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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郁玲诉被告董某军、董某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79岁。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洛阳市人,住(略)。

被告:董某,男,44岁。

被告:董某,女,38岁。

原告张某因与被告董某、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董某、董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董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董某与董某系夫妻关系。2007年7月为经营水果生意,从张某处借款8000元,约定年息为现金的四分之一,并写有借条,当时承诺尽快还款。但董某、董某拿到张某给付的8000元后迟迟不予偿还。经张某多次催要,董某、董某于2008年7月22日还款500元。后董某承诺2010年6月15日前一次性偿还张某余款7500元,至今仍未予偿还。为保护张某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董某、董某偿还所欠张某借款7500元及2000元,并由董某、董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董某、董某未提交答辩材料。

庭审中,原告张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1997年7月1日(实际2007年7月1日),董某给张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董某借原告张某人民币8000元,约定年利率为25%;

证据2、2010年6月8日,董某给张某出具的还款计划一份。证明董某与董某是夫妻关系,董某2008年7月22日还款500元;余7500元未付,承诺2010年6月15日前还清本金7500元并支付利息2000元,如不按计划还款,仍按约定利率计息;

证据3、2010年6月8日对董某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董某与董某系夫妻关系,董某出具借条落款日期1997年为笔误,实际应为2007年;

证据4、老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董某与董某系夫妻关系。

被告董某、董某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告张某的陈述和举证情况,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7月1日,张某借给董某现金8000元,董某给张某出具了借条,借条上载明年息为所借现金的四分之一。2008年7月22日,董某的爱人董某还给张某现金500元,余款本金7500元及利息未付。2010年8月6日董某给张某出具了书面还款计划,承诺2010年6月15日前一次性偿还张某本金7500元并支付利息2000元,如不按期偿还,利息仍按约定年息借款本金的四分之一从2007年7月1日计算。之后董某未向张某偿还。为此,张某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董某又名董X,1999年1月21日董某与董某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被告董某向原告张某借款8000元,并出具了借款8000元,年息为借款现金四分之一的借条。据此,原告张某与被告董某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张某依约向被告董某提供借款,被告董某、董某未按期还本付息,系违约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董某与被告董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付债务主张权利,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张某要求被告董某、董某共同偿还本金7500元并支付利息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董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本金7500元、利息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被告付给原告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伟

审判员:宁小建

人民陪审员:刘迎斌

二O一O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贺新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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