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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毛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溆浦县人民法院

原告毛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毛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军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某丽担任记录。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2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罗某鲜。婚后因双方个性不合,缺乏共同语言,常为家庭琐事吵架,2010年10月,被告要原告给其老表借钱,原告身体欠佳,治疗要钱,还有生活开支,无钱可借,因此双方大吵一场,从此,分居生活。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

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原、被告结婚证原件二本,拟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口头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讲与事实不符。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某、法庭认证,原告所提交的结婚证二本,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罗某鲜,2010年10月原、被告因家务事发生矛盾,从此双方分居生活。现女孩跟被告父母生活。在庭审中原告提出被告姑姑向被告借款一万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同时被告提出原告姨姨向原告借款二万元,另外原告还有存款,原告对此不予以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此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已生育小孩,有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分居时间又未满二年,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毛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军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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