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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华某与珠海市华某海运公司等海上运输人身伤亡赔偿纠纷上诉案

时间:2000-12-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高经终字第180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高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江苏省南通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浙江省宁波市人,住(略)。

法定代理人:刘某甲,系华某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华某海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X村X号501、X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上海长江轮船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上海长江轮船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长江轮船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荣正船务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金凤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某民共和国深圳船舶检验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X路X号电影综合楼X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己,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某民共和国珠海港务监督。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九洲大道九洲新村港监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该督监督长。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该督干部。

上诉人刘某甲、华某因海上运输人身伤亡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1998)沪海法海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根据劳务合同,气象资料、船舶证书、海损报告和庭审笔录等证据认定,1995年7月28日,原告刘某甲之夫、华某之父华某民与被告上海荣正船务公司(以下简称荣正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约定荣正公司聘用华某民外派到“华某一号”轮任大管轮,期限自华某民上船之日起3个月,荣正公司有权延期一个月;如发生伤亡,按保赔协会规定处理,荣正公司联系索赔事宜等。同年8月12日,华某民依约到“华某一号”任职。同年8月23日,荣正公司与被告珠海市华某海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华某)签订借用技术船员合同,约定珠海华某向荣正公司借用华某民三个月,双方同意可续借,珠海华某每月发给华某民劳务工资5000元,向荣正公司每月支付管理费800元,并办理船员的人身保险。

原审另查明,1995年11月5日,“华某一号”载煤8625吨从天津驶往上海。11月7日,该轮在31度41分8秒N/122度45分03秒E海域突遇寒潮大风沉没,全船30名船员(包括华某民)罹难。该轮开航前,船长、大副等高级船员均持有证书,且适航证书有效期至1996年5月16日。

原审又查明,“华某一号”系1970年在日本建成的钢质杂货船。1993年8月,珠海市远洋运输公司购入该轮。1995年4月,被告珠海市港务监督(以下简称珠海港监)为该轮的新船东珠海华某办理了国籍证书和所有权登记。被告深圳市船舶检验局(以下简称深圳船检)颁发的船舶证书记载该轮满载排水量为(略).67吨。原审期间,深圳船检出具“说明”,证实该轮的满载排水量(略)吨误为(略).67吨。

原审再查明,1998年3月26日,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华某民死亡。

原审认为,珠海港监和深圳船检分别为“华某一号”办理船舶登记注册和检验发证,并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船检证书记载该轮满载排水量(略)吨误为(略).67吨,深圳船检已“说明”更正,故“华某一号”事故航次没有超载;“华某一号”出航前具备适航证书且船员所持各项证书齐全,应认定该轮适航;华某民与荣正公司签有海员劳务合同,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珠海华某与荣正公司签订借用技术船员合同,且直接支付华某民劳务工资,故珠海华某与华某民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合同期满后,华某民仍在船工作,应视为借用技术船员合同的延续。鉴于华某民确因船沉人亡,珠海华某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经济补偿责任,荣正公司承担精神损失安抚性的赔偿责任,被告上海长江轮船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与珠海华某是两个独立法人,故长江公司不承担责任。遂判决:一、珠海华某补偿刘某甲、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扣除先行给付原告人民币(略)元,还应向原告支付人民币(略)元;二、荣正公司赔偿刘某甲、华某精神损失人民币(略)元;三、长江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珠海港监、深圳船检均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原告负担6819.34元,珠海华某负担2459.66元,荣正公司负担1031元。

刘某甲、华某上诉提出,深圳船检的“说明”不能证实“华某一号”事故航次未超载;“华某一号”救生设备不足,也影响船舶适航;华某民生前劳务工资5000元应作为经济补偿的计发基数,请求撤销原判,重新处理。

珠海华某答辩提出,深圳船检的“说明”已证实“华某一号”事故航次未超载,上诉人将华某民生前的劳务收入等同于标准工资不当,请求维持原判。

长江公司答辩提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荣正公司答辩提出,“华某一号”事故发生前,其已与华某民解约;华某民遇难应由船东负责赔偿;原审判决其承担精神损失依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决主文第二项。

