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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丁诉被告刘某戊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丁。

法定代理人磨某。

被告刘某戊。

原告刘某丁诉被告刘某戊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日进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丁及其法定代理人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丁诉称:原告是被告的婚生女儿,2006年12月11日,被告与原告的母亲因感情不和,自愿离婚,原告由母亲抚养,原告的抚养费由原告母亲与被告双方分担。协议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抚养原告的义务,拒绝支付抚养费。随着物价的上涨,原告因上学及生活开支的费用愈来愈高,原告母亲又长期生病,没有收入,不能承担原告的抚养费,致使原告的生活愈来愈困难。被告有较高收入,但拒不支付原告的抚养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自2006年12月11日起尚未支付的抚养费10000元;判决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直至原告能够独立生活为止;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某丁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母亲与被告协议离婚时,约定原告由母亲磨某抚养,被告共同分担抚养费,直至原告能够独立生活为止的事实;3、宾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母亲磨某与被告于2006年12月11日已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的事实。

被告刘某戊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经过开庭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本案庭审笔录及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的母亲磨某与被告刘某戊结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婚生女刘某丁。2006年12月11日原告的母亲磨某与被告刘某戊在宾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协议约定:“婚生女刘某丁由女方抚养,男女双方分担抚养费,双方抚养至她能够独立生活为止”。经查,原告的母亲与被告协议离婚时,被告同意从离婚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200元,但在原告跟随母亲生活期间,被告仅支付原告抚养费4400元。2011年12月12日,原告以被告未履行抚养义务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10000元,以及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生活费500元。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某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刘某丁提交的证据与其陈述的事实客观真实,故本院对原告刘某丁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父母协议离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真实、合法,双方应履行离婚协议约定的义务。离婚后,磨某已承担了抚养原告的责任,但被告刘某戊未完全某行抚养费给付的义务。对于抚养费给付的金额,双方协议离婚时只约定双方分担抚养费,未约定支付抚养费具体数额,但从庭审查明来看,被告和磨某离婚后,被告承担原告的抚养费是按每月200元的标准来支付的,该金额低于当时当地的生活标准,应予认可。从被告与磨某离婚之日起至原告起诉时止共5年,按前述标准计算,被告应负抚养费为2400元/年X5年=12000元,已付4400元,尚有7600元未付。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每月按500元的标准支付给原告生活费,结合目前当地生活水平,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35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戊应向原告刘某丁付清自2006年12月12日起至2011年12月11日止应付未付的抚养费7600元;

二、被告刘某戊从2011年12月12日起,每月支付给原告刘某丁抚养费350元,直至原告刘某丁年满十八周某止。

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即35元,由被告刘某戊负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元,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日进

二○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丘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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