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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与被某诉人北京远望银杏科技开发中心、被某诉人刘某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一案的民事判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远望银杏科技开发中心董事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米潇,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北京远望银杏科技开发中心,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

被某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旷继东,北京市金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因与被某诉人北京远望银杏科技开发中心(以下简称远望中心)、被某诉人刘某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某,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路担任审判某,法官张寒松、高春乾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在一审中起诉称:一、1999年5月,赵某出资500万元(银杏树实物资产)设立了远望中心,因当时没有一人有限公司的法律规定,经与刘某、袁清光协商,赵某以自己的名义并借用战友兼商业合作伙伴刘某、袁清光的名义设立了远望中心,刘某和案外人袁清光对于自己被某某借名用于设立远望中心一事是知情并同意的,二人分别提供了各自的身份证等资料供赵某注册企业之用。远望中心工商登记注册的所有手续均由赵某一人操办,刘某、袁清光仅同意被某名,没有亲自在远望中心设立的系列文件上签名,也没有授权赵某办理,更没有实际参与远望中心工商登记事务;二、远望中心工商登记时的500万元注册资金(银杏树实物资产)是由赵某一人提供的,用于出资的财产源自于赵某承租昌平区X村X亩集体土地上的银杏树苗;三、远望中心设立时的《资产评估报告》,由北京德平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该评估的授权源于赵某签署《资产评估委托协议书》的委托,委托人栏里也没有刘某和袁清光的相关记载,即表明刘某和袁清光不是远望中心设立时《资产评估报告》的委托人。从远望中心登记时的手续性文件以及远望中心设立后的实际运作看,刘某和袁清光也只是一个借名股东;四、从形式上,所有三位股东的签名均为赵某一人的签名或由赵某代为签名,刘某和袁清光也没有授权并委托赵某代为签名;从实体上,远望中心的经营管理运作基本上是由赵某一人操控并组织的;远望中心工商注册时没有货币出资,主要业务是出售银杏树苗,基本没有现金流入,对于采购树苗、支付工资和办公经费等都是由赵某垫付或举债解决;在远望中心设立前后的一年间,袁清光在远望中心担任技术顾问、苗木管护场(队)长,在相关发票上签字并领取工资,1999年底离开远望中心;刘某是偶尔帮助赵某联系业务,对远望中心经营管理没有更深入的介入,其本人在远望中心没有正式职务或作为远望中心的员工在远望中心按月领取工资,远望中心经营状况一直处于困境之中,始终没有分过红利;形式上的几次股东会,因与刘某无法联系故刘某也没有出席,远望中心的董事会从未开过,远望中心重大决策和执行事务均由赵某负责,对此,借名股东刘某和袁清光始终没有提出过异议;2010年以来,因远望中心经营有了一些转机,刘某便利用远望中心设立时他为借名股东以及远望中心工商注册登记资料上有股东刘某的形式记载,想以诉讼形式成为远望中心的实际股东。故赵某诉至法院,请求判某刘某没有实际出资,刘某名下的股权归赵某所有,诉讼费由刘某承担。

赵某向该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资产评估委托协议书》、《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审计报告》附表;2、《资产评估报告》、《验资报告》;3、土地租赁合同、银杏树付款发票;4、记账凭证与出资转移发票、出资转移凭证;5、李正茂证言;6、开庭笔录、袁清光证言、薪资表及袁清光签署发票;7、判某、借条;8、补充协议、法人委托书及李正茂补充说明。

远望中心在一审中答辩称:认可赵某所述事实和理由,同意赵某的诉讼请求。

远望中心未提交证据。

刘某在一审中答辩称:第一、(2011)昌民初字第X号判某已经查明远望中心系由赵某、刘某、袁清光三人出资组建,其中刘某投入实物150万元,占出资总额的30%,现该判某已生效,现赵某就同一事实再次起诉没有法律依据;第二、赵某与刘某在远望中心成立前合作承包工程,后用赚取的工程款购买了银杏苗木,其中部分苗木未付款,后在远望中心成立后以远望中心的名义支付了部分苗木款,所以,用以评估作价的苗木既非赵某所有亦非赵某单独出资购买;此外,种植银杏苗木的土地虽是以赵某个人名义承租,但租赁款同样来源于双方的工程款收入,不应认定为赵某的个人租赁;第三、赵某声称其为实际出资人的全某依据仅为资产评估报告摘要中的有关说明,但该摘要明确说明系摘自评估报告主文,详细情况以主报告为准,但主报告中并未指明赵某为产权人;此外,赵某一方面不认可资产评估报告另一方面又以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自相矛盾,赵某没有任何资金出资的证据能证明苗木为其实际出资购买;第四、刘某为远望中心实际出资人并一直积极参与公司经营,刘某至今仍保留了大量向远望中心垫资经营的票据及相关证据,但因为远望中心十多年来一直没有盈利,所以刘某不仅未分取红利,还自己向远望中心投入几十万元作为办公之用,赵某有关刘某未参与经营管理的主张与事实相悖。综上,刘某出资事实明确并一直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是公司的实际股东,赵某利用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以及受刘某委托办理工商登记的便利妄图侵占刘某股权属违法行为,故请求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

刘某向该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资产评估报告书、审计报告、开业登记验资报告书;2、支付150万投资款发票及购买树苗收据、发票;3、关于远望中心会计账务的说明;4、企业收购合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征地补偿协议、收据;5、付款凭证及发票、北京市X区林业局证明、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证明;6、企业收购合同及收据;7、委托代理合同;8、民事判某及生效证明;9、企业法定代表人简历表。

