月24日,曹达株式会社再次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注册申请,并提交了包括市场调查报告、《江苏化工》等期刊在内的证据。浦城县美邦公司在评审程序中也提交了包括山东省农药工业协会、河南省农药工业协会、陕西省农药工业协会、中国农药工业协会证明以及全某农药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秘书处说明等相应的证据。

2010年5月3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认定:判断争议商标是否与曹达株式会社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简称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前提在于首先要判断“甲托”是否已成为曹达株式会社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简称。第一,如果一个标志已经注册为商标的话,就不应再被认定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曹达株式会社的引证商标属于注册商标,因此不属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第二,从证据来看,双方当事人均提交了数份统计部门出具的市场调查报告,由于被调查对象的数量有限,调查问卷问题有明显的倾向性,且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调查报告证明力相当,因此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市场调查材料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无法证明各自的主张。曹达株式会社提交的刊登于《江苏化工》等期刊的文章虽可以证明部分作者在文章中将“甲基托布津”简称为“甲托”,但美邦公司也提交了数份相反证据,其中包括了山东省农药工业协会、河南省农药工业协会、陕西省农药工业协会、中国农药工业协会证明及全某农药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秘书处说明,以上相反证据中包括国家级和省级行业协会的证明材料,证明力较强。虽然无法排除个别相关公众会将“甲基托布津”简称为“甲托”的可能性,但曹达株式会社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绝大多数相关公众普遍会将“甲托”作为“甲基托布津”的简称来识别,因此,个别相关公众的认读识别方式不能作为认定“甲托”已成为曹达株式会社“甲基托布津”商标简称的依据。故曹达株式会社关于“甲托”是其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简称,争议商标与之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某能成立。关于曹达株式会社第二个理由,由于在生效的第X号裁定中已认定引证商标与争议商标在文字构成、读音上差异较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且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美邦公司具有抄袭摹仿引证商标的恶意,因此曹达株式会社所称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某能成立。

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上述事实有第X号裁定、争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第X号裁定、第X号行政判决、第X号行政判决、曹达株式会社及美邦公司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在于争议商标是否属于对曹达株式会社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的侵犯以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本案中,曹达株式会社主张“甲托”是其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曹达株式会社提交的证据均未能证明“甲托”是曹达株式会社的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这一待证事实。鉴于曹达株式会社认可其并未将“甲基托布津”简化为“甲托”并加以使用,而认为该简化是由相关公众约定俗成而来,曹达株式会社有必要证明“相关公众约定俗成而来”的“甲托”商品系特指曹达株式会社的知名商品。综合曹达株式会社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该事实,故曹达株式会社不能证明其拥有“甲托”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原审判决及第X号裁定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曹达株式会社关于“甲托”是其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简称,故争议商标应予撤销的上诉主张某能成立。

争议商标为“甲托x”,引证商标为“甲基托布津x-M”,二者相比,在文字构成、读音上差异较明显,不属于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此外,本院第X号行政判决已经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故对曹达株式会社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已经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及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曹达株式会社的上诉主张某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日本曹达株式会社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蓉

代理审判员潘伟

代理审判员焦彦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孙鑫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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