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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09-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3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宇,广东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罗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4)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2月28日18时30分许,被告酒后驾驶小型客车以60公里/小时的速度(该路段限速40公里/小时)沿江湾路由西向东往江湾立交桥方向行驶。至肇事地点时,遇行人原告沿人行横道从被告车辆行驶方向的右侧往左侧步行横过车行道。由于被告驾车忽视安全,致小型客车车头正面与原告人体发生碰撞,造成小型客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3月21日,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以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了上述事实,并认定被告酒后驾驶小型客车超速行驶,且行经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人行横道时忽视避让,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沿人行横道步行横过车行道,不负事故责任。2003年5月12日,佛山市公安局-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门诊出具佛公刑技法诊鉴字(2003)X号《法医学鉴定书》,对被告伤残程度作出结论称“1、罗某某经过一年零三个月时间的治疗和康复,伤情稳定,可以医疗终结。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略)-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7.7。b,4.8.6。b,,4.8.10。f条款的有关规定,罗某某的伤残程度评定为:1)骨盆严重畸形,骨产道严重畸形达七级伤残;2)脾切除达八级伤残;3)左下肢功能丧失50%以上达八级伤残。事发当日,原告被送至佛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原告自付了住院费用(部分西药费、输血费)共660元。其余住院费用被告已实际承担。原告住院期间及以后,未经医嘱私自在外购买了总金额为466元药品、纸巾、水垫等。2002年12月11日,原告病情稳定后出院,共住院283天。佛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在原告病历上“出院小结”和出院证明书中均注明“嘱:1、全休叁个月后复查,鉴定左髋关节功能”、“住院期间需壹个家人护理(全天)”等。出院后,原告遵医嘱在佛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产生门诊医疗费用517.4元。佛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在该院为2003年5月23日原告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称“建议左髋关节需行全髋置换术约六万元整”,并在2003年6月11日诊断证明书中注明“住院期间需壹个家人陪护(全天)”。另查明,原告日工资为23.33元。案经交警部门调解终结。因双方未能就赔偿达成一致,原告遂于2003年12月30日诉至本院,请求解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出院证明书、诊断证明书、法医学鉴定书、医药费单据和被告提供的收条、医药费发票、医药费收据以及原、被告双方陈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酒后驾驶小型客车超速行驶,且行经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人行横道时忽视避让,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交警部门作出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定性合法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某某系该起事故的肇事者。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致残,要求责任人杨某某赔偿因此而支出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的请求有理,但相关费用的数额计算有误。其中编号为(略)(2002年3月15日)、(略)(2002年3月8日)的两张由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广东省医疗收费专用收据(住院)金额共660元。该款为原告住院期间已自负的费用。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不属某经医嘱产生的正常住院费用,且正常情况下此期间的医疗费用应当已总计入出院结算费用中,不应另行计算。鉴于原告针对该660元医疗费用提供了相关的医疗收费专用收据(住院),足以认定确有该费用产生,且医院对收取的住院费用并不一定在病患者出院时统一计算,可能存在分别结算的情况,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两笔费用涉及款项已包括在原告出院时医院另行开具的收费金额为(略).30元医疗收费专用收据中,按常理推断,如果该660元包括在上述(略).30元中,医院应收回该660元涉及的两张单据,另行统一开具单据,故本院确认该660元属某原告住院期间正常产生的医疗费用(被告未支付部分);对原告自行购买水垫、药品等费用支出466元,依照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擅自住院、转院、使用护理人员、自购药品或者超过医院通知的出院日期拒不出院的,其费用由伤者和残者承担”,故该部分开支属某经医嘱擅自购买药品、物品而产生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对原告出院后产生的门诊费用517.4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现支付预计其实施某髋关节全髋置换术所需的(略)元手术费用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经一年多的治疗和恢复后,伤情稳定出院,法医鉴定其医疗终结,并根据其各部位鉴定时的功能丧失等情况分别作出了伤残评定。原告因本案涉及的道路交通事故所致的伤残后果可由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项得以补偿。该手术属某功能恢复性的手术。从法医鉴定认定的情况来看,原告现伤情稳定,不施某左髋关节全髋置换术并不必然导致原告伤情继续恶化。换言之,该手术产生的费用并不属某继续治疗所必需的费用。同时,原告施某该手术后,有可能恢复或部分恢复其残疾部位的功能。如果因此而产生的费用亦由被告承担,有可能导致被告因同一侵权结果(致残)重复承担责任。由此,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以后实施某髋关节全髋置换术的预计所需的约(略)元手术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对原告相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误工费问题,原告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前其收取工资表,证明其之前日工资为23.33元。其月工资应当按照其平均每月法定工作天数折算。根据2000年3月17日颁发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规定,“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天数和工作时间分别调整为20.92天和167.4小时,职工的日工资和小时工资按此进行折算。”故原告月工资计算应当为23.33元/天×20.92天/月=488.0636元/月。双方均同意按12.5个月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即原告的误工费应当为488.0636元/月×12.5月=6100.80元。被告相应抗辩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护理费部分,原告已提供了医院的相关证明予以证实。被告虽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举证证实原告病历“出院小结”、出院证明书中注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个家人全天护理的部分为事后添加。至于2003年6月11日诊断证明书中的相关表述只是重复了医院原有陈述,亦无不当。同时从原告多处致残的伤情程度来看,其住院期间需一人全天陪护也完全合乎情理。被告认为在其已承担的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用中已包括了原告的护理费用。经查,该费用为2952.40元,收费项目为“护理费”。其名为“护理费”,实际是指医院收取的医疗基本护理费用,属某医疗费包含的一部分,不同于陪人护理费。故原告现起诉要求护理费不属某复计算,应予支持。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故按无收入的情况,以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于2002年2月28日,应当适用《广东省200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即年平均生活费为8016.91元。原、被告双方计算护理费的标准均有误,本院不予采用。故护理费部分应计算为8016.91元/年÷365天/年×283天=6215。85元;被告对原告提出住院伙食补助费8490元的请求无异议,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的计算问题,双方争议较大,原告认为应当按照各伤残部分的残级分别计算后再累计,而被告认为应当仅以伤残等级最重的部分计算。本案牵涉到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问题。按照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略)-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多处伤残的情况下从以前的综合评定残级改为分别评定残级。参照该规定的附录部分,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如下: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是按伤者的伤残赔偿计算方法加以计算。根据伤残赔偿总额、赔偿责任系数、赔偿指数等,有下式:

