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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处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处

第三人:武汉市X区交通运输局

上诉人李某因其诉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客管处)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岸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李某,被上诉人市客管处的委托代理人尚某、张某,第三人武汉市X区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汉阳区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7月1日上午,李某驾驶鄂x轿车在汉阳区X路附近搭载二名乘客前往武昌火车站,议定车费为25元,到达目的地后再支付。市客管处执法人员在附近进行执法督察发现后即在长江一桥上桥处将车拦停,以李某所驾驶的车辆涉嫌非法从事出租汽车营运,对其车辆予以暂扣。之后市客管处分别对原告及乘客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李某对其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及道路运输证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事实予以认可。同月7日,市客管处向李某作出了《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武客管汉阳罚字第X号),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李某书面表示放弃上述权利。次日,市客管处依据《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35条的规定,以李某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和道路运输证从事出租汽车营运,对其作出《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武客管汉阳罚字决第X号),决定处以人民币10000元罚款,李某当日即缴纳了罚款。后李某对处罚决定不服,于2011年7月13日向武汉市交通运输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同年9月2日,武汉市交通运输委员会作出《交通行政复议决定书》(武交复决字[2011]第X号),维持市客管处作出的《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武客管汉阳罚字决第X号)。李某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市X区交通局根据《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以区街为主体的城市综合管理工作体制的意见》,于2010年8月13日签订了《交通行政执法委托书》,委托汉阳区交通局自2010年8月13日至2013年8月12日依据《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及《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对其辖区内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和道路运输证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行为进行稽查和实施行政处罚。

原审法院认为,市客管处是《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授权对本市出租汽车行业实施具体监督和管理的机构。《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和道路运输证,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暂扣车辆,没收其违法所得,按每辆车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吊销驾驶证、注销车辆牌证。”李某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和道路运输证从事出租汽车营运,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市客管处依法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符合《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规定。李某按处罚决定内容已履行完毕,其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理由不成立。李某要求被告退还其收取的停车费及主张被告实施“钓鱼执法”亦无事实依据,对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某的全某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邮寄送达费人民币20元,合计人民币70元由李某负担。

上诉人李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我与乘客当时并未议定车费,是乘车人主动给我30元,被我拒绝后就未说再给钱。一审法院未仔细查看我书面表示放弃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权利的签字而轻易驳回了我的全某诉讼请求,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相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查明事实真相。

被上诉人市客管处辩称:1.被上诉人根据有关规定委托第三人汉阳区交通局对李某进行查处,我们执法主体是合法的。2.对上诉人李某违法营运行为的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汉阳区交通局述称意见与被上诉人市客管处的辩称意见一致。

上诉人、被上诉人、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法律依据均随案卷移送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坚持原审质辩意见,本院对原审判决采信的证据、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四条:“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本市出租汽车行业实施具体监督和管理”的规定,市客管处作为我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本市出租汽车行业有实施具体监督和管理的行政职权。市客管处根据《现场调查笔录》、《询问笔录》、《乘客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认定李某存在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和道路运输证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行为,并依照《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和道路运输证,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暂扣车辆,没收其违法所得,按每辆车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吊销驾驶证、注销车辆牌证。”的规定,暂扣车辆,对其作出罚款壹万元的处罚,同时告知李某有陈述、申辩或者要求组织听证的权利,李某当时书面表示放弃,接受处罚。故被上诉人市客管处作出的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提交的停车票据显示,收取停车费的单位为武汉市鼎盛停车服务有限公司,故其要求被上诉人市客管处退还其收取停车费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正武

审判员肖丹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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