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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黄某贤、吴某某,福建秀屿(略)事务所(略)。

被告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甲诉称,1995年间,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不久,在父母的催促下,按农村风俗同居生活,但二人一直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12月29日,生育非婚生女儿林某萍,X年X月X日生育非婚生儿子林某龙。由于原、被告婚前未深入了解,同居期间,双方因性格差异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双方感情彻底破裂。要求判令非婚生女儿林某萍、儿子林某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林某乙书面答辩,要求与原告和好,共同做好家庭。两个非婚生子女应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同居期间双方没有共有财产及债权债务。

原告林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被告生育两非婚生子女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被告林某乙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能够确认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5年间以夫妻名义进行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12月29日,生育非婚生女儿林某萍,X年X月X日生育非婚生儿子林某龙,现在被告家生活。尔后,双方因性格及家庭琐事问题,经常发生争吵。2010年5月24日,原告案诉本院,要求判决非婚生子女两人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同居期间双方没有添置共有财产。案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未办结婚登记就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也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其属同居关系,依法应予解除。非婚生子女两人现虽在被告家生活,但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非婚生女儿林某萍可判归由原告抚养。非婚生儿子林某龙可判归由被告抚养。原、被告双方经济能力相当,抚养费应由原、被告各自承担。据此,为了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非婚生女儿林某萍由原告林某甲抚养,非婚生儿子林某龙由被告林某乙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某华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方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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