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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丁与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零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州市人,农民,现住(略)。

被告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州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陈某丁与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卿淑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原告诉称:自结婚以来,原、被告没有共同志向、经常争吵、长期不和,被告对原告从不关心、支某、理解,只是一味的埋怨,且争吵时总把“离婚”挂在嘴上;原告考虑到儿女尚小,就努力去适应被告、讨好被告,希望被告能改变一点,而被告不但不改变,反而变本加厉,要原告负责全某家庭开支,而她自己的收入从不告知原告;2011年4月,被告开始清算双方的收入,结果大吵一场,不欢而散,原、被告分居至今;2011年12月13日,双方再次协商,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事后,被告又反悔;现夫妻感情已破裂,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她同意离婚,但原告所述不实,双方争吵的原因是其性格暴躁,对她实施家庭暴力,且在外有第三者。

经审理查明:199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尔后互相交往;1996年元月6日,原、被告在(略)(原永州市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9月30日,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女孩,署名陈某丁(化名),2001年4月14日,又生育一男孩,署名陈某丁(化名);婚后,原告常在外务工,被告也偶尔到外务工,但大多数时间在家照顾一家老小的生活起居;婚后前几年,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尔后,原告埋怨双方没有共同志向、缺乏被告的关心、不理解,为此双方常有争吵;2011年4月,双方又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此后,原、被告协商过离婚事宜,并于2011年12月13日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之后,被告又反悔,原告遂诉至本院;经征询婚生子女意见,陈某丁(化名)自愿跟随被告共同生活,陈某丁(化名)自愿跟随被告共同生活。

另查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在(略)购买了一套面积约70平方米的住房;2006年,又在零陵区购买了一套面积157平方米的住房(略);原告还购买了笔记本电脑一台,数码相机一台;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自愿估算共同存款及债权总金额为187,000元,无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一致协议:

一、原告陈某丁与被告吕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子女陈某丁(化名)、陈某丁(化名)由被告吕某抚养至十八周某,由原告陈某丁每月支某小孩生活费1000元,学费及医药费(以发生金额为准),也由原告陈某丁负担,此款自2012年6月1日起支某,每年分两次支某,其中元月1日一次,6月1日一次;

三、原告陈某丁与被告吕某自愿将夫妻共同存款及债权估算为187,000元,除去2011年5月份至今的日常开支40,390元及将用于办房产证的费用15,000元,余款(含债权)131,610元,其中以下债权即刘某20,000元、刘某华15,000元、陈某丁25,000元归原告陈某丁享有并负责收回,下余部分归被告吕某所有,且原告陈某丁自愿于2012年12月31日之前另行支某被告吕某15,000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另行支某被告吕某10,000元;

四、原、被告共同共有的位于(略)的住房一套(约70平方米),笔记本电脑一台、数码照相机一部归原告陈某丁所有,位于(略)的住房一套(约157平方米)归被告吕某所有,此二处住房在双方有生之年不得转卖,双方去世后,此二处住房归儿子陈某丁(化名)继承所有;

五、原告陈某丁及其家人有随时探视女儿陈某丁(化名)和儿子陈某丁(化名)的权利,被告吕某应予以配合;

六、被告吕某在办理户口迁出手续时,原告陈某丁应予以协助;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财产分割费1100元,由原告陈某丁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卿淑君

二O一一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杨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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