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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兴民一重字第X号

原告谢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桥梁工程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

原告谢某与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6日作出(2010)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路桥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1日作出(2011)南市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原告从2001年3月15日被招入被告处从事高速公路清扫工作,至2009年2月3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现被告违反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口头开除原告,致使原告现在失业无工作。原告2001年参加工作当年及2004年签订劳动合同,其他年份原告曾多次口头、书面要求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2月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9750元(750元×13个月);二、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50元。

被告路桥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双方没有填写过原告的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表,被告没有向原告发放过“工作证”、“服务证”等证件,没有考勤记录,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工资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与被告无关。二、被告从未聘用过原告,也未曾与原告终止过劳动关系。三、被告从未向原告出具过《关于终止劳务合同的通知》,也从未在该通知上加盖公章。综上,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需向原告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和各项社会保险费用。补充意见:原告从2001年11月至2008年底在邕某高速管理所和广西南宁高速公路管理处工作。原告提交的证据与被告无关,特别是送达回证,荣誉证书是广西南宁高速公路管理处颁发的,广西高速公路管理处与被告一点关系都没有。合同也不是被告与原告签的,原告是与邕某高速管理所和广西南宁高数公路管理公司签的,与被告无关。经过本院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关于终止劳务合同的通知》所盖公章进行鉴定,证实该公章不是被告公司的公章。综述,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1日广西南宁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被告谢某(乙方)签订的《广西南宁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养护工协议》约定:甲方把南北高速公路K46~K49双向车道日常养护工作任务承包给乙方,同时约定了乙方的工作范围及工作内容、出勤要求及奖惩办法,该合同有效期从2004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止,该合同还就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

2007年12月31日,广西南宁市X路运管理处(甲方)与被告路桥公司(乙方)签订《广西南宁高速公路管理处2008年小修保养工程№C合同段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C合同段施工内容为广西南宁高速公路管理处所辖路段(G075线;G050线;S327线;S328线)的小修保养工程(交通安全某施、绿化养护工程除外);工程量总价(略)元;甲方负责委托宾阳、邕某、伶俐、南环、都南管理所负责其管辖路段工程的现场管理;乙方须按标准每月及时定额发放民工工资,不得拖欠。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书附有《广西南宁高速公路管理处2008年小修保养工程№C合同段工程数量表》,其中“细目名称”中载有“清扫工工资”一项,工程量393.415km,金额(略)元。该合同还就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

广西南宁高速公路管理处邕某管理所养护股曾于2005年7月21日、2005年11月2日、2006年12月18日、2008年6月12日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养护工发放《通知》、于2007年1月28日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养护工发放《邕某管理所养护工管理方案》、还于2008年12月16日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养护工发放《近期养护工工作重点》,内容均为养护工的管理方案、工作范围、工作安排、对工作中存在问题进行通报及开展各项检查前如何准备。

2008年11月30日落款为被告路桥公司并加盖有“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桥梁工程总公司广西南宁高速公路管理处2008年小修保养工程№C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印章的《关于终止劳务合同的通知》载明:谢某同志,你于2008年1月与我公司签订南北高速公路x-x段日常清洁的劳务合同,于2008年12月31日期满,因我公司2009年不再承包南北高速公路的日常维护工程,故与你签订的劳务合同期满后自然终止。经本院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关于终止劳务合同的通知》所盖“广西壮族自治区路桥总公司广西南宁高速公路管理处2008年小修保养工程№C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印章进行鉴定,该印章并非被告公司所执的公章所盖印章。

另查明,被告路桥公司为全某所有制企业,其主管部门为区交通厅。广西南宁市X路管理处、广西南宁高速公路管理处邕某管理所与被告均无隶属关系。

因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原告谢某向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请求裁令路桥公司:支付双倍工资804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670元、补缴2008年各项社会保险费。该仲裁委经审理,于2010年3月16日作出南劳仲裁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谢某全某仲裁申请。谢某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广西南宁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养护工协议》、《通知》、《邕某管理所养护工管理方案》、《近期养护工工作重点》、《关于终止劳务合同的通知》、《广西南宁高速公路管理处2008年小修保养工程№C合同段合同书》、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广西南宁高速公路管理处2008年小修保养工程№C合同段合同书》及其附件的内容仅证明广西南宁市X路运管理处与被告路桥公司存在承包关系,被告所承担的合同义务仅针对广西南宁市X路运管理处,与原告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原告谢某提交的《关于终止劳务合同的通知》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通知所印公章并非被告公司所执的公章所盖。从本案审理查明的情况来看,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显示其在广西南宁高速公路管理处邕某管理所所辖路段从事清扫养护工作,工资也由该管理所支付,无法证实其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被告路桥公司不应作为原告的用人单位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综上,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邓晓艳

人民陪审员谭淑丹

人民陪审员沈虹

二○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丽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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