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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灞桥区物资总公司、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政府与陕西省储备物资管理局物资借贷协议纠纷案

时间:2000-12-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经终字第26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灞桥区物资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X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柳启元,西安市灞桥区地二法律服务所职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X路。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中国政法大学教师。

委托代理人:高振玲,陕西东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省储备物资管理局。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X路X巷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某峰,北京市崇文区泽丰法律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安市灞桥区物资总公司、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政府为与被上诉人陕西省储备物资管理局物资借贷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天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臧玉荣,助理审判员吴庆宝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沙玲(代)担任本案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2年10月14日,陕西省储备物资管理局(以下简称储备局)与西安市灞桥区物资总公司(以下简称物资总公司)签订了(92)陕储有增字X号《物资借贷协议书》。约定储备局借给物资总公司国产AL(997%)铝锭300吨,借期一年(以第一批物资从物资管理局供货仓库发运之日起计算);物资总公司在借用期满前,按所借数量为储备局增值8%的国产铝锭,即24吨,总计归还国产铝锭((略)%)324吨;如本协议到期后,物资总公司需继续使用,应在本协议到期前两个月向储备局提出续借要求,双方再行商定;西安市灞桥区物资局(以下简称物资局)为物资总公司担保单位,负责督促、保证物资总公司认真履行本协议;本协议自双方及担保单位签字盖章后生效。履行中,储备局于1993年1月16日按约将铝锭借给物资总公司。物资总公司于1993年11月29日、1994年1月7日分别归还增值铝锭645吨、175吨。1994年2月,双方签订(94)陕物借X号物资借贷协议。约定续借期间为1994年元月15日至1994年6月30日;续借期年增值率为13%,增值部分以实物归还;到期不能归还全部物资(包括增值部分),而双方又未达成新的协议,则推迟归还部分在原年增值13%的基础上,提高2%(年增值率为15%),但推迟归还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本协议经公证后方为有效等条款,担保人仍是物资局。该协议事后未进行公证。1994年7月1日,应物资总公司要求,双方签订了(94)陕物续借X号《物资借贷协议书》,约定,续借期为1994年7月1日至1995年6月30日(到期必须归还,不再续借);续借期年增值率为132%;所借物资及增值部分均为国家八大铝厂产品归还;增值物资1994年底应以实物归还年增值的一半增值量,其余一半待协议期满时同原借物资一并归还;如协议到期不能归还全部物资(包括增值部分)且双方又未达成新的协议,对推迟归还部分在原增值132%的基础上提高2%,但推迟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并经公证后生效等。担保人仍是物资局。该协议未进行公证。1994年9月23日,物资总公司归还增值铝锭(略)吨。应物资总公司要求,双方又于1995年7月1日签订(95)陕物续借X号《物资借贷(续)协议书》约定,续借期为1995年7月1日至1995年12月31日;续借期年增值率为132%;所借物资及增值部分均为国家八大铝厂产品归还;如果协议到期不能归还全部物资(包括增值部分)且双方又未达成新的协议,对推迟归还部分在原增值132%的基础上提高2%,但推迟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物资局为担保单位,负责督促,保证物资总公司认真履行本协议。如物资总公司不能履行协议,担保单位要代为履行等条款。该协议到期后,物资总公司仍未归还铝锭。储备局多次索要无果,遂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物资总公司偿还借贷铝锭及其增值部分,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对物资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另外,1996年12月16日,物资局被区政府撤销,成立物资总公司,转为经济实体,为区政府直属企业。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储备局与物资总公司签订的(92)陕储有增字X号《物资借贷协议书》为主合同,(94)陕物借X号《物资借贷协议书》、(94)陕物续借X号《物资借贷协议书》、(95)陕物续借X号《物资借贷(续)协议书》则是因物资总公司不能按期偿还所借铝锭(含增值铝锭)而相继达成的延期归还铝锭(含增值铝锭)的协议。四份协议在时间上互相衔接,归还铝锭是物资总公司的义务,且物资总公司已归还了前两份协议中约定的增值铝锭,因此,区政府认为第二、第三份协议未按约定进行公证,该两份协议未生效或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国家物资储备系统进行实物借贷工作是经国务院、国家计委和财政部等领导部门批准,储备局进行物资借贷符合国家物资局颁发的《国家物资储备部门物资借贷暂行管理办法》的规定,故储备局与物资总公司签订的四份物资借贷协议均为有效协议;国家机关不能担任经济合同的担保人,因此,四份协议中的担保人物资局属担保人主体不合格,担保条款无效。对此,物资局和储备局均有过错,均应承担过错责任;区政府撤销了物资局,原物资局的过错担保责任应由区政府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八)项,最高人民法院法(研)复(1988)X号和《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六条,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物资局对四份物资借贷协议进行担保的行为无效。二、储备局与物资总公司签订的四份物资借贷协议除担保条款无效外,其余部分有效。三、物资总公司向储备局归还借贷规格及技术标准为(略)的铝锭300吨及增值铝锭(从第三份协议开始计取,协议期内按年增值率132%计。从第四份协议开始另计收2%的增值铝锭)。四、区政府向储备局承担赔偿责任。五、物资总公司不能以铝锭履行本判决第三项或区政府不能以铝锭赔偿,应按照归还或赔偿时的市场价格向储备局支付等值人民币。以上第三项、第五项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略)元,由物资总公司负担。

