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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某诉广西广信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农某。

委托代理人覃谋启,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广信电力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华,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农某与被告广西广信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信电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晓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熊梓言担任记录。原告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覃谋启,被告广信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某诉称:一、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内,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任何培训。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培训违约金x.2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0月20日签订了一份期限从2010年10月20日至2012年1O月21日的《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书》第三十二条约定:“原告接受被告提供专项培训费用进行培训的,在约定服务期内,农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除本合同第十九条情形外,原告应当按规定向被告支付不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依据该条约定,只有在原告接受了被告提供专项培训费用进行培训,原告才需向被告支付不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事实是,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后至原告离开被告单位止,被告都没有向原告提供过由被告提供专项培训费用的培训,这期间原告也没有得到过任何培训。原、被告于201O年10月20日签订的《员工培训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被告)将委托广西南宁凯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乙方(原告)进行专业技能培训,预计每人每月分摊的培训费为8000元。”该条款清楚地说明被告即将委托广西南宁凯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进行专业技能培训。这一点可以证明一个事实,那就是在双方签约时被告还没有对原告进行专业技能培训。过后,原告没有得到任何专业培训,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签约后向原告提供了专业培训。在这种情况下,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培训违约金12564.2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被告仍欠发原告一个月的工资共计2500元。这可以与原告预支的项目提成款抵销,所以原告无需退回预支的项目提成款2000元。原告于2011年7月4日辞职。辞职后,被告仍欠2011年6月份的工资25OO元未支付给原告。所以,原告的工资已跟原告预支的项目提成款2000元相抵,原告不需再退回预支的项目提成款。

综上所述,原告没有得到被告提供专项培训费用的培训,不需支付被告培训违约金。被告仍欠一个月工资未支付给原告,该工资款可以跟预支的提成款相抵,原告不需再退还被告。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1月l5日作出的南劳仲裁字[2011]X号仲裁裁决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此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审判决:一、原告不需支付被告培训违约金12564.2元;二、原告不需退回被告预支的项目提成款2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农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南劳仲裁字[2011]X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原告不服该裁决。原告没有得参加被告的专项培训,因此不应该支付这些费用的分摊,因为这些费用根本没有用在原告的身上,被告说原告参加了培训,但是每次只有一两个小时,不是根据公司的计划进行数月以上的培训,只是根据该项目进行讨论,并没有进行实质性的进行培训。

被告广信电力公司辩称:一、原告据以起诉的依据与事实不符,南劳仲裁字[2011]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培训违约金于法有据。

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0月20日签订服务期限为2010年10月20日至2012年1O月21日的《劳动合同书》与《员工培训协议》,约定原告接受被告提供专项培训费用进行培训的,在约定服务期内,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除本合同第十九条情形外,原告应当按规定向被告支付不超过服务期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原告诉称从未接受被告提供的任何培训与事实不符。原告分别于2010年8月9日、2010年10月19日、20l1年5月4日接受被告提供的两项专项技术培训。原告于2011年7月4日向被告提出辞职,在没有得到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当日下午就不来上班。原告在服务期限届满前自动离职,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员工培训协议》的约定,己构成违约。南劳仲裁字[2011]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培训违约金于法有据。

二、原告要求将天河•山海关项目预支的提成与2011年6月份的工资抵销于法无据。

被告将其承接的天河•山海关工程的配某设计交由原告负责,并以梧州配某提成、年终奖励2000元名义预先支付原告提成2000元。但原告在该项目完结前已经自动辞职,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如原告在项目完结前提出辞职,将不享受项目提成,同时必须结清借款才可以办理相关的离职手续。故原告不能享受该项目提成。原告应得的2011年6月份的工资与应退提成款不同,不应抵销,原告应到被告处领取6月份的工资。

