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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戚某某、李某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云南省师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5年11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9年7月29日释放。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云南省寻甸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0年9月4日因犯抢劫罪,被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2006年12月29日释放;2008年4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会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08年11月8日释放。

上列二被告人现又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09年11月17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宣威市看守所。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以(2010)曲检刑诉字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某某、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桂艳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戚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戚某某将购买的毒品“小马”998粒,藏于其裤包内;由被告人李某某联系,准备卖给宣威的“马维勇”。2009年11月16日,戚某某、李某某从昆明乘坐云x大客车至宣威。途经宣威高坡顶警务站时,被公安机关从戚某某身上查获毒品998粒。经鉴定,查获的毒品系甲基苯丙胺,净重104.7克,含量为8.6%。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戚某某是主犯;被告人李某某系从犯,二被告人同时具备“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之情节,属累犯。并列举了抓获经过、提取笔录、理化检验鉴定结论、被告人戚某某、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指控。

被告人戚某某辩解其的行为应构成贩卖毒品罪未遂;被告人李某某辩解其不知道是毒品,二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3日,被告人戚某某邀约被告人李某某到昆明给“欧阳峰”赊得毒品1000粒,为识别真假,李某某试掉2粒。同月16日,戚某某将毒品998粒,分5砣装在云烟盒及避孕套内,藏于其裤包里,由李某某联系,准备将毒品卖给宣威的“马维勇”。下午15时25分,当戚某某与李某某乘坐车牌号为云x昆明至宣威的大客车,途经“宣威高坡顶警务站”时,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经鉴定,从戚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998粒,系甲基苯丙胺,净重104.7克,含量为8.6%。

上列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证实:

1、抓获经过证实:2009年11月16日15时35分,民警在对昆明至宣威的车牌号为云x大客车进行检查时,从乘坐该车的被告人戚某某左裤包内,查获用紫云烟盒包着的毒品可疑物两砣;从左裤外包内查获用“第六感”避孕套盒包着的毒品可疑物三砣。被告人戚某某、李某某被当场抓获。

2、提取笔录证实:民警从被告人戚某某处提取毒品可疑物五砣;绿色金属外壳“x”手机一部;从被告人李某某处提取车票一张(x,2人,宣威,云x);“x”500型黑色手机一部。

3、现场称量笔录、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从被告人戚某某处提取毒品可疑物五砣,经称量,毛重114.5克,净重104.7克。经鉴定,系甲基苯丙胺,含量为8.6%。

4、收条及罚没专用收据证实:宣威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收到民警交来被告人戚某某、李某某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998片,114.5克(毛重),待后统一上交曲靖市公安局。没收被告人戚某某、李某某x、x手机各一部。

5、施辉盖(民警)证言证实:在依法对被告人李某某、戚某某检查时,从戚某某裤包内查获毒品可疑物。

6、朱树涛证言证实:我是云x大客车的驾驶员,今天(2009年11月16日)早上10点45分,从昆明东部金马客运站发车开往宣威,在警务站,从车上两个年轻小伙子(被告人李某某、戚某某)身上查到毒品。

7、孔得成证言证实:我坐的客车到警务站时,民警上来检查跟我坐一排的一个穿黑色和一个穿白衣服的小伙子(被告人李某某、戚某某),他们没有带身份证,检查人员就把他们喊下车进行检查,后来听说这两个人身上有毒品。

8、被告人戚某某供述:我和(李)东海一起携带了998颗“小马”(麻黄某),分别藏于“云烟盒”内两砣;“避孕套盒”里三砣。东西(麻黄某)是我们从昆明黄某坡给一个绰号叫“欧阳锋”的男子赊来的,有1000颗,被李某某试掉2颗,每颗15元,共计x元。我和李某某商量到宣威把麻黄某卖掉后再付给他(欧阳锋)钱。我带麻黄某到宣威,李某某负责联系客户买,我听“东海”在电话里讲这个宣威的买家叫“小勇”,我们准备以每粒不低于30元的价格出手。到昆明赊毒品,是我提出来的,他(李某某)跟我上昆明主要是看毒品质量。今天早上在昆明东部客运站,李某某买了车票,我坐X号,他坐X号。中午3点50分左右,车快到宣威时,就被抓了。

9、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09年11月13日,我在曲靖认识戚某某,他有“小马”,他是做毒品生意的,当时他还拿出300粒来,我们几个吃了几粒,都说东西不好。他说发毒品的人叫他上昆明,发1000粒给他,因为我以前和朋友吃过,我就和他上昆明看毒品的好坏。在昆明戚某某打电话联系,我们到红土坡“商业学校”后门那里开了个旅社,叫什么不清楚,到了二楼X房间,从三楼下来一个10多岁的男孩提着一个纸袋,他叫我看,有五袋,都是用“云烟壳”装着的,倒出2粒,我烧了一粒,另外一个烧了1粒,我说质量很不好。戚某某说反正都是赊的,拿下去再说。他就去买了一盒避孕套上来,把五砣装在避孕套里,他带在身上,打车到凉亭住在一个旅社里。今天(2009年11月16日)早上,他装了两砣在“云烟壳”里,另外三砣用避孕盒装着,装在他裤包里面,到东站的时候,我买了两张车票,我们坐车到宣威。我介绍卖,我就联系了马维勇;戚某某说等毒品卖掉,把本钱还掉,他会给我钱,给多少没说。

10、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戚某某2005年11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9年7月29日释放。被告人李某某2000年9月4日因犯抢劫罪,被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2006年12月29日释放;2008年4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会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08年11月8日释放。

另有提取手机通话记录清单、情况说明、户口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某某、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谋取暴利,而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104.7克,其二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戚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均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7日起至2024年11月16日止)。

三、查获的甲基苯丙胺104.7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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