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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非法运输枪支、犯贩卖毒品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宾县X镇,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黑龙江省宾县X村王永珍屯。因涉嫌非法运输枪支罪、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

辩护人葛XX,辽宁天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以葫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非法运输枪支罪、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志敬、王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葛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非法运输枪支罪

被告人王XX于2008年1月份的一天,受刘X(已判决)指使,来到云南省西双版纳自治州,从阿飞(姓名不详)手中取到一把制式手枪。随后,王XX携带该枪,乘坐长途客车由西双版纳回到珠海,将该枪交给刘X。同年2月28日,刘X在哈尔滨市将该枪交给王XX(已判刑)、赵XX(已死亡)运至河北省沧州市,行至京沈高速万家收费站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缴获手枪一支,7.65毫米子弹17发。经鉴定,送检的“x”牌制式手枪具备枪支性能,能够正常发射子弹。

(二)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王XX于2007年7-8月份,在明知刘X卖给还XX(已判刑)毒品的情况下,受刘X指使,在广州先后3次将冰毒15克,麻古丸150粒交给还XX。

2008年2月份,被告人王XX受刘X的指使,携带10克冰毒、100余粒麻古,乘飞机由珠海至哈尔滨,在还XX公司将该冰毒交给还XX。2011年7月17日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X镇X路旁的加油站将王XX抓获。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举证,即被告人王XX供述、同案犯刘X、还XX等人的供述,枪支检验报告、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运输枪支罪处罚,被告人王XX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处罚。被告人王XX犯数罪,对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王XX对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王XX犯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认定为运输毒品罪,王受他人指使运输枪支,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王XX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运输枪支事实

2008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XX受刘X(已判决)指使,从广东省珠海市乘飞机来到云南省西双版纳自治州,从阿飞(姓名不详)之手取来制式手枪一支,用胶带将手枪缠绕包装后,携带枪支从西双版纳乘长途客运汽车站返回珠海市,将枪支交给了刘X。2008年2月28日刘X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将该手枪和17发子弹(装在一个登喜路皮包内)交给王XX,指使王XX(已判刑)、赵XX(已死亡)驾车将上述物品运到河北省沧州市。次日王XX、赵XX开车行驶到绥中县万家收费站,公安机关对王、赵二人驾驶的车辆例行检查时,查获制式手枪一支,子弹17发。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同案犯刘X供述:2008年间,王XX在我手下做“小弟”,当时我在广东省珠海市,王XX负责给我开车,在这期间,王受我指使,帮我从云南西双版纳购买过枪支并运输到珠海市。2008年春节前,由王XX将枪带到哈尔滨,王在宾馆将枪、子弹交给了我,同年,2月28日下午我把枪装到一个登喜路包内,交给了王XX,让王开车将车和枪一起送到河北省沧州市的事实。与被告人王XX的供述相一致。(2)同案犯王XX供述:2008年2月28日刘X将一个装有手枪和子弹的登喜路背包交给我,让我和赵XX开车将车和包送到河北沧州市,我和赵XX开车到绥中万家检查站被查获的事实经过。与刘X及赵XX的供述相一致。(3)案后,刘X对被告人王XX的照片进行了辨认,经辨认,刘确认王XX系去云南帮其取回枪支的人。(4)物证证实,公安机关在万家检查站从王XX驾驶的奔驰车内查获的一支制式手枪,经当庭辨认照片,王XX确认该枪系他从云南西双版纳取回交给刘X的枪支。(5)鉴定结论证实:该手枪是西班牙生产的“x”制式手枪,具备枪支性能;子弹为7.65毫米,能够正常发射。(6)被告人王XX供述:2008年1月末,刘X在珠海和我说,让我去西双版纳去找他的一个亲戚,买一支手枪回珠海,我按照刘要求,到西双版纳找一个叫阿飞的人,这人自称是刘的媳妇那边的亲戚,后来,刘告诉我说买枪的钱已经给阿飞打过去了,叫我把枪取回来就行,几天后,我将手枪用胶带缠绕包装,从西双版纳乘长途客运汽车返回到珠海市,交给刘,刘打开包装,我看见是一支灰黑色手枪,没有子弹。

(二)运输毒品犯罪事实

1、被告人王XX于2007年7、8月份,受刘X的指使,先后分3次将冰毒15克,麻古150粒送到广州市金桥宾馆交给来广州旅游的还XX。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同案犯刘X供述:2007年我在珠海市时,还XX给我打电话,说他要到广州来一趟,还要到澳门去玩。我对王XX说,还XX要来广州,让王去招待还XX。我知道还XX吸食毒品,我让王XX给还XX送去10多克冰毒,100多粒麻古。因我手头紧向还XX借了10万元钱。还XX在深圳上飞机前把吸剩下的一些冰毒和麻古给我留下了,这些东西实际上是我指派王XX送给还XX的。(2)同案犯还XX供述:2007年12月份,我离开珠海到深圳时,刘让王XX给我一个剃须刀盒。里面装的是麻古丸,我吸食了一部分,我把剩下的麻古还给刘X了。(3)被告人王XX供述:2007年7、8月份的一天,我在广州给刘X开车,刘说还XX来广州了,让我陪几天,我以前通过刘认识还XX的,刘X给我4到5克冰毒,40、50粒麻古,刘让我拿这些东西去宾馆找还XX,把毒品交给还,我到广州金桥酒店把毒品交给还XX。过几天还XX给刘打电话要毒品,刘又给我4、5克冰毒,40、50粒麻古,我去金桥宾馆把毒品给还XX。第三次和第二次差不多,给还送了4、5克,40、50粒麻古,后二次都是我自己去的。

2、被告人王XX于2008年2月份的一天,受刘X指使,携带10克冰毒,100余粒麻古,乘飞机由珠海来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在还XX经营的经贸有限公司办公室将毒品交给了还XX。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同案犯还XX供述:2008年春节前二、三天,刘X让王XX给我10多克冰毒,500粒麻古,王在我公司给的我,是用烟盒装的。(2)同案犯刘X供述:2008年春节前二天,是我让王XX给还XX送30克冰毒,200粒麻古。事后,王XX说将这些冰毒送到哈尔滨市还XX公司去了。(3)案后,还XX对被告人王XX进行了辨认,经辨认海确认王XX是给其送毒品的人。(4)被告人王XX供述:2008年2月份的一天,当时快过年了,我要回哈尔滨老家过年,刘X给我买的广州到哈尔滨飞机票,给我2000元过年费,同时刘给我一蓝色的塑料袋,说我回哈尔滨把这麻古交给还XX,我到哈尔滨后晚上到的还XX公司办公室,我和还XX,还有一个不认识的人一起吸食的冰毒和麻古,我没有打开看,估计有100多粒麻古,有没有冰毒不清楚。

综上,被告人王XX非法运输枪支一支,子弹17发,运输冰毒25克,250余粒麻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受他人指使,非法运输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枪支罪。又受他人指使给吸毒人员送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XX辩称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XX受他人指使,运输枪支,在此案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经查,刘X对此亦证实上述事实。故对辩护人之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王XX辩称及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王XX犯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应认定为运输毒品罪,系从犯。经查,王XX受刘X指使为吸毒人员送毒品,是运输毒品行为,故对辩护人之意见,应采信。王XX犯数罪,应数罪并罚。系从犯,有法定的应当从轻或减轻情节,应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非法运输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九年零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执行)。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7日起至2020年7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鹤

审判员刘福田

审判员张文喜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戴玉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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