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合升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阳光集团公司与天津外总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合天钢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订货合同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0-12-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经终字第15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升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皇后大道东45-X号东美中心X室。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雪华,北京市环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阳光集团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卫国道X号。

法定代表人:姬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清,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外总集团有限公司(原天津市对外贸易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合天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经济开发小区。

法定代表人:姬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清,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合升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升公司)、天津市阳光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阳光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外总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外总)、天津合天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天公司)委托代理订货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1998)高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由王玧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纪忠、钱晓晨参加了评议。书记员由高晓力担任。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7年6月4日,合天公司为委托方(甲方),与受托方(乙方)天津外总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进口订货协议,编号为(略)-17-003,约定:天津外总代理合天公司进口热轧卷板一万吨,每吨单价240美元,总计货款240万美元;付款方式为由天津外总向银行申请开立180天远期信用证;合天公司将全部货款金某的25%送至天津外总、经天津外总的开户行确认收款无误后,天津外总负责办理进口商品的对外开证、对外付汇等手续;合天公司按进口发票金某一次性支付天津外总1.5%的代理手续费及有关银行定额费用,并偿付天津外总为其垫付的一切费用及利息;等等。同日,双方还签订了有关该协议的附页,约定:“1、本协议所述进口数量和货款总额可在+/-10%范围内浮动;2、合天公司所付总额25%保证金某银行承兑汇票。合天公司以(略)-17-X号合同卖方出具的合同金某75%的支票正本及兑付行资信证明交天津外总抵押后领取提货单据;3、为确保履行协议,合天公司在交付保证金某同时出具由阳光集团提供的付款担保,天津外总即对外开证;4、合天公司在付汇到期前十日将保证金某外的全部货款连同手续费汇到天津外总指定账户,天津外总随即将上述用于抵押的支票正本退回合天公司。”同日,天津外总与合升公司签订了10,015.24吨热轧卷板的买卖合同,合同号为(略)-17-003,每吨单价240美元,总计货款2,403,657.60美元,凭承兑后180日远期信用证付款。同月17日,阳光集团出具一份担保函,称:“合天公司委托天津外总代理进口合同号(略)-17-003一万吨热轧卷板开证,总货款240万美元,我方为合天公司出具此担保,若信用证付款到期前10天合天公司不能把货款的75%部分即180万美元折合人民币1,400万元汇到天津外总账下,我方将保证承担付款责任。”此后,合天公司陆续向天津外总支付人民币800万元。天津外总办理了对外开证手续。合升公司依约交付了货物,并议付了单据。天津外总收到单据并征得了合天公司的同意后,于同年8月28日通知银行对外承兑,信用证的付款日期确定为1998年2月28日。1997年8月21日,合天公司曾向合升公司发出一份“保证书”,称由于其委托天津外总进口一万吨热轧卷板并开立信用证,其除交保证金某,货物的余款仍须出具期票作为信誉保证,故要求合升公司给予协助出余款相应的期票作为其予外贸代理的保证,且“该期票除非经过双方书面确认,或者在期票到期日前十天将该期票的金某付到合升指定的账户,该期票才生效”。合升公司通过香港中南银行开具了以天津外总为收款人的、金某为1,144万港元的支票一张,到期日为1998年3月1日,支票的背面注明了“仅为担保((略))”的字样。天津外总收到合升公司开具的支票后,将提货单据交给了合天公司。合天公司提取了全部货物。然而,合天公司并未依约在付汇到期前十日即1998年2月18日,将保证金某外的全部货款连同应付的手续费汇到天津外总指定的账户。经天津外总多次催促,合天公司仍未履行该付款义务。阳光集团亦未依其担保函所述承担付款责任。信用证付款到期后,天津外总通过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对外支付该合同项下全部货款2,403,657.60美元。另外,天津外总通过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对合升公司出具的、金某为1,144万港元的支票进行了托收,但由于“未经接洽”和“发票人图章/签字不完全”等退票理由,1998年3月7日该支票被兑付行香港中南银行退回。

