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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冉×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酉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冉×,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军,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冉×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天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打工时相识恋爱,2008年12月8日在酉阳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打骂我,从2009年10月24日起,我带着小孩一直在娘家居住,被告对我们母子不闻不问,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特请求法院判令离婚。

被告辩称:我们夫妻感情较好,我没有打骂原告,只是我们彼此间与对方父母关系处理不当,造成误会,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在外打工时认识恋爱,2008年12月8日双方举行婚礼同居生活,于2009年3月26日在酉阳县X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生育一子李×甲(生于X年X月X日)。2009年10月24日双方因原告欲带小孩回娘家而产生分歧并发生争吵,后原告带小孩居住在其娘家。同年12月4日,原告与其父回家拿取本人及小孩衣物时,原、被告及双方父母再次发生吵打。2010年1月2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户口簿、身份证,证人陈××、冉××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五年后结婚,其婚姻基础好,夫妻感情较好,只是未能正确处理与对方父母的关系。加之双方都很年轻,生活经验不足,造成夫妻间产生矛盾,但均系双方缺乏正确沟通所致,不影响夫妻实质感情。只要今后双方加强沟通,正确处理好与对方父母的关系,是能够搞好家庭关系的。据此,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正常的婚姻家庭制度,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冉×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20元,退回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胡天沛

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白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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