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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被告刘某丁、刘某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戊,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居民,住(略)。(系被告刘某丁之妻)

本院于2011年2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诉被告刘某丁、刘某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邓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诉称,被告刘某丁、刘某戊因资金周某困难为由,于2011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约定于9月30日前还清,并以帝龙时代广场D座1503座房产作为抵押,时至今日,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据此,依照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

被告刘某丁、刘某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偿还借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刘某丁、刘某戊欠原告张某款220000元,在2013年1月31日之前偿还100000元,余额120000元限在2014年1月31日之前还清;

二、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刘某丁、刘某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邓骥

二○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邹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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