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信电力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劳动合同书、补充协议、保密协议、员工培训协议,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培训费和项目提成的约定;其中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补充协议约定了具体的提成方式,即如果原告在项目完结之前提出辞职,就不享受项目提成,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同时就签订了员工培训协议,该协议的4、5条约定了工作服务的时间,即原告从培训之日起就要按照该协议为被告服务两年。第6条约定了原告在服务年限及在该年限内应当分摊的培训费用。3、培训费用发票、付款证明、委托培训协议书,证明专项技能培训费金额,是由被告委托培训公司进行培训的,被告与该培训公司签订了一份总合同,总合同约定的培训时间为2010年9月至2012年9月1日,协议约定在该时间段选择合适的时间根据员工的专业需要进行培训,原告参加的第一次培训费用是7万元整,参加人数为22人,该协议后面附有培训员工的名单,这个项目的培训费分摊到每个人应为3182元。原告提前辞职后,还有479天未履行,被告追讨的违约金为3182元÷730天(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2年)×479天(2011年7月4日-2012年10月21日)=2088元。另外,原告参加的第二次培训,培训人员为包括原告在内的两人,培训费用是28000元,原告只参加了第一阶段即2010年10月至2010年12月的培训,14000元÷730天(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2年)×479(2011年7月4日-2012年10月21日)=9187元。两项费用合计为11275元。原来仲裁的时候算服务期限时出现了误差,应以被告现在算的为准。培训费用发票显示,被告支付给培训公司相应的培训费用及其它相关费用。4、培训签到表,证明专项技能培训金额,同时证明原告参加了相应的培训,培训时间分别为2011年5月4日、2010年10月9日、2010年8月9日的培训,其中2010年8月9日是原告在试用期的时候参加的培训。5、提成支付单,证明原告预支了天河•山海观提成金额2000元;原告的陈述也承认了这一事实,被告对此无异议。6、天河•山海观项目合同、委托书,该证据不作为本案证据提交,因为原告已经认可了2000元项目提成是预支的。证据目录中第2、6、7、8项证据不作为本案证据提交。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广信电力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5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培训费用发票、付款证明、委托培训协议书有异议,其中培训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这些发票不能证明该款项是用在原告身上的,委托培训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从该协议书签订的日期可以看出,在被告所称的培训时间内,原告与被告还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该培训协议跟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该培训时间为24个月,可以看出两公司的培训是很多的,但不能反映原告是否参加了培训。证据4、培训签到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该内容是委托培训协议书中的内容,该培训也不是专项培训。其中第一张签到表显示的培训时间仅为2个小时,培训人员为7人,这与培训协议中的时间和参加人员都不符,因此该次培训仅仅只是公司内部的项目讨论,不是培训。第二次所谓的培训也是在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签订之前进行的,培训讲师也只是被告本公司的总工程师,不是培训公司的人员,因此这也不是培训协议上约定的培训。第三次培训也是在劳动合同签订之前进行的,该培训与专项培训的委托协议书也是不相符的,这几次签到相应的培训,都不是培训协议中所约定的专项培训,因此不应该由原告负担专项培训所产生的培训费。本院认为,被告证据3培训费用发票、付款证明、委托培训协议书可相互印证,被告与广西南宁凯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委托培训合同,并支付了相应的培训费用,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4培训签到表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证实了被告分别参与了201O年8月9日的输电线路路径选择、20l0年10月19日10KV铁塔典型设计、2011年5月4日220KV藤县二变中低压出线规划培训,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全某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农某于2010年8月1日开始到广信电力公司工作,双方于2010年10月20日签订了一份期限为2010年l0月20日至2012年10月21日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第三条约定农某的工作岗位为送电线路设计;第三十一条约定农某违反本合同约定的条件或法律规定解除本合同或由于农某原因订立的无效合同,给广信电力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按损失程度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二条约定农某接受广信电力公司提供专项训费用进行培训的,在约定服务期内,农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除合同第十九条情形外,农某应当按规定向广信电力公司支付不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2010年10月20日,双方还签订了《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保密协议》、《员工培训协议》。其中,《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广信电力公司除正常按时支付农某月薪外,还需按各项目分别计算出项目提成给农某;项目完成一定成果后广信电力公司将按一定比例付给农某一定数额的提成,支付方法是农某先以填写借款单方式,向广信电力公司借支预领;如农某在项目完结前提出辞职,将不享受项目提成,同时必须结清借款后才可以办理相关的离职手续。《员工培训协议》约定广信电力公司将委托广西南宁凯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农某进行专业技能培训;农某接受的培训为送电线路、配某、用户工程等专业的培训;农某为广信电力公司服务的期限为201O年10月20日至2012年10月21日,与劳动合同期限相一致;当农某接受培训后,农某在服务年限届满前,因个人原因辞职或离开公司,即构成违约,农某应向广信电力公司支付违约金为农某在公司服务年限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

