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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丁诉李某戊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耒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丁。

被告李某戊。

被告李某己。

被告王某。

原告陈某丁诉被告李某戊、李某己、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小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丁的委托代理人谢雄全某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戊、李某己、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某戊曾向中国农业银行贷款28万元,贷款到期后尚欠4万元无力归还。因银行多次催促其还款,2010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款4万元给被告李某戊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借款期限360天,月利息为1分5厘,每季度支付一次利息;逾期未还,按合同约定双倍支付利息并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李某己、王某为被告李某戊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李某戊偿还了银行贷款,但被告李某戊未及时向原告还款,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但三被告均未履行义务。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支付利息7200元、逾期利息2400元(暂算至2012年1月26日止,之后按3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律师费3000元;判令被告李某己、王某对被告李某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戊、李某己、王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丁与被告王某系同学关系,与被告李某戊、李某己为普通朋友关系。2008年9月27日,被告李某戊向中国农业银行耒阳市支行贷款28万元,借期一年,原告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被告李某戊作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戊尚欠银行借款及利息共计4万元未还,银行多次催促被告李某戊还款,原告考虑到为被告李某戊的借款提供了房产作抵押担保,便与三被告协商,愿意代被告李某戊归还尚欠的贷款。原、被告于2010年11月24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1、原告借款4万元给被告李某戊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借款期限为360天,从原告付款到被告李某戊指定的帐户之日起开始计算;2、借款利息为每月1分5厘(即15‰),如果超过借款期限未还清借款,对逾期部分的借款利息按银行双倍计算;3、被告李某戊应配合办理还款手续和房产证的抵押注销手续,并保证将已办理抵押注销手续的房产证原件由原告自行保管;4、被告李某己、王某为被告李某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一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5、被告李某戊应自借款之日起每季度向原告清还每季度利息。原、被告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名。之后,原告于2010年11月25日、26日分两次付款4万元,被告李某戊之妻徐秀兰支付了贷款所欠尾数部分(2625.26元),将被告李某戊的银行贷款清偿。2010年11月26日,被告李某戊及其妻徐秀兰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认可原告支付现金4万元为被告李某戊清偿贷款的事实,承诺借款合同有效。但此后被告李某戊没有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借款到期后,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李某己、王某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效,从而引起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某戊向原告支付了利息5000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某丁,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还款收据、被告李某戊的承诺书、律师代理费收据,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已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李某戊提供借款4万元,用于清偿银行贷款,被告李某戊即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在借款到期后履行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但被告李某戊却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被告李某己、王某在被告李某戊借款到期后,未履行保证责任,从而引起纠纷,三被告应承担全某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戊返还4万元,被告李某己、王某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中国人民银行2010年10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借款的年基准利率为5.56%,即月利率为4.63‰,故在此期间的民间借贷月利率最高为18.52‰,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为15‰,未超过法律规定,被告李某戊应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期限内的利息7200元。关于逾期利息,根据2003年12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03)X号]的规定,逾期利息应当是在合同约定的利率上加收30%-50%,原告请求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15‰的双倍即按30‰计算,与法律规定不符,原告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15‰加收50%,即按月利率22.5‰计算逾期利息,原告请求按按月利率30‰中的按月利率22.5‰%计算逾期利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自2011年11月26日至2012年1月26日止,被告李某戊应支付逾期利息1800元。原、被告还约定了如被告李某戊未按时返还借款,应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戊支付该费用,与双方的约定相符,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戊返还原告陈某丁借款40000元,并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7200元,合计47200元(已付5000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李某己、王某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李某戊支付原告陈某丁2011年10月27日至2012年1月26日的逾期利息1800元,2012年1月27日之后按月利率22.5‰计算逾期部分的借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李某己、王某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李某戊支付原告陈某丁律师代理费3000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李某己、王某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陈某丁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10元,减半收取555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小英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秦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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