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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卢伟,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被告王某。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X号新兴大厦X层。

负责人麦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称“华安保险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王某、被告华安保险广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苏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10月1日11时4分,原告李某驾驶无号牌摩托车由平南县X区方向行驶至平南县X镇X路口时,与被告王某驾驶的无号牌自卸低速车左转弯进入双乐泥场路口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李某受伤,两车受损坏的交通事故。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受伤后被送到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用去医疗费10240.80元。2012年1月9日,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双手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伤残、致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伤残。原告李某的损失有:医疗费10240.80元、伤残赔偿金61430.40元、鉴定费1000元、误工费(包括处理事故误工费)10410.40元、护理费2032.80元、住院伙食费1680元、财产损失1500元、交通费600元,共88894.40元。由于无号牌自卸低速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广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88894.40元给原告李某。

原告李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1份,证实原告李某的身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本交通事故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保险单》1份,证实无号牌自卸低速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广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4、《病历》1份,证实原告李某受伤后治疗情况;5、《疾病证明书》,证实原告李某病情;6、《住院收据》3份,证实原告李某用去医疗费10240.80元;7、《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实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双手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伤残、致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伤残;8、《鉴定费发票》2张,证实原告李某支出鉴定费1000元;9、《平南县X镇联泰鞋厂证明》1份、《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1份、《工资表》23张,证实李某是平南县X镇联泰鞋厂员工。

被告王某辩称,对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原告李某合理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

被告王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华安保险广西分公司辩称,被告王某驾驶的无号牌自卸低速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广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对原告李某合理的损失,本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原告李某请求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过高,另外,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

被告华安保险广西分公司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交强险条款》1份,证实交强险的相关某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提供的证据1、2、3、4、5、6、7、8、9,以及被告华安保险广西分公司提供的《交强险条款》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的特征,因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某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0月1日11时4分,原告李某驾驶无号牌摩托车由平南县X区方向行驶至平南县X镇X路口时,由于没有与前面同向由被告王某驾驶属于其所有的无号牌自卸低速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某离,遇无号牌自卸低速车左转弯进入双乐泥场路口时,采取措施不当,致使两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李某受伤,两车受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10月22日,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事认(大)第[2011]D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受伤后被送到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用住院医疗费9478.60元、门诊医疗费762.30元,共10240.90元。2012年1月9日,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双手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伤残、致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伤残。被告王某驾驶的无号牌自卸低速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广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2012年9月19日止。为赔偿问题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2012年2月23日,原告李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华安保险广西分公司赔偿88894.40元给原告李某。在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被告王某参加诉讼,但原告李某放弃要求被告王某在保险赔偿限额外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同意确认交通费2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如何分担;(二)原告李某的各项损失是多少。

本院认为,(一)关某本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原告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王某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李某的身体健康权,因此,对原告李某的损失,被告王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由于被告王某驾驶的无号牌自卸低速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广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对原告李某合理的损失,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广西分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二)关某原告李某的各项损失是多少问题。原告李某是农村居民,但长期入厂打工,因此,其请求的伤残赔偿金应按2011年度《广西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李某的病情,其误工时间应该是住院时间42天与全某1个月时间的总和,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李某无法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因此,误工费参照“制造业”平均工资62.13元/天计算。原告李某请求的财产损失1500元,因其没有相关某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李某请求的交通费,虽然没有相关某据予以证实,但被告认可200元,因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李某两部位十级伤残,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桂高法发(2003)X号文件有关某定,原告李某的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指数应为18%。为此,原告李某的损失有:1、医疗费10240.90元;2、误工费4473.36元(62.13元/天×72天);3、护理费2031.12元(48.36元/天×42天);4、住院伙食费1680元(40元/天×42天);5、处理事故误工费435.24元(48.36×9人次);6、伤残赔偿金61430.40元(17064元/年×20年×18%);7、鉴定费1000元;8、交通费200元,共81491.02元。对原告李某81491.02元损失,先由被告华安保险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473.36元、护理费2031.12元、处理事故误工费435.24元、伤残赔偿金61430.40元、交通费200元,共78570.12元。剩余的医疗费240.90元、住院伙食费1680元、鉴定费1000元,共2920.90元,由被告王某按30%的比例赔偿876.27元(2920.90元×30%),但原告李某放弃对被告王某主张权利,因此,被告王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赔偿78570.12元给原告李某;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22元,减半收取1011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022元(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费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吴胜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子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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