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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陆某与被告余某丙、张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陆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卢伟,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丙。

法定代理人余某丁。

被告张某。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区X路X-X号东方国际商务港3AX号。

负责人尹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

原告陆某与被告余某丙、张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安邦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丙、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6日17时,被告余某丙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张某进和余某丁由平南县X村往大鹏初中方向行驶至平南县X村X路段时,碰撞到行人林某芳,造成林某芳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认定,余某丙、林某芳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余某丁作为余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作为桂x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桂x号二轮摩托车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责任。三被告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27258元、丧葬费15921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误工费774.4元、交通费600元,合计49553.4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交通事故赔偿款共49553.4元。

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某、2012年1月1日村委会证明、2012年1月1日大鹏派出所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身某情况;2、平公交事认字(事)[2011]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3、行驶证、保险卡,证明车辆的权属情况及投保事实;4、户口注销单,证明事故造成的后果。

被告余某丙辩称,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余某丙已支付了丧葬费16000元给原告,有原告出具的收条为证;被告余某丙所有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在安邦广西分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一切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被告余某丙不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余某丙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支付给原告1600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赔付给被告余某丙。

被告余某丙提供证据有:陆某家2011年11月出具的收条。

被告张某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安邦广西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张某的车辆在本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因无证驾驶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邦广西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安邦广西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余某丙、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视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某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1月6日17时,被告余某丙驾驶自己所有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张某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张某进、余某丁由平南县X村往大鹏初中方向行驶至平南县X村X路段时,碰撞着行人林某芳,造成林某芳受伤抢救无效死亡,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某丙、林某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桂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安邦广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于2012年1月3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49553.4元。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放弃对被告余某丙在被告安邦广西分公司赔偿范围外的赔偿责任。庭审中,安邦广西分公司统一赔偿3000元精神抚慰金,交通费3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请求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请求各项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请求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平、公正,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被告安邦广西分公司认为发生交通事故为无证驾驶,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安邦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余某丙承担其中50%的赔偿责任,另外50%由原告承担。因桂x车属被告余某丙所有,表明被告余某丙已有独立生活能力,不需其父亲、母亲承担责任。被告张某是登记车主,不是实际车主,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请求各项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原告请求丧葬费15921元、死亡赔偿金2725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误工费应为其在庭审中确认的损失天数为依据。1、处理交通事故3人×3天=9人次;2、处理后事2人×3天=6人次,共15人次,误工费应为725.4元(48.36元/天×15天),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的问题。在庭审中,被告安邦广西分公司认为原告请求过高,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为此,本案原告实际损失有:丧葬费15921元、死亡赔偿金27258元、误工费725.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4720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47204.4元给原告陆某;

二、驳回原告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8元,减半收取519元,由原告陆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至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38元(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费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周某新

二0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子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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