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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诉丰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丰某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吴某、丰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2011)陂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剑,被上诉人吴某的委托代理人罗海红,被上诉人丰某的委托代理人梅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2日,在黄土公路枚•白兰丽舍门前路段,丰某驾驶鄂x号小型轿车,将路边行走的吴某撞伤,之后,丰某驾车驶离事故现场。武汉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认定丰某负此事故的全某责任。鄂x号车系丰某所有,该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1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吴某为农业人口户籍,长住黄陂区X区X街X号,从事仔猪销售职业。2010年11月12日受伤后,吴某分别在黄陂区人民医院和长航总医院三次住院治疗共计123天,其间还在武汉市精神卫生中心作过检查和治疗。2011年6月26日,法医学鉴定吴某的损伤评定为Ⅸ(9)级和Ⅹ(10)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22%,后续医疗费需14000元,伤后休息360天、护理120天。吴某的损失计有:医疗费(68972.93元+14,000元)82972.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23天)1845元、护理费(19576元/年÷365天/年×120天)6436元、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收入标准为(16940元/年÷365天/年×223天)10349元、残疾赔偿金(16058元/年×18年×22%)63589.68元、财物损失400元、鉴定费750元,此外,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以上合计169842.61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由于丰某离开事故现场后即到黄陂区公安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报警并等候处理,故黄陂区公安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其当时行为不属于交通肇事逃逸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吴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其要求相关责任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行人之间,鄂x号车的驾驶人丰某负此事故的全某责任,由于鄂x号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1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丰某事故后没有逃逸行为,故对于事故第三者吴某的损失,平安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95024.68元的赔偿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74817.93元的赔偿责任。吴某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向吴某赔付人民币95024.68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向吴某赔付人民币74817.93元。三、驳回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8元,由丰某负担。

宣判后,平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发生事故后,丰某驾车驶离现场,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平安公司不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赔偿。

吴某、丰某均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依据平安公司与丰某签订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章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该条款中约定的情况是被保险人或驾驶人逃离事故现场,所谓逃离,应当理解为以逃避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为目的离开事故现场。本案中,丰某离开事故现场后,并未逃避承担交通事故相关责任,而是到公安机关报警并等候处理,公安机关也出具证明认定丰某的行为不属于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因此,平安公司不能依据该条款内容而免除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对于平安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宏斌

代理审判员潘捷

代理审判员李娜

二○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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