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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X镇X村X组。

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肖某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向东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正月通过杜秀春介绍相识,1991年1月28日在演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长女马某,X年X月X日生次女肖某萍。婚后被告不尽家庭义务,专门赌博,致使夫妻经常吵架,2003年原告由于流产身体不好,被告不但不关心原告,反而殴打原告,致使原告离家出走。原、被告结婚以来,所生小孩都是原告一人抚养,被告未尽任何责任。现夫妻分居已达八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现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决: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房子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原告的份额赠予小孩,如果被告处分房子必须征求小孩的同意;3、夫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8000元,应该由夫妻共同承担,如果被告不承担,原告愿意自己承担;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肖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作为证据,拟证明原、被告于1991年元月28日在衡阳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

被告马某辩称,1、原告陈述的双方相识恋爱、登记结婚、生育小孩是事实,原告诉称被告专门赌博,不尽家庭义务不是事实,原告从1996年开始离家出走,2001年又出走很长时间,2003年3月又走了,这次走了以后就一直未回。不同意与原告离婚;2、房子不是我的,房子的土地使用证是我父亲的名字,并且房屋时我养老的,谁赡养我我就把房子给谁;3、夫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8000元,不予认可,原告要还就随原告;4、小孩随我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正月通过杜秀春介绍相识,1991年1月28日在演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长女马某,X年X月X日生次女肖某苹。婚后,顺各方曾因家庭琐碎事发生争吵,并于2003年3月开始分居,上述事实,双方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有一套房子已被拆除、欠被告哥哥8000元钱,双方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原告肖某以原、被告分居已满二年为由要求与被告马某离婚,并提供了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故对原告肖某要求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将共同财产的所占份额赠予小孩,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同时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原告愿意自己承担,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为遵循民法意思自治的原则,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婚生小孩马某、肖某苹均已满十八周,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均就有完全独立地进行民事活动,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因此,二小孩愿意随父或者随母生活,由其自行决定,本院不予干涉。二小孩已经成年故不存在支付抚养费的问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肖某与被告马某离婚;

二、共同财产中原告肖某所占的份额肖某自愿赠归小孩马某、肖某苹所有;

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共同债务8000元,由原告肖某负责清偿。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向东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龙娇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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