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0)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源矿务局。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X路X号。
负责人:顾某某,该办事处主任。
上诉人辽源矿务局为与被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吉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国家开发银行与辽源矿务局签订的借款合同分别约定,如双方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及国家开发银行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合法有效,应作为确定本案管辖的依据;虽然债权人发生变更,但借款合同的约定对变更后的当事人仍具有约束力,原审裁定以债权人变更,借款合同关于管辖法院约定不利于双方当事人诉讼活动为由驳回辽源矿务局的管辖异议,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有关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国家开发银行与辽源矿务局签订的(略)号、(略)号借款合同约定,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在合同签订地(北京市)人民法院及国家开发银行住所地(北京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国家开发银行将其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借款合同关于本案管辖法院的约定对变更后的债权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具有约束力,故应依据借款合同约定,认定本案由(略)号借款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及国家开发银行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略)号借款合同签订地是北京市海淀区,国家开发银行住所地是北京市西城区,均属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且本案争议标的额为5311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本案应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辽源矿务局关于本案应依据借款合同约定移送北京市有关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与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以本案当事人均在吉林省辖区、借款合同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不利于双方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为由,确定本案应由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没有法律依据,应予撤销。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吉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本案移送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姜伟
审判员刘贵祥
代理审判员陈百灵
二00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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