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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某与被告武汉祥龙电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

被告:武汉祥龙电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毛某。

原告程某(下称原告)与被告武汉祥龙电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和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职工,1993年3月经车间主任口头同意待岗在家,后回单位上班又无相应的工作岗位。2008年,被告胁迫原告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1年3月,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将原告除名。被告还强行扣除原告工资用于储蓄,发放原告的待岗期间生活费低于国家规定。审理过程某,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承担相应赔偿;2、一次性补齐原告2005年8月起至2011年3月待岗期间低于国家最低生活保障不足部分的工资7363.30元及相应的经济补偿金7363.30元,两项共计14726.60元;3、一次性支付原告十二年双倍的经济赔偿金35424元;4、返还原告工作期间代扣的储蓄款及相关利息损失9626.40元,相应的经济赔偿金9626.40元;5、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某:

证某一、身份证某,某劳动社会保障局社保记录、仲裁裁决书,证某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证某、原告的工资存折和明细,证某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及原告实际领取工资的数额、被告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事实。

证某三、被告在仲裁程某中提交的工资表,证某被告违反法律规定发放最低工资的事实及被告扣除原告工资用于集资储蓄的事实。

证某四、被告出具的除名决定,证某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

证某五、出院小结,证某被告在向原告下达回单位上班通知期间,原告因意外在住院治疗的事实。

证某六、证某魏某证某,证某单位于2011年2月通过证某通知原告上班,后证某告知单位原告受伤不能上班的事实,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部分不属实。原告自2008年6月起一直没有再来上班,并非无相应的工作岗位,其行为构成自动离职。原告每月领取200元左右的生活费,是扣除社保各种费用后实领工资。不定期劳动合同并非胁迫签订,而是原、被告双方协商签订的。原告从2008年6月自动离职,2010年2月停发生活费,至2011年3月申请仲裁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储蓄款的返还属于债权的主张,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且没有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某。综上,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及诉称,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某:

证某一、上班通知书,证某已通知原告回单位上班,原告已签收并回单位上班。

证某、证某石某和李某某书面证某、考勤表,证某原告在2008年6月1日之后连续旷工超过十天,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事实。

证某三、证某张某某和石某书面证某、特快专递邮件、长江商报公告,证某送达通知,告知原告要求其回厂上班或办理相关手续。

证某四、【2009】X号文《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有关规定》,证某认定原告严重违纪的规章制度依据。

证某五、祥龙公司【2011】X号文《关于解除程某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证某被告依法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

证某六、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特快专递邮件,证某被告依法送达程某解除劳动合同通知。

证某七、1993年至2010年工资表,证某程某工资已及时足额发放。

证某八、葛化集团【1998】X号文件,证某程某待岗期间待遇已按规定足额发放。

以上证某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某一、证某、证某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某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依法足额发放工资,没有拖欠克扣;对证某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是依法解除劳动关系,是原告先离职的;对证某五的真实性有异议,需要核实,对证某内容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且原告在2008年6月1日以后就没有来上班;对证某六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没有通过证某通知原告上班,原告也没有将住院的事实反馈给被告,也没有向被告请假,被告是通过正当途径或邮寄送达通知原告。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对证某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正好证某原告的观点,被告有合法的送达程某,在除名原告的过程某却没有履行相关的法律手续;对证某中证某石某证某的第一段内容、第二段第一行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没有办理手续是因为被告没有要求原告办理,对其余部分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某李桥生的证某因没有出庭作证某予质证;对证某中的考勤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从2009年开始指纹打卡系统,考勤表上石某是车间主任,并非考勤员,从考勤表的纸张程某来看,纸张成色和考勤表的封边不一样;对证某三中证某证某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某三中的特快专递和公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某被告观点;对证某四的真实性有异议,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的重要文件应送达给当事人,但是原告没有见到;对证某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原告并非旷工,而是待岗,不能证某被告的观点;对证某六中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某内容有异议,不是拒收,而是没有收到,原告是在仲裁程某中才收到的,不能证某被告的观点;对证某七的真实性需要核实;对证某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文件是1998年作出的,因为物价上涨,不能用1998年的文件来约束现在的情况,违反了现行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某一、证某、证某三、证某四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某一、证某中证某石某证某的第一段和第二段第一行、证某三中的特快专递和公告、证某五、证某六中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某八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9年至武汉某集团有限公司从事操作工作。1993年7月,武汉某集团有限公司剥离部分资产成立了被告。原告被安排至被告处工作。1998年,原告待岗。2007年12月,原告恢复上岗。2008年,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8年6月,原告离岗。2010年,被告清理不在岗人员。同年12月31日,因无法通知原告上班,被告在长江商报刊登公告,通知原告等员工于公告之日起五日内回单位上班,否则公司依法依规处理。但原告至今未回被告处上班。2011年3月3日,被告以原告未回厂上班,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一直无故旷工,至今已连续旷工超过十天,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作出解除公司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2011年3月11日,原告申请仲裁。仲裁裁决如下:驳回原告的所有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诉至法院,诉请如前。仲裁期间,被告将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送达原告。