自此,合天公司欠天津外总货款1,438,790.812美元(货款总额2,403,657.60美元-已付款人民币800万元/按当时外汇汇率牌价8.2913折算为964,866.788美元=1,438,790.812美元)、手续费36,054.864美元(货款总额2,403,657.60美元×1.5%=36,054.864美元),总计1,474,845.68美元。

以上事实有1997年6月4日合天公司与天津外总签订的(略)-17-X号委托代理进口订货协议及其附页、天津外总与合升公司签订的(略)-17-X号买卖合同、同月17日阳光集团出具的担保函、合天公司向天津外总支付人民币800万元的付款凭证、天津外总通过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对外支付货款2,403,657.60美元的付款凭证、1997年8月21日合天公司向合升公司发出的“保证书”、合升公司开具的以天津外总为收款人的金某为1,144万港元的支票及香港中南银行的退票理由书等书面证据佐证。

因欠款未能收回,天津外总遂以合天公司、阳光集团和合升公司为共同被告诉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要求判令合天公司立即支付欠款及其利息、阳光集团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合升公司承担质押支票无效的相应民事责任,以及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

原审判决认为:关于被告合天公司、合升公司所主张天津外总同意合升公司向其出具支票只是一个形式、并不要合升公司承担任何责任一节,原告当庭予以否认,而二被告在庭审中及庭后规定举证期内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该院不予认定。对合升公司所述其所出具的支票印鉴不符是由于公司内部董事变更所致,合升公司也未能提供有关证据,该院亦不予认定。

原审判决还认为:原告与被告合天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进口订货协议书,是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自愿达成的,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应认定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合天公司未按协议规定的期限向原告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为被告合天公司所垫付的货款,被告合天公司应当清偿,并应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虽合升公司并未在原告与合天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附页上签名或盖章,但其向原告出具支票的行为,应视为合升公司对为合天公司向原告提供支票质押担保是明知的、认可的。合升公司向原告出具支票后,双方已形成了质押担保关系。合升公司出具支票时,未提供兑付行的资信证明,原告也未坚持索要,属质押合同履行中的实际变更,且原告与合天公司约定合升公司出具支票时应提供兑付行的资信证明的约定,不能使资信证明成为质押合同和支票生效的条件,故对合升公司主张原告未向其索要兑付行的资信证明系单方改变了主合同的权利义务条款、合升公司不再承担责任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合天公司1997年8月21日向合升公司出具的担保函,系二被告的意思表示,对质权人原告无法律约束力。关于被告合升公司向原告出具与银行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根据我国票据法所指向的准据法《香港票据条例》的规定,印鉴不符并不影响该票据的效力,故合升公司向原告出质的支票应认定为有效。合天公司未按期付款后,原告依法行使质权,对质押支票进行了托收,由于该支票印鉴不符而被退票,但原告仍享有票据上的追索权,故被告合升公司对合天公司所欠原告之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阳光集团向原告出具的担保函,意思表示真实,依法认定有效。关于保证的方式,该保函所载若信用证付款到期前十天合天公司不能把货款的75%汇到原告账下、阳光集团保证承担付款责任,符合一般保证的法律特征,应认定为一般保证责任。阳光集团应对合天公司不能偿还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对阳光集团主张支票质押属物的担保、原告应向合升公司主张权利、阳光集团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天公司给付所欠原告天津外总1,474,845.68美元,并赔偿原告从1998年2月18日起至该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银行贷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二、被告合升公司对上列给付事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若被告合天公司和合升公司按期不能清偿,被告阳光集团承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1,123元,由被告合天公司负担35,561元、被告阳光集团和合升公司各负担17,782元。

