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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昝某某、方小明、秦某某、徐某某开设赌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罗平县人,农民,住(略)。曾因犯盗窃罪,被罗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1998年4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10月3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方小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罗平县人,农民,住罗平县X镇X村委会大水塘村X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秦某某(又名秦某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罗平县人,农民,住(略)。曾因犯抢劫罪,被罗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1年4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10月6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罗平县人,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10月6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平县看守所。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审理罗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昝某某、方小明、秦某某、徐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09年12月16日作出(2009)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昝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8月至同年9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昝某某伙同他人在罗平县X村委会大水塘村“蔡某园子”等处开设赌场、多次利用麻将“推拱”聚众赌博,被告人方小明帮助赌场“打水”收桌钱,被告人秦某某、徐某某等人帮助赌场放哨。仅2009年9月12日13时至14时许就有陈丽英、张某某、杨某某、金洪艳等十余人聚集在赌场里参加赌博。参赌人数先后累计达100余人次,抽头盈利数额累计达x余元。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昝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被告人方小明帮助赌场“打水”收桌钱,被告人秦某某、徐某某等人帮助赌场放哨,其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四被告人属于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昝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方小明、秦某某、徐某某帮助昝某某开设赌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鉴于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昝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二、被告人方小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三、被告人秦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四、被告人徐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上诉人昝某某请求依法改判,并适用缓刑;理由是其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表现好,适用缓刑不再危害社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查获经过证实:

2009年9月12日罗平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民警在罗平县X镇X村蔡某园子内查获许应兰等人用麻将牌进行推拱赌博。

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

现场位于罗平县X镇X村蔡某园子内及参赌人员情况。

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

扣押参赌人员的赌资及其赌博工具。

4、证人证言:

证人彭忠林、张某某、刘某某、杨某某、朱某某等人证实,方小明主要是为开设赌场的人提供赌博场所,赌场有专车统一接送赌客,赌场开了两个多月了,有人专业放哨,赌博是用麻将比大小推供,最少要押50元,参与赌博的人多时四五十人。有一个叫“小明”的人打水(提成),前几天是一个叫“毛胡子”的人打水。

5、抓获经过证实:

四被告人被抓获的情况。

6、被告人供述:

(1)昝某某供述,这个塘子是我和我们村的李刚和徐某平三人合伙开的。今年9月,李刚说共分三个股份,放哨和打水的人他找,并负责安排,我们开了十四五天就被公安抓掉。收得的水钱除开支之后剩下的三人平分,赌钱是用麻将推供,水钱就是每赌一局只要下的注超过1000元就按5%的比例抽取桌钱,赌场分早中晚三场,多时每场二十来人,少时十来人,我们的塘子不固定,去过村外的新石桥山上、蔡某院子的竹林棚里。

(2)方小明供述,2009年8月15日,村子里的“毛胡子”说他在蔡某园子开了一个赌场,叫我帮他在赌场里收桌钱(打水),从那时起我就一直在毛胡子开的塘子里帮他打水,赌场每天都开,上午九点开场,下午一点半开场,“放水\\\"的人多的时候四五十人,少的时候十多人,平均每场二三十人在里面赌博,人多的时候赌场里的钱一二万元,人少的时候四五千元,庄家赢的时候我们才打水,庄家赢1000元我就打50元,赢得少就不打水,有时一天就收了5、6千元,少的时候就是几百元,这段时间收了x元,我收的钱都是交给昝某某的,他每天付给我和四个放哨的各50元钱,我从2009年8月18日开始进去收桌钱,最高一天我收到5000元,大多数时候是1000元,也有3000元的时候。

(3)秦某某供述,方小明打电话给我叫我挨他们放两天哨,我在洪程酒楼找到方小明,答应为他们放哨,每天放哨的地点都是方小明告诉我的,我就按方小明说的地点去放哨,方小明给了我300元钱。

(4)徐某某供述,2009年8月23日左右,方小明打电话给我叫我进塘子帮他们放哨,我就答应。我放哨大约20多天,方小明拿给我一千多元钱,方小明帮开塘子的“打水”(收提成),打水就是抽桌钱,然后发工资给我们放哨的。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

方小明、陈丽英等分别辨认了参赌人员的照片。

8、户口证明证实:

四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及其身份情况。

9、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

被告人昝某某、秦某华有犯罪被判刑的前科。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昝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被告人方小明在赌场收取桌钱,被告人秦某某、徐某某在赌场放哨,其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昝某某起主要作用属于主犯,被告人方小明、秦某某、徐某某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上诉人昝某某提出其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表现好,适用缓刑不再危害社会的辩解。经查明,被告人昝某某在本案中属于主犯,且有犯罪前科,不适用缓刑。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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