另查明:原告自1994年1月起由单位办理缴纳了社会保险至2011年3月,其中个人承担部分2009年3月至6月为100.54元/月、2009年7月至2010年6月为115.17元/月、2010年7月至2011年3月为133.28元/月。被告发放原告工资至2010年1月止,其中待岗期间发放待岗工资,自2009年1月起每月为200元。被告在1993年至1995年每月从原告工资中扣储蓄款30元,1996年至1998年每月从原告工资中扣储蓄款40元,共计2520元。2011年1月8日至2011年1月21日,原告因病住院治疗。

本院认为:原告自2008年6月离岗至今未回被告处工作,即使被告2010年12月31日报纸上刊登公告通知上班,但原告仍未回被告处工作,其诉称生病不能回去上班却未办理请假手续,被告以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回单位上班严重违反了规章制度为由作出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决定。由于双方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且原告长期未工作,其申请仲裁时也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双方均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的经济赔偿金3542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原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因原告未上班,未领取工资,应按武汉市全日制就业劳动者最低月工资的标准计算,而武汉市全日制就业劳动者最低月工资标准从2010年5月起由700元调整为900元,故平均工资应为867元。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为10404元(867元/月×12个月)。原告要求补齐2005年8月至2009年2月待岗期间低于国家最低生活保障不足部分及相应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因至原告申请仲裁之日即2011年3月11日超过了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故不予支持。原告自2009年3月至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之日即2011年3月3日虽未提供正常劳动,但双方未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按武汉市最低工资标准的40%至55%发放最低生活保障工资,故原告主张2009年3月至2011年2月按武汉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的50%发放待岗期间的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扣除已发放的工资及养老保险个人应承担部分,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资4349.56元〔2009年3月至2010年4月最低工资700元×50%×14个月-已发工资200元×11个月-(养老保险个人应承担部分100.54元×4个月+115.17元×10个月)+2010年5月至2010年2月最低工资标准900元×50%×10个月-(养老保险个人应承担部分115.17元×2个月+133.28元×8个月)〕。原告要求补发2011年3月份工资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于2011年3月11日申请仲裁前未上班,而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2009年3月至2011年2月待岗期间低于国家最低生活保障不足部分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因没有劳动行政部门责令被告限期支付,被告不存在逾期支付,故不予支持。被告在1993年至1998年每月从原告工资中扣储蓄款,原告在签字领取工资时并没有提出异议,且至原告起诉主张权利超过了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扣的储蓄款及相关利息损失9626.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程某与被告武汉祥龙电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2011年3月11日解除;

二、被告武汉祥龙电业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0404元;

三、被告武汉祥龙电业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某2009年3月至2011年2月期间工资4349.56元;

四、驳回原告程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邬幼明

审判员施余芳

人民陪审员吴小蕊

二0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彭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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