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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丁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大学文化,衡阳县井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丁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丁诉称,与被告于1989年自由恋爱,双方于1994年12月26日自愿在衡阳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男孩胡X。婚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争吵,致使夫妻感情恶化,为此,双方于2005年7月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小孩胡X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了下证据:

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情况。

2、胡X的证言。胡X系原、被告儿子,他出庭证明原、被告被告关系不好,2005年后,双方分居至今。如果原、被告离婚,胡X要求随母亲(原告)生活。

被告胡某辩称,原告在外与多名异性有不正当关系。自2005年开始,被告对原告彻底绝望,在把胡X安排在被告姐姐家后,离开了原告,离开了这个家。胡X的生活费、学杂费均由被告负担。为此,被告欠其姐一、二万元,原告对此未尽任何义务。被告请求原告负担胡X高中期间所有生活费、学费;原告在离婚后一个月内以胡X的名义买一套房子;胡X永远姓“胡”。被告未对其答辩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因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均符合证据要件,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自由恋爱,1994年12月26日自愿在衡阳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男孩胡X。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经常争吵,严重影响了原、被告夫妻感情,为此,被告于2005年下半年将胡X送到被告姐姐家后便离开了家(此后胡X一直在其姑姑家生活),并与原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对被告父亲胡某贵的调查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此外,被告在答辩意见里称原告与多名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原告未尽家庭义务、以及被告欠其姐一、二万共同债务,但未向本院举证证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逾6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婚生小孩由其抚养,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婚生小孩胡X

要求随其母(原告)生活,因胡X已满16周某,小孩抚养问题,应参考其本人意见,故胡X应由原告抚养。被告要求原告在离婚后一个月内给胡X买一套房子,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被告要求胡X永远姓“胡”,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某丁与被告胡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胡X(男,X年X月X日生)由原告刘某丁抚养。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某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彭天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某,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二十二条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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