经该院庭审质证,刘某对赵某提交的证据1、2、3、4、6、7、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赵某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赵某对刘某提交的证据1、2、8、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案件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赵某提交北京德平资产评估事务所《报告书》证明其对作为远望中心出资的银杏树拥有产权,刘某认为对该报告书应全某理解,不能以摘要记载内容确定银杏树产权。该院认为,对资产评估报告的内容应进行全某理解,根据报告书正文内容,评估机构是接受赵某、刘某、袁清光三方委托对为组建远望中心而涉及的银杏树进行评估,且评估结论列明了三人的存货原值及评估值,因此,对赵某认为该报告书载明其对作为出资的银杏树拥有产权的证明目的,该院不予采信。

二、赵某提交银杏树付款发票及企业资金往来专用发票证明其筹资或垫资购买了银杏树并以刘某、袁清光名义进行投资,刘某认为付款发票不能证明银杏树全某由赵某出资购买,且记账凭证恰恰证明了刘某出资的情况。该院认为,赵某提交的付款发票中多张载明由远望中心及其他公司出资购买银杏树苗、记账凭证中亦载明三人各自的出资份额,因此,对赵某的证明目的,该院不予采信。

三、赵某提交袁清光的证人证言证明刘某并未实际出资,刘某认为袁清光的证言完全某个人主观判某,不能采信。该院认为,袁清光并未参与远望中心设立登记等事宜,其对刘某是否出资的判某不足采信。

该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1999年5月20日,远望中心在工商登记机关办理申请开业登记,法定代表人为赵某,企业性质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经营范围为银杏、花卉及农产品的种植、培某、技术开发、销售等,注册资金为500万元(非货币出资);同日,赵某、袁清光、刘某签订远望中心章程,约定赵某以实物出资300万元,占注册资本比例的60%,刘某以实物出资150万元,占注册资本比例的30%,袁清光以实物出资50万元,占注册资本比例的10%;1999年5月26日,北京燕平会计师事务所接受三人委托,出具《开业登记验资报告书》及《验资说明》,确认了三人的上述出资金额及出资比例;1999年5月26日,北京德平资产评估事务所接受三人委托,对三人存货—银杏树进行了资产评估,确认三人用于出资的银杏树评估值为676.88万元;1999年5月31日,远望中心注册成立,注册资金5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赵某,股东为赵某(占出资总额的60%)、袁清光(占出资总额的10%)、刘某(占出资总额的30%);1999年12月9日,北京燕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报告书》,确认三人共投入实物500万元,并于1999年7月31日办理了财产转移手续,三人出资已到位。

2011年1月,刘某以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为案由将远望中心诉至该院,要求确认远望中心2006年8月1日的股东及职工(代表)大会决议无效,远望中心认可该决议中“刘某”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该院于2011年6月作出(2011)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某,确认该决议无效,该判某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各项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某认定: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庭审陈述及现有证据材料,综合考量本案案情,应当认定刘某具有远望中心股东资格。理由如下:

一、赵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用于远望中心出资的所有银杏树归其所有。虽然用于栽种银杏树的土地系赵某从昌平区X村租赁而来,但购买银杏树苗的款项多由远望中心支付,赵某并未提交由其个人支付购苗款的相关证据,因此,不能依此认定赵某对用于远望中心出资的银杏树全某归其所有。

二、刘某的股东身份被某入公司章程,在公司登记机关的公司文件中被某为公司股东。虽然指定委托书、公司章程等公司设立登记的相关文件中刘某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但相关验资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均确认了刘某出资的数额及出资比例,且刘某的股东身份已被某载于远望中心的注册登记资料中,赵某提交的证据不能推翻刘某为远望中心股东的登记事实。

综上,赵某要求确认刘某持有的远望中心的股权归其所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某如下: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

赵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某,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改判某某名下的股权归赵某所有。其主要理由是:一审判某称银杏树苗系多由远望中心支付,赵某未提供个人支付的购苗款的证据,赵某认为远望中心实际上系赵某个人投资的企业,远望中心的款就是赵某的资金,由远望中心支付树苗款是非常正常合理的情况,另80万的购苗款有证据证明事实上就是赵某个人的资金。为查明事实真相,刘某应对其真实出资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一审判某以刘某股东身份被某入公司章程就认定刘某是远望中心股东,实属只看表面不看实质,正因为刘某的股东身份被某入公司章程才能成为借名股东,一审法院没有依据整个案件事实得出客观的结论。

赵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镇政府出具的夫妻关系证明及户口本,证明赵某与宋秀云是夫妻关系。证据2、北京芦芽山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芦芽山公司)的登记材料,证明赵某的爱人宋秀云是芦芽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是从该公司借款购买的银杏树苗。证据3、北京市X区园林经绿化局种苗站(以下简称种苗站)出具的证明。

远望中心针对赵某的上诉意见答辩称:同意赵某的意见。

远望中心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刘某服从一审法院判某。其针对赵某的上诉意见答辩称:赵某没有证据证明远望中心系其个人投资,全某资金来源于赵某自己。赵某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赵某主张刘某是借名股东,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赵某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刘某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赵某主张在成立远望中心时借用了刘某的名义,将刘某登记为出资人,而刘某并未实际出资。为证明其主张,赵某向本院提交了种苗站出具的证明、芦芽山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等证据材料,刘某认为赵某所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种苗站出具的证明载明:“1998年12月至1999年5月间,转业干部赵某持芦芽山装饰公司开具的票面金额为80万元的转账支票,从我局银杏苗木招标采购中,购得银杏苗木……”,该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因赵某未就刘某在远望中心的出资应归赵某所有提交充分证据,故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某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某应予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某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赵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赵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某为终审判某。

审判某杨路

代理审判某张寒松

代理审判某高春乾

二○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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