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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诉被告许某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市人,居民,住(略)。

被告许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农民,住(略)-X号。

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肖某诉被告许某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某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肖某诉称,2011年7月被告雇请原告为货车司机,同年8月17日被告安排原告驾驶湘D-X号货车送陶瓷原料到珠海市白兔陶瓷厂,货卸完后,准备关货箱门时,由于货箱门关不了,原告在下面喊“要把门缝垃圾清理完才关门”,原告正准备清理门缝中的垃圾,门突然关了下来,把原告左手的三个手指压断,原告被送往珠海市红旗医院进行治疗,同年8月31日出院,被告支付了全某医疗费,对原告其他费用拒不赔偿,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某工资13300元、护理费1138.48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元、残疾赔偿金66262.8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取钢板费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许某辩称,原告受伤被告没有在现场,被告闻讯后前往医院看望原告,并积极筹集资金为原告治疗,原告手指受伤是其本身造成的,与被告无关,再者,被告陪同原告找当地律师进行咨询,律师要求原告起诉致其伤害人和白兔陶瓷厂,原告不肯起诉,9月1日原告与白兔陶瓷厂签订赔偿协议,白兔陶瓷厂已赔偿原告款3500元,车费300元,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系被告许某雇请货车司机,2011年8月17日,原告肖某驾驶湘D-X号货车运送陶瓷原料到广东省珠海市白兔陶瓷厂,原料卸完后,搬运工等人从左至右进行关车箱门,当关右边第一节车箱门时,由于门缝有泥沙门关不上,原告就用左手把门往下扳,在关门过程中,造成原告左示、中指开放性关节脱位并血管神经断裂;左示、中指伸肌腱并甲床断裂;左环指未节缺损伤。当即,原告被送往珠海市红旗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31日出院,住院治疗14天,花医疗费21306.54元,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出院后,原告于9月1日与珠海市白兔陶瓷厂进行协商赔偿事宜,并签订赔偿协议,由白兔陶瓷厂赔偿原告肖某3500元,车费300元。2011年11月23日,原告肖某经衡阳市民和司法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①肖某的伤残程度为九级;②住院期间需一名陪护,”花法医鉴定费700元。同年12月28日,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肖某是否构成九级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衡阳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肖某进行鉴定,2012年2月10日该所作出衡明正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X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肖某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之子许某护理原告二天。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许某赔偿原告肖某残疾赔偿金、误某、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取钢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其余损失原告自愿放弃,该款限在2012年4月5日前付清;

二、本案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领取民事调解书时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某平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邹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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