式中:C=伤残者的伤残实际赔偿额,元;Ct=伤残赔偿总额,元;C1=赔偿责任系数,即赔偿义务主体对造成事故负有责任的程度,0≤C1≤1;Ih=伤残等级最高处的伤残赔偿指数,即多等级伤残者,最高伤残等级的赔偿比例,用百分比(%)表示;Ia=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即增加一处伤残所增加的赔偿比例,用百分比表示,0≤Ia≤10%,;伤残赔偿指数是指按规定,以伤残者的伤残程度比例作为伤残者的伤残赔偿比例。结合本案案情,Ct=伤残赔偿总额=8016.91元/年×20年=(略)。2元;C1=赔偿责任系数=100%(全责);Ih=伤残等级最高处的伤残赔偿指数=40%(最重的残级赔偿指数,即七级赔40%);原告三处伤残,故i=3;Ia=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必须小于等于10%,本案酌情以5%计算,故40%+5%+5%=50%。综合以上计算原告最后应得伤残赔偿总额=(略).2元×100%×50%=(略).10元。原、被告计算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的方法均不合理,本院均不予采用,考虑到参照上述公式计算原告应得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较为科学合理,故以此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杨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罗某某医药费1177.40元、误工费6100.80元、护理费6215.85元和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略).10元。二、被告杨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罗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849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499元由原告承担4003元,被告承担2496元。

上诉人罗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2002年2月28日18时许,被上诉人酒后驾车在江湾路X路段超速行驶将人行横道步行人上诉人撞成重伤,全身多处粉碎性骨折和内脏损伤,致多处致残,被上诉人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本案的损害赔偿计算中多项错误,适用法律法规条文不当,有重大误解,多项判决显失公平。因上诉人伤情特重,任意一单项都已构成重伤致残,应适用《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办法计算。请求二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1、依法撤销(2004)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略).8元、误工费(略)元(12.5月×30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略)元(285天×30元/人×2人)、护理费(略)元(12.5月×30元/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略)元(100%×8988元×20年),合计人民币(略).80元;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上诉人罗某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杨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在伤残赔偿指数上不应当适用自由裁量权,伤残赔偿指数应当为46%,希望二审法院在改判伤残赔偿指数及残疾者生活补助费金额的基础上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杨某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确认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故其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的请求有理,但对相关费用的数额计算有误。关于医疗费,医疗费是指因治疗交通事故所受创伤使身体复原所必需的医药费和治疗费用,而医疗费的赔偿数额,包括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本案中,根据上诉人提供的《佛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上诉人左髋关节需行全髋置换术,所需费用约(略)元。该手术虽然属某功能恢复性的手术,但上诉人关节功能受损已对其健康权造成了损害,故该手术费用属某上诉人继续治疗所必需的费用,被上诉人应予赔偿。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该费用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该费用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欠妥,本院予以纠正。另外1842.8元,其中1177.40元有相关的医疗费收据证明,可予认定,其余款项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误工费,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提供了工资表,证明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的日工资为23.33元/天,现上诉人要求按每天30元计算,但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护理费,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四)项规定,伤者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按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无收入的,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本案中,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根据上述规定,护理费应按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即8016.91元/年÷365天×283天=6215。85元。上诉人要求按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指交通事故伤者、残者、死者生前住院抢救治疗期间所需补助伙食的费用。也就是说,住院伙食补助费补助的是住院的受害人,护理人员不是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补助对象。上诉人要求赔偿护理人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上诉人属某某等级伤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略)-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是按伤残者的伤残赔偿计算方法加以计算。结合本案案情,上诉人三处伤残,其最高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即伤残等级最高处的伤残赔偿指数为40%;其余两处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必须小于等于10%,原审酌情以每处5%计算并无不当。参照上述规定,上诉人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应为8016.91元/年×20年×(40%+5%+5%)=(略).10元,原审计算上诉人应得的伤残赔偿总额为(略).10元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应当按照各伤残部分的残级分别计算后再累计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被上诉人在答辩中要求变更或者补充原审判决内容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审查。因此对被上诉人要求变更伤残赔偿指数及残疾者生活补助费金额的请求,本院不予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但处理结果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4)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4)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杨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上诉人罗某某医药费1177.40元、后续治疗费(略)元、误工费6100.80元、护理费6215.85元和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略)。10元。

三、驳回上诉人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6499元,由上诉人罗某某负担3248元,被上诉人杨某某负担3251元;二审受理费6499元,由上诉人罗某某负担3248元,被上诉人杨某某负担325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学军

审判员罗某

代理审判员王文辉

二00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林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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