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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诉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

被告:杨某某。

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覃文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某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3年4月27日、同年11月28日、2006年3月3日分别向其借款三万元、贰万元、壹万元,三次共借款六万元。至今尚未归还,经其多次追索未果,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所诉基本属实,因被告杨某某借款后一直未还,经原告追索,被告于2009年4月16日书写了《还款协议书》给原告收执,协议书写明“杨某某2003年4月27日借柳州朱某某人民币叁万元,加上03年11月28日借贰万元,再加上06年3月3日再借壹万元,三次共借到朱某某人民币陆万元正,现因经济困难未还得起,本人原以房屋证、土地证作担保,直至还清为止。本人现愿意把工作单位发的每月工资伍佰元的银行卡给朱某娟拿回柳州给朱某某领。本人计划从2009年起每年还1到2万元。还清为止。借款人玉林名山镇绿杨3队杨某某2009年4月16日在声容家。备注:2007年朱某娟和秀群到玉林还过贰仟元人民币”。此后被告一直未还款,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均以各种借款推托。原告为此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x元。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之诉争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责任分明。原告请求被告清偿债务有理,被告应该归还借款给原告,但被告已经归还的2000元应予扣减,被告还应归还借款x元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归还借款本金x元给原告朱某某。

本案受理费1300元,实际收取6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覃文华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韦某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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