深圳船检答辩提出,船检证书上有关该轮满载排水量的记载确系笔误,“华某一号”救生设备充足,不影响船舶适航,请求维持原判。

珠海港监答辩提出,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未对“华某一号”船舶登记注册等行政行为提出异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华某一号”事故航次未超载,船舶在开航前及开航当时适航,荣正公司与华某民存在劳务合同关系,长江公司、深圳船检和珠海港监不承担责任的事实清楚,可以认定。

本院另查明,沪劳险发(92)X号文第五条规定,在确定工伤保险待遇的计发基数时,若本人的标准工资高于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可将本人标准工资作为计发基数。沪劳保保[2000]X号文解释“本市月平均工资”是指本人负伤时本市上年度的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标准工资”是指本人负伤时上月的工资。

本院还查明,上海锦江航运有限公司大管轮1995年月标准工资为1675元。中国海运(集团)总公司大管轮月工资收入为1800元。参照上海市劳动局关于《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暂行办法》关于月收入70%为标准工资的计算办法,中国海运(集团)总公司大管轮月标准工资为1260元。两家公司大管轮月标准工资的算术平均值为1467.50元。以1467.50元作为华某民罹难前一个月的标准工资计算,刘某甲应得抚恤金等为(略).00元、保险赔偿(略).00元、困难补助金(略).00元。根据《中华某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工人因公死亡的,其供养直系亲属1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的25%,至受供养者失去受供养的条件时止,故华某的供养抚恤金为(略).50元。

本院再查明,“华某一号”的船舶证书记载该轮的救生设备包括二艘救生艇和三艘救生筏,总容量达100人,符合中华某民共和国《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对航行近海航区货轮救生艇筏的乘员定数规定。

二审期间,中华某民共和国海事局对本案海难事故以“海事函字[1999]X号”文证实“从调查情况看,尚不能得出该船不适航的结论。”中国船级社以“船法律字[1999]X号”文确认,深圳船检关于“华某一号”的“说明”正确有效,可以看作推翻原船检证书中的错误记载。该文同时证明,“华某一号”出险航次载货8625吨并未超载。

本院认为,中华某民共和国海事局和中国船级社已分别确认“华某一号”适航且未超载、深圳船检关于船检证书的说明有效,上诉人关于“华某一号”超载、不适航,深圳船检更正说明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华某一号”的船舶证书记载,该轮的救生设备已满足有关法规对近海航区货轮救生艇筏乘员数量的要求,上诉人关于该轮救生设备不足、影响船舶适航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我国航运业的现状是,船员上船工作才发放劳务工资,下地公休则领取生活费,船员的劳务工资应当理解为既包括船员在船工作的全部收入,又包括其他福利待遇,还包括企业对海上风险、船员工作强度的补贴以及船员公休假期生活费的部分补充。华某民在船的劳务工资,不应属于标准工资范畴,故上诉人要求以华某民劳务工资5000元作为确定工伤保险抚恤金的计发基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珠海华某不能举证华某民的标准工资数额,本院参照两家航运企业大管轮月标准工资的平均值确定华某民罹难前一个月的标准工资,并以此为计发基数确定两上诉人可获得抚恤金的具体数额。原审法院计算华某民的月标准工资有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被上诉人珠海市华某海运公司补偿上诉人刘某甲、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略).50元,扣除先行给付的人民币(略).00元,还应向刘某甲、华某支付人民币(略).50元;

二、维持原审判决第二、第三、第四项。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略).00元,由刘某甲、华某共同负担5423.79元,珠海市华某海运公司负担3855.21元,上海荣正船务公司负担1031.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略).0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华某共同负担5265.97元,其应缴数额依法核准免交;被上诉人珠海市华某海运公司负担4744.03元,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利荣

审判员吴玲玲

代理审判员冯广和

二ΟΟΟ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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