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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蒸界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魏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雄赳,湖南蒸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原告魏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平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雄赳与被告罗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诉称,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自2010年起迷上网恋,夫妻关系逐渐恶化,2011年3月起,原、被告分居至今,且被告对小孩不尽抚养义务,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坚决要求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仅向法庭提供结婚证一份,拟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该证据系法定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书,本院予以认定。就双方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原告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罗某辩称,原告所诉失实,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2年2月22日双方自愿到衡阳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男孩魏某,X年X月X日生男孩魏某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自2010年起,因原告怀疑被告与他人网恋,夫妻发生矛盾,2011年3月,被告离开原告,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人民法院准许离婚与否的衡量标尺。原、被告结婚以来,夫妻关系一直较好,原告自2010年起怀疑被告有网恋现象,双方未能正确对待夫妻矛盾,导致分居一年有余,现原告以此要求离婚,但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法定离婚条件,应视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且被告当庭表示希望与原告和好,只要双方不计前嫌,互谅互让,正确对待家庭矛盾,完全某以和好如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魏某与被告罗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魏某、被告罗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平能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凌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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