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衡阳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衡阳县支行)与被告周某乙、曾某、邹某、李某、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衡阳县支行,住所地:衡阳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贺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学文化,衡阳市人,衡阳县邮政储蓄银行副行长,住(略)。

被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曾某(系被告周某乙之妻),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市人,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被告邹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教师,住(略)。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衡阳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衡阳县支行)与被告周某乙、曾某、邹某、李某、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乙、曾某、邹某、李某、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衡阳县支行诉称,2011年5月23日,被告周某乙与其妻曾某因进货需要资金在原告单位贷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年利率14.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同时,被告邹某、李某、刘某为其信用担保。2011年5月23日至2011年10月23日,被告周某乙偿还了4个月利息及一个月的本金。尔后,被告再未偿还本金和利息,原告单位多次派人向被告催收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8015.6元,利息557.84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单位委托代理人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农户/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拟证实被告周某乙与其妻曾某向原告单位申请贷款10万元的事实;

证据2、2011年5月23日邮政银行衡阳县支行与被告周某乙、曾某、邹某、李某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周某乙为单一借款人向原告单位借款10万元用于进货,被告邹某、李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各方对借款的金额、用途、利率、期限、还款方式、贷款担保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证据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1份、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依约于2011年5月23日向被告周某乙的帐号上发放10万元的事实;

证据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商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1份,拟证明被告邹某、李某作为联保人,如果借款人不及时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时,联保人应当替其偿还;

证据5、2011年5月23日邮政银行衡阳县支行与被告周某乙签定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

被告就贷款的发放、还款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证据6、被告周某乙、曾某、邹某、李某、刘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五被告身份情况;

证据7、结婚证1份,拟证实被告周某乙、曾某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证据8、衡阳县X镇中心学校出具的本单位职工的收入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刘某作为担保人的资质情况;

证据9、2011年11月14日原告单位向五被告下达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逾期催收函及被告签收的回执,拟证明该笔贷款逾期后原告单位派人向被告催收的情况。

本院经庭审核实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周某乙、曾某、邹某、李某、刘某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8日,被告周某乙与其妻曾某因进原材料需要资金向原告衡阳县邮政储蓄银行申请10万元的贷款。2011年5月23日被告周某乙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同时,被告周某乙、曾某、邹某、李某与原告还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周某乙作为单一借款人向原告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期为一年,借款用途为进货,借款年利率为14.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4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可以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被告曾某、邹某、李某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刘某作为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违某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上有贷款人邮政银行衡阳县支行的印章及授权代理人雷玉娇的签名、借款人周某乙、联保成员曾某、邹某、李某、保证人刘某的签名及盖指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当日向被告周某乙的帐号上发放贷款10万元。但被告周某乙在2011年5月23日至2011年10月23日偿还了利息4800元及一月本息11927.94元后,再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为此原告单位多次派人催收,由于被告邹某、李某、刘某未尽到各自的担保责任,以致拖欠至今。现尚欠原告单位借款本金88015.6万元、利息557.8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代理人的陈述,原、被告2011年5月23日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贷款申请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被告周某乙曾某因进货需要资金,向原告邮政银行衡阳县支行借款10万元,被告告曾某、邹某、李某、刘某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行为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某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原、被告签署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执行。现被告周某乙在偿付2011年5月23日至2011年10月23日这段期间的利息和本金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再未依合同约定按月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被告曾某、邹某、李某、刘某也未尽到各自的保证责任,从而引起本案纠纷,原告要求依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及相应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和举证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乙偿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衡阳县支行借款本金88015.6万元;

二、被告周某乙应偿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衡阳县支行借款利息557.84元(按年利率14.4%,计算至2011年11月28日,包括罚息,后段另计);

上述款项限被告周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

三、被告曾某、邹某、李某、刘某对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15元,减半收取1007.5元,由被告周某乙、曾某、邹某、李某、刘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芳

二○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董登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1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