农某于2011年7月4日以另有发展为由口头向广信电力公司提出辞职,在没有得到广信电力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当日下午就不来上班。

另查明,广信电力公司于20l0年8月20日与广西南宁凯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委托培训协议书,委托该公司对包括农某在内的17名员工进行电气一次、电气二次、土某、通信、线路设计等方面的培训。广信电力公司还于2010年l0月1日与广西南宁凯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另外一份委托培训协议书,委托该公司对包括农某在内的两名员工进行送电线路设计、配某设计、用户工程等方面的培训。农某与其他员工一起先后参加了201O年8月9日的输电线路路径选择、20l0年10月19日10KV铁塔典型设计、2011年5月4日220KV藤县二变中低压出线规划培训。广信电力公司为此分别于2011年6月10日、2011年7月1日分两次支付了广西南宁凯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电气一次、电气二次、土某、通信、线路设计等方面的培训费70000元和送电线路设计、配某设计、用户工程等方面的培训费28000元。

广信电力公司将其承接的天河•山海观工程的配某设计交由农某负责,分别以梧州配某提成、年终奖励2000元和五一提成5000元的名义预先支付农某该项目提成7000元。

因原、被告双方发生劳动争议,被告向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培训违约金13553元;2、退回被告预支的项目提成款7000元;3、赔偿被告经济损失5860元。该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南劳仲裁字[2011]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农某支付广信电力公司培训违约金12564.2元;农某退回广信电力公司预支的项目提成款2000元;驳回广信电力公司的其它仲裁请求。农某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农某于2010年8月1日开始到广信电力公司工作,在工作期间,农某与其他员工一起先后参加了201O年8月9日的输电线路路径选择、20l0年10月19日10KV铁塔典型设计、2011年5月4日220KV藤县二变中低压出线规划培训,以上培训的内容均属于被告两次与广西南宁凯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委托培训协议书中约定的专项培训的内容,其在服务期限届满前自动离职,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员工培训协议》第六条的约定,已构成违约。农某应当支付广信电力公司培训违约金为农某在公司服务年限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原告参加的第一次培训参加人数为22人,被告为此支付的培训费用是70000元,原告参加的第二次培训,培训人员为包括原告在内的两人,被告为此支付的培训费用是28000元,因此,原告应承担的违约金计算应为:(70000元÷22人+28000元÷2人)÷733天(劳动合同的期限2010年10月20日至2012年10月21日)×476天(农某在公司服务年限未履行部分2011年7月4日至2012年10月21日)=11157元,对原告请求不需支付被告培训违约金12564.2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广信电力公司将其承接的天河•山海观工程的配某设计交由农某负责,并以梧州配某提成、年终奖励2000元的名义预先支付农某该项目提成2000元。但农某在该项目完结前已经自动离职,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农某不能享受该项目提成,对原告请求不需退回被告预支的项目提成款,本院不予支持,农某应退回广信电力公司预支项目提成款2000元,原告主张被告仍欠发其一个月的工资共计2500元,可以与原告预支的项目提成款抵消,因原告未对被告欠发工资的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对该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对抵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广信电力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院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农某向被告广西广信电力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培训违约金11157元;

二、原告农某退回被告广西广信电设计有限公司预支的项目提成款2000元。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农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元(开户行:农某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略)),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邓晓艳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熊梓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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