物资总公司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作为出借方的储备局违反国家对储备物资的管理规定,在没有文件规定的情况下,牟取利益,所签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在四份借贷协议中,约定借入方向借出方支付8%~132%的铝锭增值,不知法律依据是什么,故这样的增值应不受法律保护。应将与本案有密切关系的上海南汇县生产资料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南汇生资公司)列为本案第三人,一并处理既可维护合法者权益,又能节省时间减少讼累。请求贵院撤销原判,予以公正判决。

区政府亦不服上诉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区政府不是已被撤销的物资局权利义务的承担者。区政府作为物资局的上级行政机关,代被撤销单位承担民事责任,前提是被撤销单位已不存在,且没有民事权利义务的承担者。本案中被撤销的物资局转为经济实体即物资总公司,其权利义务主体存在。原审判决认定区政府应为被撤销的物资局承担无效担保民事责任,没有援用任何直接的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第四项,免除我政府的民事赔偿责任。

储备局答辩称:区政府将物资局和物资总公司合二为一是不符合事实的。物资总公司为借贷方,物资局为担保方。1996年底区政府发文撤销物资局并不能将其应有的权利义务转到物资总公司。物资局撤销后,其权利义务的继承主体只能是区政府,不是物资总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国家物资储备系统进行实物借贷工作是经国务院、国家计委和财政部领导部门批准的,财政部1990年9月5日,以(90)财字第X号《关于国家物资储备局周某物资实物增值分成办法的批复》,故储备局与物资总公司于1992年10月14日签订的(92)陕储有增字第X号《物资借贷协议书》符合当时国家物资局颁发的《国家物资储备部门物资借贷暂行管理办法》,即原物资部国家物资储备局物储(1993)X号文件之规定。1994年2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94)陕物借X号《物资借贷协议书》;1994年7月1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94)陕物储借X号《物资借贷协议书》,虽未按约定进行公证,本不应发生效力,但鉴于双方已按照两份协议的约定履行,故不应认定协议无效。1995年7月1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95)陕物续借X号《物资借贷(续)协议》,未作应进行公证的约定,当事人是照此约定履行,故不应认定协议无效,本协议应当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物资局是区政府的职能单位,属国家机关的性质,其在国内一般经济活动中不应作为担保人,其为本案所作担保应认定为无效。本案所涉协议除担保条款无效外,其余条款均应认定为有效。物资局是明知不应为经济合同进行担保的,既然其已作了担保,就应依法承担无效担保的赔偿责任。物资局依政策规定被区政府撤销以后,对在此之前形成的债权债务并未作清理。区政府上诉所称其已将物资局转为经济实体即物资总公司,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因区政府不能举出其已清理了物资局的债权债务,且被储备局认可的证据,不能认定物资局撤销以后,其债权债务必然归并到物资总公司,物资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也必然由物资总公司承担。故区政府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物资总公司上诉要求将与本案有密切关系的南汇生资公司列为本案第三人,因物资总公司与储备局之间形成的是一个借贷法律关系,而物资总公司与南汇生资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另外一个借贷法律关系,该两个法律关系并无合并于一案审理的正当理由,且也无须予以合并审理。故物资总公司关于应追加第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以维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物资总公司承担(略)元,由区政府承担(略)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天顺

审判员臧玉荣

代理审判员吴庆宝

二000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沙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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