合升公司与阳光集团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我院提出上诉。合升公司上诉称:1、其与天津外总之间并未签订任何质押合同,也未在合天公司与天津外总之间的协议上签字或盖章,其与天津外总之间从未就支票质押一事有过传真或函件,亦从未对质押关系表示认可,而质押关系的成立必须以书面形式的质押合同为基础,故原审法院认定合升公司与天津外总之间存在质押关系于法无据;2、其与天津外总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质押合同,因此根本谈不上质押合同履行中变更。其与天津外总之间系基于支票建立的出票人与收款人之间的票据关系,该关系又因缺乏对价而无效。故其对合天公司与天津外总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其不承担清偿责任。

阳光集团上诉称:1、天津外总因未尽核实义务,对合升公司出具的支票不能被托收兑付负有责任,故天津外总不应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2、天津外总在没有取得兑付行资信证明的情况下即将提货单据交给了合天公司,使(略)-17-X号协议在履行中发生了变更,该重大变更既未通知又未征得其同意,故其不应再为此承担担保责任;3、原审判决其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不当,而且承担责任的数额应仅限于75%的货款金某,不应该包括合天公司应付天津外总的手续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要求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天津外总答辩称:1、合升公司向其出具的支票确系用于担保,合升公司对此是明知的,合升公司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只是一种参考性因素,不是支票成立的要件,上诉人称其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在未收到资信证明的情况下只凭支票就交换了提单是对合同的变更,是不成立的;3、上诉人称其在收取支票时有过错的观点不能成立,此支票不能兑付的责任在于出票人合升公司;4、阳光集团的保证责任不以质押支票与否为前提,其保证责任不能免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合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合天公司与天津外总签订的委托代理进口订货协议及其附页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天津外总依约进口货物后,合天公司应依约支付货款及手续费。合天公司未能全额支付货款及手续费,其应承担违约责任。

在该协议履行过程中,合升公司应合天公司的请求向天津外总出具一张支票作质押。从合升公司与合天公司、天津外总之间往来的函件中可以看出,合升公司对于此支票用于担保合天公司向天津外总支付货款及手续费的目的是明知的,且该支票的背面已注明有“仅为担保”的字样。以支票出质的,有关权利凭证的交付即可使该质押合同生效。因此,合升公司应对合天公司向天津外总支付货款及手续费的义务承担担保责任。后因该支票有瑕疵,即因“未经接洽”和“发票人图章/签字不完全”等理由遭退票,使质权人的质权未能实现,对此合升公司应在其出具的支票票面金某1,144万港元的范围内向天津外总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将合升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定性为“连带清偿责任”不妥,应予改判。至于合升公司与合天公司之间关于质押有关条件的规定,系合升公司与合天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不能因此影响质权人权利的实现。合升公司关于其与天津外总之间并未签订任何质押合同、从未对质押关系表示认可、其与天津外总之间不存在质押关系、其与天津外总之间系基于支票建立的出票人与收款人之间的票据关系等主张不能成立。故对上诉人合升公司对合天公司与天津外总之间的债权债务不承担任何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阳光集团在合天公司与天津外总之间委托代理进口订货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出具担保函,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阳光集团应按其承诺承担担保责任,即对主合同总货款的75%部分承担保证责任。阳光集团所称天津外总未尽对票据的核实义务、天津外总在没有取得兑付行资信证明的情况下即将提货单据交给了合天公司等情节,并不影响阳光集团所应承担的保证责任。故对上诉人阳光集团以上述理由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然而,其关于“承担责任的数额应仅限于75%的货款金某,不应该包括合天公司应付天津外总的手续费”的主张合理,对此应予改判。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楚,适用法律部分错误。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为:合升公司在其出具的支票票面金某1,144万港元的范围内对天津外总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三、变更原审判决第三项为:如合天公司、合升公司不能按期支付上述款项,阳光集团对未付货款及其利息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71,123元,按一审判决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1,123元,由被上诉人合天公司负担35,561元,由上诉人合升公司、阳光集团各负担17,78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玧

代理审判员陈纪忠

代理审判员钱晓晨

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高晓力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3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