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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丁诉陈某戊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耒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丁。

被告陈某戊。

被告罗某己。

原告罗某丁诉被告陈某戊、罗某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小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戊、罗某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陈某戊因投资做生意,于2010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108800元,约定于2011年3月9日前偿还1/3借款,余款在2011年9月9日前全某还清,如不能按期还款,每日按1%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某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罗某己系被告陈某戊的丈夫,对被告陈某戊的借款负有共同偿还义务。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8800元,并从2010年9月10日起按每月2%的利率支付利息。

二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某戊因做生意需资金周某,于2010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108800元。原告已向被告陈某戊支付了借款,被告陈某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于2011年3月9日前返还全某借款的1/3(即36267元),余款(即72533元)在2011年9月9日前全某还清,如不能按期还款,按每日1%计算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某戊于2011年12月12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某戊没有返还,从而引起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某戊及原告提供的由被告陈某戊出具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原告已向被告陈某戊支付借款108800元,被告陈某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了借款行为的真实性,被告陈某戊即应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但被告陈某戊却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返还借款,从而引起纠纷,被告陈某戊应承担全某责任。原告与被告陈某戊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只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即表示被告陈某戊在借款期限内不需要向原告支付利息,只需要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对于违约金的标准,仍应以民间借贷的最高利率限制为限。《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利息不予保护。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2月9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06%,即月利率5.05‰,故在此期间民间借贷的最高利率为20.2‰。原告与被告陈某戊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日1%,即月利率为300‰,该约定已超过了法律规定,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戊应在2011年3月9日返还借款36267元,9月9日前还清其他借款72533元,但被告陈某戊却直到2011年12月12日才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至该日止,被告陈某戊应支付原告逾期还款违约金10988元[(36267元×20.2‰×9月)+(72533元×20.2‰×3月)],即被告陈某戊所支付的10000元不能抵偿借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罗某己共同返还借款。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1088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20.2‰支付违约金,对原告超过利率限制规定,要求二被告承担的违约金,因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戊、罗某己返还原告罗某丁借款108800元,其中36267元自2011年3月10日起,另72533元自2011年9月10日起均按月利率20.2‰计算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被告陈某戊已付10000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罗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76元,减半收取1238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小英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秦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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