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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某汽车运输公司、刘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苏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学龄前儿童,住(略)。

法定代理人欧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略)人,无业,住(略),系原告李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河南省武陟县人,武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南省武陟县人,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南省武陟县人,武陟县司法局职工,住(略)。

原告李某与被告某汽车运输公司、刘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于庭外自行调解,达成某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刘某乙赔偿原告医药费、鉴某、伙食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30500元,该款项于2012年6月1日当庭兑现;豫x号重型货车在交警部门及停车场的费用由原告承担;

二、某汽车运输公司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三、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06元,减半收取653元,由原告自愿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雷北翔

二0一二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胡峥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某,应当及时判决。

第五十一条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八十八条调解达成某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第八十九条调解达成某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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