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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阳光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与交通银行广州分行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贷款纠纷案

时间:2000-12-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经终字第18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0)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阳光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大都会广场X楼。

法定代表人:柏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交通银行广州分行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简某某,该支行行长。

上诉人广东阳光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交通银行广州分行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贷款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粤法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11月13日向其发出预交诉讼费通知书,告其不符合缓交、免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条件,并限其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次日起7日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广东阳光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于2000年11月27日收到上述通知后,以该公司账号被查封,无法交纳上诉费为由,申请缓交本案上诉费。本院经审查认为:广东阳光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不符合缓交上诉费条件。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晓明

审判员刘贵祥

代理审判员王宪森

二000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马东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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