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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蒙某与被告李某丙、李某文、李某丁、李某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蒙某与被告李某丙、李某文、李某丁、李某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颂华、被告李某丙、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文、李某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蒙某诉称,2009年12月23日,原告以“镇X镇隆建筑工程队”的名义,与四被告签订了《修建六兄村X路承包合同书》,四被告以“六兄村X路筹委会”作为发包方,并在合同书上作为代表人签字。该合同约定将位于平南县X村X路以包工包料形式发包给原告承建,工程价款为253800元。在施工过程中四被告又与原告口头约定附加工程项目,并以实际施工数量待完工后结算,原告附加的工程项目有;1、路边砼护坡;2、原路肩斜坡浇砼;3、容武路入口处两侧加宽;4、村X路;5、排水管埋设。2010年2月10日全某工程完工交付使用。四被告陆续支付了工程款253800元,但对附加工程没有结算付款,原告多次与四被告协商未果。2011年10月原告委托广西工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附加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鉴定附加工程的造价为79083.7元。原告认为“镇X镇隆建筑工程队”并没有经工商登记,不是法人或其他组织,实际上整个工程都是原告负责进行施工建造的,故蒙某为适格原告。因“六兄村X路筹委会”未经登记,四被告作为附加工程合同发包方的负责人,应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因双方对附加工程的价款没有约定,原告要求按广西工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的造价79083.7元支付。除支付工程款外,还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相应的利息。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李某丙、李某文、李某丁、李某戊支付工程款79083.7元给原告,并从2010年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承建六兄村X路的事实。2、施工记录一份,证实原告完成工程量情况。3、附加工程明细一份,证实原告完成的附加工程情况。4、鉴定报告一份,证实附加工程造价为79083.7元。5、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3954元。6、路貌相片一份,证实原告完成工程量情况。

被告李某丙、李某丁辩称:1、原告委托广西工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附加工程进行造价鉴定,要求我方支付工程造价79083.7元没有理由,双方曾经口头约定,假如有附加工程,按照280元/立方米(含混凝土及人工)计算价款。2、我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主合同的工程款全某付清,原告要求我们支付附加工程款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是没有事实根据的。3、要求我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更没有理由。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李某丙、李某丁提供2010年4月7日《修路筹委会会议》记录一份,证实原告的附加工程项目及总价款。

被告李某文、李某戊没有书面答辩,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修建六兄村X路承包合同书》、证据6路貌相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均有异议,认为证据2施工记录没有被告签名认可;证据3附加工程明细不真实,理由是没有经被告签名确认,其中450米主道路两侧垂直护坡已包含在包工包料合同之中,不属口头约定的附加工程项目;证据4鉴定报告没有依据;证据5鉴定费支出与原告无关。被告李某文、李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其已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施工记录、证据3附加工程明细均没有经被告方签名确认,附加工程明细中的工程项目意思表示不真实,不予确认;证据4是原告单方作出的附加工程明细进行委托鉴定,没有被告方确认,不具有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5鉴定费是原告单方申请鉴定的费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李某丙、李某文提供的证据《修路筹委会会议》记录计算的附加工程项目的工程量和价款共13411元无异议,本院对该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某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方所在的六兄村原有450米道路连接容武公路,该道路X路面宽4.5米,2009年12月23日四被告以“六兄村X路筹委会”代表人的名义、原告以“镇X镇隆建筑工程队”的名义,双方签订了《修建六兄村X路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修建六兄村X路的总造价为253800元,承包的形式为包工包料,其中连接容武公路的450米主道路路面在原有4.5米宽的基础上加宽至4.9至5米。在履行该道路承包合同的过程中,四被告又与原告口头达成协议增加附加工程,工程单价280元/立方米混凝土,附加工程在完工后按实际结算。2010年2月,该道路和附加工程完工交付使用,建成的450米连接容武公路X路两侧呈90度垂直。原、被告双方确认的附加工程有容武路入口两侧加宽、村X路等项目合计混凝土工程量35立方米,工程价款为9800元,水沟、涵某、管道及人工等3611元,附加工程总价款为13411元。四被告只支付了包工包料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造价253800元给原告。对于附加工程项目双方没有最后结算,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委托广西工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附加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以该公司的鉴定结论为依据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支付附加工程价款79083.7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59527元,并从2010年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口头约定的附加工程工程量是多少,每立方米混凝土应按单价多少计算工程价款;2、被告应否支付附加工程的价款给原告。

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与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的附加工程工程量是多少,每立方米混凝土应按单价多少计算工程价款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六兄村X路包工包料合同的过程中,口头协商增加了附加工程项目,并且实际履行了口头合同,但由于承办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项规定,该口头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同时根据该解释第某规定应支付工程款。双方口头约定在附加工程完工后按实际结算,原告已同意被告筹委会计算的附加工程项目和按单价280元/立方米计算混凝土工程量,附加工程总价款为13411元的主张,因此,对原、被告双方确认的附加工程的工程价款13411元应予认定。原告主张的450米主道路两侧垂直护坡的工程量是属于附加工程,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被告应否支付附加工程的价款给原告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修建六兄村X路承包合同书》是包工包料形式,在履行该合同的过程中口头协议增加的附加工程应不包含在包工包料合同之中,原告已依约完成了附加工程并交付使用,已全某履行了口头合同约定的义务,对附加工程的价款经双方确认为13411元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因双方口头没有约定结算时间,双方也未实际进行结算,原告请求被告从2010年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八条第某项的规定,利息的计算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起即从2012年2月7日起计算。原告请求被告负担委托鉴定费用,因该鉴定为原告单方委托,被告事后也不认可,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不予确认,因此该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二条、第某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七条、第某八条第某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丙、李某文、李某丁、李某戊应支付修建六兄村X路附加工程款13411元给原告蒙某,并支付从2012年2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蒙某;

二、驳回原告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78元,减半收取889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负担389元。鉴定费3954元,由原告蒙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5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1778元(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受理费帐号为:(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曾芹

二○一二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李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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